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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业联合会组织通则

【发布部门】政务院(已变更)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政务院(已变更)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52-08-16 【实施日期】 1952-08-16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工商业联合会组织通则


(一九五二年八月一日政务院第一百四十七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九五二年八月十六日政务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工商业联合会是各类工商业者联合组成的人民团体。

  第二条 工商业联合会的基本任务:
    一、领导工商业者遵守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
    二、指导私营工商业者在国家总的经济计划下,发展生产,改善经营;
    三、代表私营工商业者的合法利益,向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反映意见,提出建议,并与工会协商有关劳资关系等问题;
    四、组织工商业者进行学习、改造思想和参加各种爱国运动。

  第三条 工商业联合会组织依照行政区域为范围,在市、县建立市、县工商业联合会;在省建立省工商业联合会;在全国建立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第四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之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会员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会员:
    一、市、县工商业联合会以本市、县区域内的国营、私营及公私合营之工商企业、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为会员;手工业者、行商、摊贩得个别地或集体地加入市、县工商业联合会为会员;
    二、省工商业联合会以县、省辖市及相当于县一级的工商业联合会、国营企业省级机构及省合作社联合总社为会员;
    三、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以省、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及相当于省一级的工商业联合会、国营企业的全国总机构、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为会员;
    四、对工商界有特殊贡献的人士,得被邀请参加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为会员。

  第六条 会员的权利:
    一、会员有发言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会员有享受会内各项辅助及福利事业之权。

  第七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会章;
    二、执行决议;
    三、缴纳会费。

  第三章 组织

  第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的组织原则为民主集中制。

  第九条 在工商业较发达的大、中城市,市工商业联合会得在区设立区工商业联合会或区分会。

 第一○条  县工商业联合会得在县属较大集镇设立分会或办事处;在工商户不多的小集镇可设立工商小组。

  第一一条 市、县工商业联合会下得按行业设立同业公会或同业委员会。

  第一二条 手工业者、行商于必要时得在区工商业联合会或区分会下,组织区手工业者联合会、区行商联合会,摊贩得按区或按市场组织联合会及分编小组。

  第一三条 工商业联合会的各级最高权力机关为各级会员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会员代表在全国和省由所属地区组织和直属会员推选之,在市、县应依所属地区组织和行业组织选举或推选之,必要时并得辅以特邀方式。代表名额之分配应本照顾各地区、各行业、工业与商业、公营与私营、大、中、小户的精神,协商决定之。

  第一四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须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筹备委员会进行筹备,然后召集会员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制订章程,选举执行委员会,始告成立。
  筹备委员会在工商业联合会未成立前,代行工商业联合会之职权。

  第一五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应定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其职权如下: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决定工作方针和计划;
    三、听取、审查,通过工作报告及预决算;
    四、选举或罢免执行委员、监察委员;
    五、议决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一六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设执行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选举组织之,其职权为执行会员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的决议,办理会务并对外代表工商业联合会。执行委员会设正副主任委员,由执行委员互选,亦得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选举之。
  执行委员会得设常务委员会,由执行委员会互选组织之,其职权为代表执行委员会办理日常会务。

  第一七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得设立监察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选举组织之,其职权为监督与检查会务。

  第一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订立章程,依本通则之规定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二、任务,三、会员,四、组织,五、经费等项。

  第一九条 工商业联合会章程、委员名册,应于成立或改选后十五日内呈报政府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经费

 第二○条  工商业联合会的经费,由会员合理负担,其缴纳办法,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决定之。

  第二一条 工商业联合会因举办事业,经执行委员会议决提经会员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通过,并呈请政府主管机关核准后,得征募事业费。

  第二二条 工商业联合会收支账目,应向会员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报告并公布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三条 本通则公布前各地区已经成立工商业联合会者,其所制定之章程如与本通则有抵触时,应根据本通则修正之。

  第二四条 本通则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施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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