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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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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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 小 中 大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农田质量管理和保护,培肥地力,稳定提高农业特别是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证粮食生产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质量,是指能够满足农作物生长和清洁生产的基本农田的质量,包括土壤地力和土壤环境质量两个方面。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质量管理,包括对基本农田的质量调查和评价;基本农田的使用与保养;先进适用地力培肥技术的推广应用;基本农田地力与环境监测等内容。
第三条 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农田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业厅负责全省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质量管理的目标和任务,制定有利于提高基本农田质量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提高基本农田的质量,组织实施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土壤地力和环境质量与施肥效益监测、土壤培肥改良、高产稳产农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良及环境污染防治,建立基本农田质量管理和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做好培肥地力的技术指导,加强基本农田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基本农田质量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把用于基本农田质量管理的经费列入预算,专款用于基本农田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事迹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基本农田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破坏基本农田质量行为有功的。
第八条 使用基本农田应坚持用养结合,采取有利于提高基本农田质量的耕作制度和方法,保护和提高基本农田质量。
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应不破坏基本农田的耕种条件,保护和提高农田综合生产能力。
严禁只用地不养护的掠夺式经营行为,禁止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地力退化等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积造有机肥料,发展绿肥生产,积制土杂肥,推行农作物秸秆还田,增加优质有机肥投入,提高土壤有机质,改善土壤理化性状,培肥地力。
扶持发展对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等有机肥源进行无害化处理与综合开发利用。
禁止在基本农田田间地头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肥料、农药,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需登记而未登记的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不得进入农业生产领域。
第十一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基本农田及其周围倾倒、堆放、处置可能对基本农田产生污染的各类有害、危险废弃物。
第十二条 建立基本农田地力补偿制度。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中注明承包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和地力等级,规定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耕作制度和方式,载明承包经营者对基本农田质量管理的职责和违约责任。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中止或者转移时,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评价其地力等级,并根据地力升降情况给予相应的奖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对人为破坏基本农田质量的毁损情况进行技术鉴定,评价其毁损程度。
基本农田质量毁损情况技术鉴定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征用、补充基本农田。
第十五条 符合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耕地,可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土地开发、整理后建成的标准农田和新增加的连片耕地、良种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向农业部门申请征用、补划基本农田质量审查,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规模。拟征用基本农田面积、拟补充地块位置等内容;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出具的《备案项目受理通知单》;
(四)县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预审受理意见,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补充基本农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等;
(五)基本农田征用、补充区位图(图状比例尺为1:2000);
(六)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乡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图状比例尺为1:10000);
(七)县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及选址图。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征用、补划质量审查中,如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不予审查:
(一)非国家或省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
(二)用地单位申报材料内容不全的(发现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申报单位);
(三)基本农田档案资料管理不完善,没有充分依据界定征用地是否属基本农田的;
(四)拟补划地块跨县(市、区)的。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征用、补充质量审查主要采取室内审阅材料与实地踏勘相结合的方法。
室内审阅材料。审阅用地单位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县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预审受理意见,建设项目是否属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基本农田征用、补充方案是否可行,征用基本农田地块是否与同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抄送的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相吻合。
实地踏勘。结合有关资料进行实地踏勘,查看征用地块具体区位,补充地块耕地是否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要求,补充方案是否可行落实等。
在审阅材料与实地踏勘的基础上,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填写《县级基本农田征用、补划质量审查意见表》(见附件),并将基本农田征用、补充质量审查结果报市、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补充划入的基本农田,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土壤地力进行评价,确定地力等级。评价内容包括实地勘察土壤类型及适宜性、坡度、土层厚度、耕层厚度、利用现状、生态条件、排灌等设施条件,并定点取土样,进行检测分析。地力等级初步确定后,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省农业厅组织验收。
基本农田地力评价与验收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土壤地力监测制度,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土壤地力和环境质量变化状况、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和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实现对基本农田质量的动态管理。
评价报告应定期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不定期地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质量监测基点的设立,应根据监测点监测的内容和功能不同,可设立土壤地力和环境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动态监测点与施肥效益试验区。
长期定位点应考虑当地主要耕作制度、土壤类型、分布面积、生产能力、地理位置及管理水平。长期定位点应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地力环境质量监测保护性标志。
建设项目确需对监测点移位的,应事先征求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基本农田土壤地力和环境质量的监测机构应依法经计量认证,取得资质证书,并纳入监测网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作为基本农田质量评价的依据。
基本农田土壤地力和环境质量监测机构应对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基本农田土壤地力进行调查,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基本农田土壤环境质量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基本农田进行地力分等定级,对土壤环境的适宜性、安全性进行评价,同时,对基本农田质量状况进行造册登记,建立土壤地力和土壤环境质量档案。
基本农田质量调查的技术规程包括土壤地力调查和土壤环境质量调查,由省农业厅负责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基本农田分等定级状况和质量监测结果,适时对基本农田质量的动态变化情况进行预测预警,制定基本农田质量建设规划和年度指标,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土壤培肥改良、高产稳产农田建设、提高中低产田耕地质量等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农业生产者注重用养结合,培肥、改土、治水,良种、良法相配套,稳定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农田环境安全无污染,逐步将基本农田建设成为稳产、高产、洁净、高效的农业生产基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不同中低产田类型,指导农业生产者采取农艺、生物等相应措施进行综合治理与改良,消除土壤主要障碍因子,逐步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制定先进适用地力培肥技术推广方案,指导农业生产者采用保护性耕作措施,防止水土及养分流失;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做到科学施肥,合理用药,提倡使用可降解农膜;推广应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加大“沃土工程”等培肥地力技术的实施力度,建立农田土壤养分资源平衡管理系统,保证养分的投入和消耗平衡;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式,综合防治农作物病虫害,引导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降低化学农药在基本农田中的残留量。
严禁使用高毒和高残留量的农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制定基本农田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稳步推进农田高效生态环境建设,加强对基本农田尤其是土壤易受污染区域的监测和管理,防止各类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造成对土壤质量不可逆的破坏。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基本农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