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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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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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 小 中 大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7月4日 财预[2000]4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正常缴库,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罚款票据,是指中央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中央级执法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当场收缴罚款而使用的罚款票据(以下简称罚款票据)。第三条 财政部是罚款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罚款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罚款票据。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当场收缴罚款的,一律按本规定使用财政部监(印)制的罚款票据。不按本规定使用罚款票据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第五条 罚款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为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格式见附件二),适用于一般的当场处罚罚款收缴。专用票据为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格式见附件三)和边检罚款专用收据(格式见附件四)。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适用于铁道、交通公安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的处罚;边检罚款专用收据适用于公安(武警)出入境管理和边防检查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的处罚。第六条 罚款票据由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财政部制定。第七条 罚款票据由财政部指定印刷单位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第八条 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使用的罚款票据,由主管部门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领用。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单位使用的罚款票据,由中央主管部门逐级发放。第九条 罚款票据实行分次限量领用制度。中央主管部门首次领用罚款票据,必须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审核批准。中央主管部门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复印件,中央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批准实施行政处罚的文件复印件。中央主管部门再次领用罚款票据,必须提交前次使用罚款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罚款收入的数额以及入库情况等,经财政部审核后,方可继续领用票据。第十条 中央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中央级执法机关已开具的罚款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个别罚款票据存根因数量多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由中央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报财政部核准后销毁。第十一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中央主管部门领取但尚未使用的罚款票据,应全部交回财政部,或报财政部批准由改组、合并后的中央主管部门继续使用。中央主管部门不得私自转让、销毁罚款票据。第十二条 中央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建立罚款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罚款票据登记簿,定期向财政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罚款票据的领用、结存情况。罚款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使用时,罚款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罚款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罚款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财政部处理。第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罚款票据的印制、领用、保管、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行为:(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罚款票据;(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财政部票据监制章”;(三)伪造、制贩假罚款票据;(四)未按规定使用罚款票据;(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罚款票据;(六)利用罚款票据乱罚款或收缴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罚款;(七)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八)管理不善,丢失毁损罚款票据;(九)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十五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规定下发后,中央主管部门不得再制发罚款票据,未经财政部批准,中央主管部门已制发的罚款票据不得继续使用。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中央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