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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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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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 小 中 大(2006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三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市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前的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主要文件和各项人选名单;讨论酝酿有关选举事项;走访选民,征集意见;准备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按照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会议日程安排,参加专门性问题的讨论和在大会上发言;可以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可以列入大会议程,可以交主管机关研究办理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也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相关问题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根据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经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集中接受代表询问。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内容和要求。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并经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符合法定要求,一事一议,事由清楚,意见具体。
第十三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向代表团团长书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第十四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参加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活动;
(三)参加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评议;
(四)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举单位、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五)参加学习培训,掌握履行代表职责的相关知识;
(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参加闭会期间其他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一般在代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或者原选区进行,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可以按照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或者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划分的小组,组成代表小组或者联组,开展代表活动。代表小组或者联组推选组长、副组长。代表应当参加一个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或者联组应当制定闭会期间活动计划,每年活动不少于两次。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请假。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的统一安排,参加有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了解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情况,听取人民群众意见。
根据代表的要求,经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安排,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对代表的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
代表在视察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代表依法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同有关国家机关及时联系,并作出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各项活动,分工联系选民,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代表不得借执行代表职务进行个人职业活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代表对涉及个人和亲属的具体案件应当回避。代表个人不得干预具体司法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为20天左右,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为10天左右。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
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执行职务的时间根据实际需要相应增加,并享受前款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代表活动,应当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一定的活动经费。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开展闭会期间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根据需要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参加立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议案办理等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听取审议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以答复;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需要与代表当面沟通时,承办单位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员参加。代表对办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经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主任接待代表制度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制度。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代表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的制度,安排专职或者兼职人员为代表联系本选区选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立法和监督工作计划、重要工作情况以及其他参阅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公报以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履行职责的需要,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学习培训。
第三十条 代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表列入传达、阅读文件人员名单。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传达、阅读有关文件作出安排。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并尊重他们的生活习惯。
第三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十四条 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代表资格被依法终止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