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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1)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效力级别】法律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效力级别】法律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10-27 【实施日期】 2001-10-27
【法律话题】 知识产权 ;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公共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三、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四、删去第七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六、第九条修改为:“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七、第十条修改为:“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十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十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十六、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十九、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二十四、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五、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二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三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三十四、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十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三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十八、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三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四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十六、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四十七、第四十八条与第四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四十九、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五十一、删去第五十二条。


  五十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五十三、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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