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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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又上榜了!

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及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其中,南山法院知识产权庭周灵均法官审理、喻湜法官参...

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及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其中,南山法院知识产权庭周灵均法官审理、喻湜法官参与审理的两宗案件成功入选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此外,这两宗案件还分别入选2020年度深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新案例2020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生效)

裁判要旨

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首先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其次应当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

在具体认定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

案件意义

本案为全国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的生效案件,被业内称为“中国AI作品第一案”,该案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步骤和如何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等方面做出了探索和创新,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将具备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并通过著作权保护符合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立法宗旨,有利于激励人们主动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也有益于人工智能产业的良性发展。

案件判决后,《人民法院报》《法治日报》等多家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正面报道,获得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使得业界和大众对人工智能和人的关系以及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加深了认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20年5月,入选“2019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2020年12月,入选“2020年度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中国分会十大版权热点案件”,该案的案例分析亦获得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2020年1月,该案入选“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2020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

案情简介

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系由原告关联企业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主开发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腾讯Dreamwriter软件及智能写作系统知识产权许可书》,授权腾讯公司在许可区域使用上述Dreamwriter智能写作计算机软件,并约定运行使用授权软件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腾讯公司所有。自2015年以来,腾讯公司主持创作人员使用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每年可以完成大约30万篇作品。2018年8月20日,腾讯公司在腾讯证券网站上首次发表了的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报道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

2019年5月17日,经腾讯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依据腾讯公司代理人确认的公证步骤使用公证处网络及计算机进行了网页公证保全,相关公证内容显示:被告运营的“网贷之家”网站于2018年8月20日发布了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文章。经比对,该文章与腾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的标题和内容完全一致。

原告诉称,涉案文章是由腾讯公司组织的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利用Dreamwriter软件在大量采集并分析股市财经类文章的文字结构,不同类型股民读者的需求的基础上,根据腾讯公司独特的表达意愿形成文章结构,并利用腾讯公司收集的股市历史数据和实时收集的当日上午的股市数据,于2018年8月20日11点32分(即股市结束的2分钟内)完成写作并发表。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原告认为,涉案文章作品的著作权归腾讯公司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文章的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判断步骤应当分为两步:

首先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

其次,应当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在具体认定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与普通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创作者收集素材、决定表达的主题、写作的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的行为也即原告主创团队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关选择与安排和涉案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涉案文章这种缺乏同步性的特点是由技术路径或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备的特性所决定的。

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法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法院同时认为,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了作品,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已经删除侵权作品,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元。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法院已经依照《著作权法》的具体条款对腾讯公司予以救济,不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因此,对腾讯公司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于2020年1月18日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广州钧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维持)

裁判要旨

互联网+模式新型业态下区分类似商品或服务,不能仅以其载体作为确定商品(服务)类别的依据,认定手机app软件所属商品或服务类别时,应根据该APP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和服务目的等,综合考虑商品或服务的实质性特点,做出更符合行业实际的判断。

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的金融理财服务APP,服务载体虽然表现为计算机程序,但计算机程序只是实现服务的工具,其提供理财服务的功能、针对的消费群体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法院确定商品或服务类别,应根据其提供服务的实质特点,认定为金融服务。

案件意义

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应用程序,形成不同于传统行业依赖的运营模式,尤其是互联网+的经济模式下,更多的行业将业务延伸到互联网平台,依托互联网平台开发和整合业务。而现行多数判决仍机械根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分类,将所有为适应互联网平台环境APP为客户提供的商品(服务)在性质上认定为计算机软件,导致大量将商品(服务)延伸到互联网平台的行业因此种区分方式被认定侵权,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互联网+经济业态的发展。

这种区分方式,忽略了互联网平台APP仅仅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载体,未能反映出依托APP提供的商品(服务)的目的、功能、内容等不同其他商品(服务)的本质特征。APP作为提供商品(服务)的载体,不同于传统上将计算机软件作为销售对象直接将软件作为商品出售,因此本案提出区分互联网+下新型业态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时,不能仅以其载体作为区分商品(服务)类别的依据,应根据所涉商品(服务)自身目的、功能、内容等,综合考虑商品或服务的实质性特点,做出更符合行业实际的判断。本案的判决将有利于互联网+经济的有序运行,促进各行业利用互联网模式发展经济。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钧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易公司)诉称:其于2015年4月取得第13773587号“荷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被告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包公司)在安卓系统和苹果ios系统上使用“荷包”作为APP和微信公众号全名称侵害其商标注册权,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荷包”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500万元。

被告荷包公司辩称:

一、“荷包”一词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常用词汇, 原告并未将其提供的服务与该词之间建立公认的唯一对应关系, 被告使用“荷包”二字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使用的“荷包”汉字,不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混淆或误认。

法院经审理查明:钧易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荷包”商标,2015年4月14日,注册申请获得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1377358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荷包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3日,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咨询、投资管理等。2016年1月19日,荷包公司取得软件登记证书,登记软件名称分别为“荷包理财android软件和“荷包理财ios软件。钧易公司通过公证处对荷包公司运营的网站的部分内容、在苹果手机的APP STORE中下载、安装、运行ios版本s证处对APP的过程、在微信中添加“荷包”微信公众号并查看的过程、从www.hebaodai.com网站中下载、安装、运行Android版本“荷包”APP的过程进行公证显示:

一、“荷包”APP是荷包公司推出的一款金融类手机应用软件,通过存入资金进行投资理财来获取收益并具有提现功能。

二、荷包公司运营的网站首页多处有“荷包理财”、“荷包贷款”、“精彩活动”、“关于荷包”等字样,从其网站介绍以及新闻报道中显示荷包APP主要从事手机理财。其中,第一财经的新闻报道记载荷包APP自2015年3月上线。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荷包APP与原告钧易公司请求保护的核定使用类别在第9类“荷包”商标属于同一类商品,但被告的使用行为具有合理的理由和一定的正当性,不能认定荷包公司使用与钧易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荷包”作为其商品名称的行为具有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因此,荷包公司的行为不侵犯钧易公司第13773587号“荷包”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7)粤广海珠第43121-43128号《公证书》记载了对被上诉人网站的部分内容、在苹果手机的APP STORE中下载、安装、运行ios版本s312APP的过程、在微信中添加“荷包”微信公众号并查看的过程、从www.hebaodai.com网站中下载、安装、运行android版本“荷包”APP的过程,显示“荷包”APP是荷包公司推出的一款金融类手机应用软件,通过存入资金进行投资理财来获取收益并具有提现功能。据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通过苹果和安卓互联网平台提供的荷包APP主要功能系提供金融服务类。

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应用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形成不同于传统行业依赖的运营模式,尤其是互联网+的经济模式下,更多的行业将业务延伸到互联网平台,依托互联网平台开发和整合业务。为了适用互联网平台发展,提供服务的行业均需推出适用互联网平台模式的应用环境和技术,一般均会要求在即时移动通讯设备上所提供的平台上传应用程序供客户使用其提供的服务,但为客户提供的服务在实质上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只是服务场所转移动互联网平台。在这种背景下,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平台运营要求的而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地将其归为此类服务,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从符合“互联网+”新业态的实际情况,分析“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在坚持已有类似商品判断规则的基础上做更谨慎和符合行业实际的判断,尤其应当综合、整体地考虑被诉商品或服务的实质特点,不应片面机械地将其归类。

本案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实质仍然是金融理财服务,虽然要求客户在智能手机上安装使用APP程序,但是其服务类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只是为客户服务场所转移动互联网平台。法院认为本案在确定两者是否为相同和近似类服务上,应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被上诉人荷包公司在苹果和安卓等系统上传荷包APP产品所提供的金融理财服务,与上诉人钧易公司请求保护的第13773587号“荷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产品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类商品或服务。一审法院该项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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