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当前位置:首页 > 司法案例 > 案例评析

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规定并非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

  【案情】  王某(住所地位于某市B区)因殴打赵某(住所地位于某市A区)被依法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赵某在刑事诉讼中未...

  【案情】

  王某(住所地位于某市B区)因殴打赵某(住所地位于某市A区)被依法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赵某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王某服刑期间,赵某以王某侵害其身体健康为由,向殴打行为实施地某市C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分歧】

  本案应由A区、B区、C区的哪一家法院管辖,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但原告起诉时,被告仍在服刑期间,属于被监禁的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A区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应排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可以选择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或第二十九条,即本案可由A区、B区或者C区法院管辖。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或第二十九条,向一般地域管辖法院或者特殊地域管辖法院起诉。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被告就原告”系一般地域管辖中“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规定,故本案应排除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可由A区或者C区法院管辖。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一般地域管辖在性质上为属人管辖,是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特殊地域管辖,在性质上属于对物或对事管辖,是以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特殊地域管辖就是在一般地域管辖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之外,增加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实所在地法院等新的管辖法院。因此,一般地域管辖规定与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系兼容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并无先后之分,即特殊地域管辖并不排除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

  其次,一般法与特别法是根据法律的适用范围不同,对法律进行的一种分类。一般法是指对一般人、一般事项、一般时间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法。而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项有效,或者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内适用的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处理具体法律问题时,当一般法与特别法处于同一立法机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时,由于特别法对该问题的规定更具体、更有针对性,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从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看,特殊地域管辖规定只是在一般地域管辖的被告住所地基础上增加了诉讼标的或者法律事实的管辖连接点,并非优先适用关系,且两者只是确立标准不同,因此两者并非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般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原告就被告”,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则系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或者说特别规定,即存在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则优先适用该条规定。本案属于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这一例外情形,因此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排除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应在一般地域管辖基础上,增加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可由A区或者C区法院管辖。(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