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涉及“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侵权纠纷上诉案,在权利人已经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明确赔偿基数和倍数的情况下,根据其提交的证据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
该案二审判决指出,虽然惩罚性赔偿需要以确定的赔偿基数为前提,但是对于赔偿基数的计算精度不宜作过于严苛的要求,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案情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即,可以在计算赔偿基数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酌定公平合理的赔偿基数。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是“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该公司以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中,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明确主张赔偿基数为150万元,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共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30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说明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
一审法院认定,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及许可使用费、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酌定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青岛某农技公司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认2019年非法使用2000斤“丹玉405号”原种;2019年繁育400亩,除200亩被行政机关处理外,收获“丹玉405号”玉米种子90吨,据此可以推算出400亩共计能够收获约180吨“丹玉405号”玉米种子;参考“丹玉405号”玉米种子销售毛利为8.28元/公斤计算,就已基本满足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150万元的赔偿基数。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情节严重。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具有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在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已经提交涉及赔偿数额相关证据且具备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条件的情况下,仍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为由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适用法律不当。
上述做法对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苛责过高,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有力打击侵权者。二审按照150万元的赔偿基数及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额150万元计算,全额支持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300万元赔偿总额的诉讼请求。
该案二审判决坚决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积极发挥惩罚性赔偿威慑力,确保品种权人得到足额充分的赔偿,将会有效遏制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