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江西江中公司诉泉州新金佰益公司商标侵权案
【案号】
(2021)苏08民初54号
【裁判要旨】
侵权者常以涉案商品含有原料名称作为抗辩理由,但原料名称属于生产工艺的范畴,且在包装上过度使用原料名称,具有攀附知名商标的故意,故原料名称在实务中原则上认为不影响商标侵权的认定。
【案情简介】
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中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食品公司,对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了使消费者知晓“猴姑”酥性饼干,江中公司先后在中央等全国近20个电视台投放广告,并邀请知名演员作为产品代言人进行宣传,使得该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泉州市新金佰益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新金佰益公司)生产、销售的蛋糕在包装正面印有“猴菇蛋糕”四个显著性汉字。江中公司经公证取证后诉至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涉案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该案中,涉案商品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涉案商品纸箱及塑料包装袋上标注的涉案标识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猴菇蛋糕”,已经起到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标识由“猴菇蛋糕”四个显著性大字组成,该标识与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相比较,蛋糕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猴姑”和“猴菇”两者在字音、字形等方面近似,尤其是涉案商标经过江中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使消费者对涉案商标与江中公司产生特定的联系,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猴菇”字形、字体的差异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新金佰益公司未经江中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猴菇”标识,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新金佰益公司认为其在包装上印有“猴菇蛋糕”是因为该蛋糕成分中含有“猴菇菌”,故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淮安中院认为,首先,“猴菇菌”是生产原料,属于生产工艺,并不影响商标侵权的认定。其次,在包装正面印有“猴菇蛋糕”四个显著性大字,具有故意攀附知名商标“猴姑”之嫌。
新金佰益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料名称是否影响商标侵权的认定。
首先,商标最初的、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法保护商标的核心也在于保护商标的这种识别功能。在商标侵权中,侵权行为的发生使得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或选择服务时发生来源或关联关系上的误认,致使商标的识别功能遭到破坏。所以,法律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目的,就在于防止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该案中,新金佰益公司在生产、销售蛋糕这一领域应当知道江中猴姑饼干的知名度仍将涉案标识“猴菇蛋糕”印在包装正面且具有显著性,属于过度使用,故可以认定“猴菇”字样的标示方式系为攀附“猴姑”商标所蕴含的商誉,即使“猴菇蛋糕”中真的含有“猴菇菌”,只要该原料名称与涉案“猴姑”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亦构成对涉案“猴姑”商标权的侵犯。
其次,原料是商品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环节,属于商品生产工艺的一种,在商品生产和销售规定中,原料名称和含量应当明细列出,一般在商品包装背后且字体较小,无显著性,但若将原料名称放在商品包装的正面且字体较大,已超出对产品原料的一般性标示使用方式并在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情况下,具有故意攀附知名商标之嫌。商标一经核准注册,法律就为权利人划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而且该权利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任何人未经许可擅自闯入该权利范围,即构成对权利人商标权的侵犯,即使这种行为是善意的、偶然的或者有合理根据的,也不能单独构成不侵犯的抗辩理由,因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并非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该案中,即使新金佰益公司不知“猴姑”商标且产品中含有“猴菇菌”这一原料,只要涉案标识具有显著性,并使消费者对涉案商品来源混淆,仍构成商标侵权。
最后,我国物产丰富,原料名称各种各样,若商标经过商标权利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价值,而被他人轻易攀附使消费者混淆,会影响到商标权利人甚至消费者利益,因而在实务中认为原料名称不影响商标侵权的认定。(孙 坚 胡 伟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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