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鹏
微信转账未注明款项用途,能否作为证明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工资报酬的证据?近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务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提交的微信转账信息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占某某支付报酬,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高某某从青海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处承包其公司在玉树州的建桥项目。2019年6月1日,高某某(甲方)与占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一致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承包青海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玉树州的项目8个小桥,乙方提供所有的施工人员,暂定技工每天300元,普工每天200元,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带班占某某每天按照350元计算,管吃管住,乙方人员必须干完全部后才能离场,工地初验完后一个星期付清人工工资。
案涉工程2019年6月开工,同年11月施工完成。2019年11月15日,高某某向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占某某玉树工地工资5万元,欠款人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案件诉至法院后,占某某称高某某至起诉前都未向其支付劳务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占某某与高某某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占某某向高某某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劳动报酬。针对占某某主张的劳务工资5万元,有高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对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求由占某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占某某支付劳务工资5万元。高某某不服,向西宁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判决,改判驳回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高某某向西宁中院提交微信转账记录4份,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6日,高某某通过微信向占某某转账1万元,12月26日转账15000元,12月27日转账10000元,12月28日转账3000元,高某某表示,上述38000元均为支付案涉玉树施工项目的工资。
经质证,占某某对上述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提供完整原始微信聊记录证明,高某某支付的上述款项与本案所涉玉树项目工资无关,而是用于支付其在果洛州施工的工资。案涉玉树工地项目的工资高某某从未支付,为此才找到高某某,让他写了欠条,确认欠付玉树项目工资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高某某向占某某出具的《欠条》可证明其欠付玉树工地项目工资5万元的事实,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高某某应支付占某某玉树工地人工工资5万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二审法官庭后表示,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后认定,占某某通过与高某某签订协议,对高某某承包的案涉项目提供劳务,高某某支付的款项实质为工人工资,对此案涉《协议书》及《欠条》均可证明,故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对于高某某上诉所称已将案涉款项支付完毕的理由,通过二审调查,占某某与高某某签有两份协议书,一份协议的施工地点在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一份协议的施工地点在本案所涉的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高某某向占某某支付的款项并未注明该款用途,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中的款项确系支付的本案所涉玉树工地工资费用。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随着科技的进步,手机等电子设备普遍使用,不少人会选择通过微信、支付宝等便捷化的方式进行转账,应用范围也十分广泛,包括借款转账、支付工资、购物转账。但在转账过程中特别是非面对面情况下,一定要在备注中写清楚转账款项的用途或者及时通过微信聊天、短信文字、电话语音等确认转账的用途,并根据实际情况留存作为证据。
当纠纷发生时,一方仅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转账,却因未注明转账用途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转账用途,这时如果对方对其所主张的转账用途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了转账用途,那么未能提供转账用途的一方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