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31/89/M号法令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9-05-10
实施日期 1989-05-10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五月十五日
近年为澳门地区订定的文化政策,一直都以提高其文化财产的价值及加强葡中文化团体之间的对话为基础。
深入对话和文化的体现——人们拟将它们逐渐与两个社会的文化之间的现实更紧密运系起来——是不可缺少所有与政府合作从事或推动文化工作人士的贡献。
还必须强调所有机关和机构之间的协调,它们在行使其职权时将方针和既定政策具体化及于以执行。
集合各方面的努力及协调工作,同心协力地推广及保护澳门文化财产便成为规定设立文化委员会的主要目的。
基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性质和目的)
文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一个咨询机构,目的是协助总督制定文化政策以及协调由行政当局推广及贯彻的有关计划、措施和工作。
第二条 (委员会之组织)
一、委员会系由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及成员若干名组成。
二、委员会主席由总督担任。
三、委员会副主席由总督指派的政务司担任。
四、委员会成员为:
a.助理总检察长;
b.澳门文化学会领导委员会主席;
c.教育司司长;
d.旅游司司长;
e.工务运输司司长;
f.澳门市政厅厅长及海岛市政厅厅长或其代表;
g.东亚大学校长;
h.澳门基金会行政委员会主席;
i.澳门都市、风景及文化财产维护委员会主席或其代表;
j.海事博物馆馆长;
k.澳门文化综合体办公室协调员;
l.二月二十七日第20/GM/89号批示设立的工作小组协调员;
m.东方基金会代表;
n.东亚大学葡国研究中心代表;
o.澳门建筑师学会代表;
p.社会科学学会代表;
q.音乐界文化团体代表;
r.戏剧界文化团体代表;
s.舞蹈界文化团体代表;
t.中国戏曲界文化团体代表;
u.书画界文化团体代表;
v.摄影团体代表;
w.澳门设计师学会代表;
x.文化之友协会代表;
y.为此目的由总督以批示委任的团体及/或个人。
第三条 (委员会之职权)
一、委员会有权发表意见,特别是关于:
a.文化政策基本目标;
b.由行政当局发展或共同参与的文化政策之每年计划,及在该等计划中订定优先事项;
c.主席认为应交由其审议,与文化政策有关的其它事务。
二、委员会亦特别有权对下列事项给予意见:
a.本地区文化及自然财产的目录编制、研究、分类及保障之建议;
b.遗迹及被认为有考古、民族、科学、历史、建筑、艺术或风景价值的群体和地方分类的修订;
c.已分类之群体及地方以及文化和自然财产的保护区域的界定。
第四条 (委员会主席的职权)
一、主席有权:
a.召集委员会成员开会;
b.核准工作议程;
c.领导会议;
d.进行表决及公布有关结果。
二、主席得将其认为适宜的权力授予副主席。
第五条 (委员会副主席的职权)
副主席有权:
a.当主席缺席、不在场或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代替之;
b.担任与主席授与其职权有关的职务,及推行主席认为应委托其进行之工作。
第六条 (委员会成员的职权)
委员有权:
a.作出认为适宜交由委员会审议的建议;
b.讨论及表决工作议程所载事项。
第七条 (委员会的运作)
一、委员会系以由其大多数成员出席的全体会议形式开会,并由主席召集。
二、委员会会议的召集系由主席主动提出,并可根据副主席或最少三名委员的建议为之,但有关其适当性和重要性则由主席负责决定。
三、对应讨论事项的分析,具有特殊资格的官方人士或私人得被邀请列席委员会会议,但无表决权。
四、委员会意见将成为表决之目的,获得绝对大多数票数的意见被视为通过。
五、每一次会议将缮立会议录,其内载有讨论的简短报告及所发表的最后意见,连同可能产生的表决声明,同时,会议录由出席会员签署。
第八条 (专门小组)
一、得设立专为研究文化领域有关问题之专门小组。
二、上款所指之小组,将由委员会成员组成,同时,在委员会内已有代表之团体及机构的成员以及本地区公共机关领导人或技术员亦可成为小组成员。
第九条 (行政——技术的支持)
对委员会之行政——技术的支持,系由澳门文化学会确保。
第十条 (出席费)
按照一般法律规定,委员会成员有权收取出席费。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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