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49/85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5-02-26
实施日期 1985-04-01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本文为非正式公布文本,在此仅供参考。
1.核准附于本批示的1/RCP、2/RCP、3/RF、4/RF(在职者)、4/RF(非在职者)、3/RF(出纳活动)及4/RF(出纳活动)格式的表格。
2.核准附于本批示的“取得财货及劳务所作开支的程序和结算的指引”,其下款为财政司司长的署名。
3.废止由前财政总局撰写的GAB1951布告上所载的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的批示,有关批示公布于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
4.本批示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本批示于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签署
取得财货及劳务所作开支的程序和结算的指引
I.前言
一、随着各项相关的立法措施的公布,确立了准备和执行本地区总预算的新法律体系;因此,本地区行政当局各公共部门必须正确采用与公共会计有关的现行规定。
二、本指引的对象是所有非行政自治及/或非财政自治的部门,旨在确定根据现行法例赋予该等部门各项职责。
三、凡行政自治机关及适用十一月二十四日第119/84/M号法令的规定的自治实体,在其内部均应采取措施,使会计工作配合本指引所定方针。
II.取得财货及劳务所作经常开支的程序和结算
一、取得财货或劳务所作的任何开支,均须符合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号法令的规定,尤其符合关于招标或直接磋商的程序,以及签订或豁免签订合同等规定。
二、向财贷的供货商或提供劳务者承担负担前,应确定下列情况:
(一)预算拨款与所作开支的类别是否相符;
(二)在根据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号法令的适用规定所组建的取得财货及劳务的卷宗内,是否附同具说明理由的建议书;
(三)有关开支是否获主管实体许可。
三、为适用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各部门应备有预算拨款的往来帐簿,其设计与附件A的格式相若,内容则按部门本身需要及特点调整。
四、为遵守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各部门应将一份建议书送交具许可开支职权或获授权许可开支的实体作批示;有关建议书的格式与附件B的格式相若,内容可按各部门的本身特点调整。
五、在上指建议书上所作的批示,属决定支付开支的行为,以完成落实开支所需的手续流程。
六、作出第五款所指行为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如许可开支的职权未经授予,且须将卷宗交总督作批示时,应于有关部门的监督实体批阅卷宗后,将卷宗连同审批所需的全部文书,尤其招标或直接磋商的卷宗及将签订的合同拟本(属未有建议豁免订立合同的情况)送交财政司;
(二)获授许可开支职权的监督实体如认为有需要,可在审批建议书前要求财政司就开支是否合法发表意见。
七、经批核后的建议书,须存档于有关部门,并应以书面方式将判给的结果通知供货商。为此,应将一份内容符合部门本身特征,设计与附件C格式相同的采购单,或将列明有关订购的必要资料(名称、费用、交付期及交付地点)的公文送出。
八、如有签订合同或有将合同的替代文本送交行政法院,则第七款所指的程序应于行政法院批阅有关文件后方开展。
九、为进行开支的程序及结算,有关部门应自接收所订财货或劳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编制1/RCP格式采购单,并连同有关发票(须为载明数量资料的确定发票或形式发票)送交财政司。
十、一式两份的1/RCP表格采购单须送交财政司,第三副本存档于有关部门;该采购单须由有关领导或获授权的公务员签名,并应将其身份资料通知财政司。
十一、发票内应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签名作实,并声明所订财货或劳务已收讫。
十二、采购单须附同填妥的3/RF格式的支付凭证。
十三、财政司须自公共会计厅收到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许可有关程序及结算,或在该期限内以书面要求有关部门订正采购单及/或递交对支付作出决定所需的补充资料。
十四、如属上款最后部分所指情况,有关部门须自收到要求之日及/或收到退回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财政司提交所要求的解释或作出所需的订正。
十五、如财政司对未预先向其咨询的开支的合法性存疑,财政司司长应立即以公文将有关事实通知有关部门的监督实体,有关程序则中止,至疑问完全澄清为止。如证实开支在程序上出现缺漏,有关部门的领导须承担延迟向供货商付款的责任。
十六、结算经许可后,财政司将相关的支付凭证及经适当备注的1/RCP格式采购单副本送交有关部门,由该部门将支付凭证交予利害关系人,并将采购单副本存档。
III.由拨给公共部门的常设基金支付在取得财货及劳务所作的小额开支
一、非行政自治及/或非财政自治的公共部门,应运用根据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号法令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获拨给的常设基金支付紧急且不得拖延的小额开支及其它支出;在此情况下,须订定与本指引第II部分所载不同的制度。
二、一般而言,每次取得财货及劳务的总额开支不超过澳门币一千元者受此简易制度约束。凡属负担补偿的人员开支(例如:交通费、膳食及住宿费、服装及个人用品费、不定或临时招待费及各种未列明之补助),只要每张单据金额不超过澳门币五百元者,本指引仍然适用。
三、如属紧急、不得拖延且有合理解释的支出,不适用上两款所指限额。
四、为重置获拨给的常设基金,各部门应最迟于作出开支的翌月十日向财政司送交一式两份、填妥的2/RCP格式采购单。
五、上款所指采购单,须连同所有开支支付证明文件的正本递交,有关文件均须具编号及按有关负担的经济分类分组,并经有权许可的实体批阅。此外,亦须将填妥及经适当程序处理的3/RF格式的支付凭证送交负责管理常设基金的实体或委员会。
六、财政司须自公共会计厅收到采购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程序及结算,并作出许可;但须在该期限内将采购单退回有关部门订正或要求补充解释者除外。
七、如出现上款最后部分所指的退回2/RCP格式采购单的情况,有关部门应自收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再次将之交回财政司。
八、常设基金应根据现行法例的规定,最迟于基金的相关年度的翌年一月三十一日全数退还公库。为遵守支付期限的规定,涉及每年十二月的开支的2/RCP格式采购单须最迟于紧接该年的一月七日送交财政司。
IV.由“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负责支付在取得财货及劳务的负担
一、本指引第II部分的规定经下列各款配合后,适用于构成“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负担的开支的程序。
二、第II部分第三款所指建议书为一式两份,连同招标或直接磋商的卷宗,由有关部门的监督实体批阅后交建设计划协调司,由其负责汇报和提请规划、社会设备及基本建设政务司批示。
三、建设计划协调司必要时可于将卷宗提请规划、社会设备及基本建设政务司批示前,要求财政司就开支是否合法发表意见。
四、建议书获批后,卷宗及建议书的正本须交回有关部门,由其负责按本指引第II部分第七款及第八款所指格式采购单或公文,向获判给人通知订购事宜。
五、接收所订购的财货或获提供劳务后,按第II部分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的规定处理,并应将1/RCP格式采购单及有关支付凭证送交建设计划协调司,由其负责根据采购单及有关支付凭证的资料和对第二款所指建议书及卷宗分析后所得资料编制技术意见书。
六、建设计划协调司负责将1/RCP格式采购单及支付凭证送交财政司,以便按本指引第II部分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处理。
七、如财政司对未向其预先作咨询的开支的合法性存疑,财政司司长应立即以公文将有关事实通知规划、社会设备及基本建设政务司,有关程序则中止,至疑问完全澄清为止。在此情况下,适用本指引第II部分第十四款的最后陈述。
八、结算经许可后,财政司将相关的支付凭证及经适当备注的1/RCP格式采购单副本送交建设计划协调司,以便存档于有关部门的卷宗内。
V.最后规定
一、所有部门均应在内部作出有条不紊的组织,以便遵守本指引的规定,以及在财政司按职权进行监督时,方便查阅所设的档案。
二、在判给行为中,无论合同是否以书面方式订立,各部门均应确保供货商的税务状况,并要求其提交有关营业税或职业税的登记证明文件。自指定的日期开始,必须在1/RCP格式采购单内注明上指文件所载的税务编号。
三、有关部门应考虑自收到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任何判给的供应品的费用。因此,有关程序的步骤应顾及这情况,以免逾期未付,但有无法估量的原因除外。
四、为适用本指引的规定,除周日及法定公众假期外,均视为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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