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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经济司咨询委员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3/83/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3-01-01 实...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3/83/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3-01-01

实施日期 1983-01-01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性质及制度)

  一、设立一经济司咨询委员会,简称谘委会。该会的专有职权范围,尤其在商业、工业及出口等政策方面,对经济司作为咨询机关。

  二、谘委会受本法令的规定管制,并受本法令第二条三款将来通过的内部章程所管制。

  第二条 (职权)

  一、谘委会职权如下:

  A 有关部门方面,按照本法令的规定确保经济媒介具有代表性的组织参与;

  B 对经济司的计划及有关活动报告提出意见;

  C 对工商业发展基金会预算册的年结帐目提出意见;

  D 对经济司的活动予以关注,并作出认为适宜的任何提议或建议。

  二、谘委会有职责对交来的所有事项提出意见,尤其:

  A 管制本地区经济活动之法例草案的一般性基础;

  B 对澳门为合约一方的双边或多边经济协议的谈判;

  C 对支持本地区工业发展及投资计划;

  D 对促进本澳产品出口的计划;

  E 对基金会行政委员会的建议及议决。

  三、谘委会倘认为适宜时,得制定本身内部章程。

  第三条 (组织)

  一、谘委会由经济司长主持,其组织成员如下:

  A 研究计划室主任;

  B 商业厅长;

  C 工业厅长;

  D 出口促进厅长;

  E 经澳门发行机构建议,由总督以批示方式委任之财经金融代表一人;

  F 按下款指派的私人经济方面代表六人;

  G 由总督以批示方式委任之银行界代表一人;

  H 由总督以批示方式委任之保险业代表一人。

  二、上款F项所指六名代表,其中四人经下列企业化社团推派,由总督以批示方式委任:

  A 澳门厂商会推派一人;

  B 毛织毛纺厂商会推派一人;

  C 澳门商会推派一人;

  D 出口商会推派一人。

  三、本条一款E项及续后各项所指委员任期为一年,有关委派应以相同行为及形式指定有关候补委员。

  四、谘委会的组织及有关委员的委任方式,得由总督以批示更改。

  第四条 (活动方式)

  一、谘委会以大会或专门委员会方式开展活动。

  二、谘委会全体会员大会通常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倘主席在总督指示下或其本人主动又或其中三名委员提出充份理由的建议下,得召开特别会议。

  三、谘委会的议决须有大多数成员出席及半数以上的表决始发生效力,但主席有表决权。

  四、倘意见有编定时,得容许以声明表决方式进行。

  五、总督每次认为适宜时,得参与谘委会会议。在此情况下,会议由总督主持。

  六、倘有关事项的性质被认为有必要时,主席本人得提议或在谘委会要求下邀请对该等事项有深刻认识之人士出席,但无表决权。

  七、每次会议得缮写会议纪录,并呈交谘委会各委员通过及签署。

  八、谘委会委员及按本法令规定参与其工作的其它人士,免除执行其本身有关职务 ,但须为谘委会通知参与者。

  九、出席谘委会会议,得按法例之规定领取出席费。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

  一、谘委会将在工业、商业及出口等政策范围内设立专门委员会,总督倘认为适宜时,得核准设立其它委员会,以便分析某些问题。

  二、除下列各款规定外,每一专门委员会的组织、活动方式及专有职权等,必须符合有关事项的性质,其主席经事先听取谘委会意见后作出规定。

  三、对各专门委员会讨论各事项有深刻认识的专业人士,得由总督以批示方式委任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永久性或临时性成员。

  四、倘属上述情况,对被委任人士的制约与谘委会永久性委员相同。

  五、各专门委员会的活动方式将引用上条六款及续后各款的必须适应部份。

  第六条 (数据提供的要求及保密义务)

  一、为着履行有关职责,谘委会有权在不妨碍由若干或指定或可被指定的人士或机构提供给经济司数据的保密性质所引致的限制情况下,要求提供为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一切数据。

  二、谘委会各成员对在执行有关职务时所获知的事项有保密义务,但不妨碍对其所代表方面有责任报告的义务。

  第七条 (秘书处)

  一、谘委会秘书处在经济司长主动情况下由该司人员组成。

  二、秘书处职责如下:

  A 派发开会通知书;

  B 编制谘委会会议纪录,并在通过后送交出席有关会议的委员签署;

  C 确保谘委会办事处的日常事务;

  D 为谘委会良好活动所必需的支持提供服务。

  三、秘书处的成员无投票权。

  四、秘书处成员倘被其主席委派出席会议时,按法例规定有权领取出席费。

  第八条 (负担)

  谘委会活动所引致的负担,将由基金会本身预算册内拨款支付。

  第九条 (疑义的解决)

  因执行本法令所生的疑义,将由总督以批示解决之。

  第十条 (生效)

  本法令由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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