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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交代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公务人员之交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各级交代人员)

公务人员交代分下列各级:

一 机关首长。

二 主管人员。

三 经管人员。 第三条 (主管人员与经管人员之意义)

称主管人员者,谓本机关内主管各级单位之人员,称经管人员者,谓本机关内直接经管某种财物或某种事务之人员。 第四条 (机关首长应移交事项)

机关首长应移交之事项如下:

一 印信。

二 人员名册。

三 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与月报相同之会计报告及其存款。

四 未办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五 当年度施政或工作计划,及截至交代时之实施情形报告。

六 各直属主管人员主管之财物事务总目录。但该总目录如有错误时,各直属主管人员应负其责任。 第五条 (主管人员应移交事项)

主管人员应移交之事项如下:

一 单位章戳。

二 未办或未了案件。

三 所属次一级主管人员或经管人员,主管或经管之财物事务总目录。但该总目录如有错误时,所属次一级主管人员或经管人员,应负其责任。[3 第六条 (经管人员应移交事项)

经管人员应移交之事项,按其经管财物或事务,分别造册,其种类、名称,由各机关依各经管人员职掌范围及其经管情形,分别规定之。 第七条 (各级人员交代时之监交)

机关首长交代时,应由该管上级机关派员监交,主管人员交代时,应由机关首长派员监交,经管人员交代时,应由机关派员会同该管主管人员监交。 第八条 (交接争执之处理)

公务人员之交接,如发生争执,应由移交人或接收人会同监交人拟具处理意见,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本机关首长核定之。 第九条 (机关首长移交之期限)机关首长移交,应於交卸之日将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事项,移交完毕,其第五、第六两款规定之事项,应於五日内移交完毕。 第十条 (主管人员移交之期限)

主管人员移交,应于交卸之日,将本条例第五条第一、第二两款规定之事项,移交完毕,其第三款规定之事项,应於三日内移交完毕。 第十一条 (经管人员之移交期限)

经管人员移交,应於交卸十日内,将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事项,移交完毕,如所管财物别繁多者,其移交期限,得经其机关首长之核准,酌量延长至一个月为限。 第十二条 (移交后会计报告之编送与责任之归属)

机关首长移交时,前任依法应送未送之会计报告,由后任依规定代为编报,但仍应由前任负其责任。 第十三条 (机关首长之接收期限)

机关首长移交时,由后任会同监交人於前任移交后五日内,接收完毕,与前任会衔呈报该管上级机关。

上级机关对於前项呈报,应於十日内予以核定,分别行知。 第十四条 (主管人员之接收期限)

主管人员移交时,由后任会同监交人於前任移交后三日内,接收完毕,与前任会衔呈报机关首长。

机关首长对於前项呈报,应於十日内予以核定,分别行知。 第十五条 (经管人员之接收期限)

经管人员移交时,由后任会同监交人及该管主管人员,於前任移交后十日内,接收完毕,检齐移交清册,与前任会衔呈报机关首长。

机关首长对於前项呈报,应於十日内予以核定,分别行知。 第十六条 (不能亲自办理移交之处理)

各级人员移交,应亲自办理,其因职务调动必先行离开任地,或有其他特别原因者,经该管上级机关或其机关首长核准,得指定负责人代为办理交代,所有一切责任,仍由原移交人负责。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公务人员,如遇死亡或失踪,其交代由该管上级机关或其机关首长指定负责人代为办理。但失踪人嗣后发见时,仍应由其负责。 第十七条 (逾期移交或移交不清者之处理)

各级人员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级机关或本机关首长,应以至多不过一个月之限期,责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应即移送惩戒,其卸任后已任他职者,惩戒机关得通知其现职之主管长官,先行停止其职务。 第十八条 (财物移交不清者之处理)

财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条规定处理外,并得移送该管法院,就其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派驻国外公务人员之交代)

派驻国外公务人员之交代,适用本条例之规定,其卸任之机关首长,除另有奉派之国外任务者,应于交代清楚后,三个月内回国,向其主管机关报告交代情形。 第二十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各主管机关分别订定。

前项施行细则,属于中央机关者,送主管院备查,属于省(市)以下机关者,送省(市)政府备查。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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