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行为能力之准据法)
人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无行为能力或仅有限制行为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具有行为能力者,就其在中华民国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
关于亲属法或继承法之法律行为,或就在外国不动产所为之行为能力,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二条 (经认许外国法人之本国法)
外国法人经中华民国认许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为其本国法。
第三条 (外国人之禁治产宣告)
凡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及中华民国法律同有禁治产之原因者,得宣告禁治产。
前项禁治产之宣告,其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四条 (外国人之死亡宣告)
凡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失踪时,就其在中华民国之财产或应依中华民国法律而定之法律关系,得依中华民国法律为死亡之宣告。
前项失踪之外国人,其配偶或直系血亲为中华民国国民,而现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声请依中华民国法律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五条 (法律行为方式之准据法)
法律行为之方式,依该行为所应适用之法律,但依行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为有效。
物权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行为地法。
第六条 (因法律行为所生之债之准据法)
法律行为发生债之关系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当事人意思定其应适用之法律。
当事人意思不明时,同国籍者依其本国法,国籍不同者依行为地法,行为地不同者,以发要约通知地为行为地,如相对人于承诺时不知其发要约通知地者,以要约人之所住所地视为行为地。
前项行为地,如跨二国以上或不属于任何国家时,依履行地法。
第七条 (债权让与涉他效力之准据法)
债权之让与,对于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债权之成立及效力所适用之法律。
第八条 (因法律事实所生之债之准据法)
关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实而生之债依事实发生地法。
第九条 (侵权行为之准据法)
关于侵权行为而生之债依侵权行为地法。但中华民国法律不认为侵权行为者,不适用之。
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及其他处分之请求,以中华民国法律认许者为限。
第十条 (物权之准据法)
关于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
关于以权利为标的之物权,依权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变更,其物权之得丧依其原因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法。
关于船舶之物权依船籍国法,航空器之物权,依登记国法。
第十一条 (婚姻成立要件之准据法)
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该当事人之本国法。但结婚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法,或依举行地法者,亦为有效。
结婚之方式,当事人一方为中华民国国民,并在中华民国举行者,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十二条 (婚姻效力之准据法)
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国法,但为外国人妻未丧失中华民国国籍,并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国人为中华民国国民之赘夫者,其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十三条 (夫妻财产制之准据法)
夫妻财产制依结婚时夫所属国之法。但中华民国法律订立财产制者,亦为有效。
外国人为中华民国国民之赘夫者,其夫妻财产制依中华民国法律。
前二项之规定,关于夫妻之不动产,如依其所在地法,应从特别规定者,不适用之。
第十四条 (离婚之准据法)
离婚依起诉时夫之本国法及中华民国法律,均认其事实为离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为中华民国国民者,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十五条 (离婚效力之准据法)
离婚效力,依夫之本国法。
为外国人妻未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或外国人为中华民国国民之赘夫者,其离婚之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十六条 (子女身份之准法)
子女之身份,依出生时其母之夫之本国法,如婚姻关系于子女出生前已消灭者,依婚姻关系消灭时其夫之本国法。
前项所称之夫为赘夫者,依其母之本国法。
第十七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准据法)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成立要件,依各该认领人被认领人认领时之本国法。
第十八条 (收养之准据法)
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之本国法。
收养之效力,依收养者之本国法。
第十九条 (父母子女法律关系之准据法)
父母与子女间之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无父或父为赘夫者,依母之本国法。但父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而母及子女仍为中华民国国民者,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二十条 (监护之准据法)
监护,依受监护人之本国法,但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监护依中华民国法律:
一、依受监护人之本国法,有应置监护人之原因而无人行使监护之职务者。
二、受监护人在中华民国受禁产之宣告者。
第二十一条 (扶养之准据法)
扶养之义务,依扶养义务人之本国法。
第二十二条 (继承之准据法)
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本国法。但依中华民国法律中华民国国民应为继承人者,得就其在中华民国之遗产继承之。
第二十三条 (无人继承之外国人遗产之处理)
外国人死亡时,在中华民国遗有财产,如依其本国法为无人继承之财产者,依中华民国法律处理之。
第二十四条 (遗嘱之准据法)
遗嘱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时遗嘱人之本国法。
遗嘱之撤销依撤销时遗嘱人之本国法。
第二十五条 (外国法适用之准据法)
依本法适用外国法时,如其规定有背于中华民国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六条 (国籍之积极冲突)
依本法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事人有多数国籍时,其先后取得者,依其最后取得之国籍定其本国法。同时取得者依其关系最切之国之法。但依中华民国国籍法,应认为中华民国国民者,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 (国籍之消极冲突)
依本法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事人无国籍时,依其住所地法,住所不明时,依其居所地法。
当事人有多数住所时,依其关系最切之住所地法,但在中华民国有住所者,依中华民国法律。
当事人有多数居所时,准用前项之规定,居所不明者,依现在地法。
第二十八条 (一国数法)
依本法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其国内各地方法律不同者,依其国内住所地法,国内住所不明者,依其首都所在地法。
第二十九条 (反致)
依本法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依其本国法就该法律关系须依其他法律而定者,应适用该其他法律,依该其他法律更应适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该其他法律应适用中华民国法律者,适用中华民国法律。
第三十条 (法源)
涉外民事,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其他法律无规定者,依法源。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