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耕地征收
第三章 耕地放领及承领
第四章 限制及罚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
为实施耕者有其田,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主管机关)
实施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省为政府民政厅地政局,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协助机关)
本条例施行后,县(市)政府及乡(镇)区公所原已设立之耕地租佃委员会应协助推行。
第四条(现耕农民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现耕农民,指佃农及雇农。
第五条(耕地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耕地,指私有之水田(田)及旱田(田)
第六条(地主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地主,指以土地出租与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权人,其不自任耕作,或虽自任耕作而以雇工耕作为主体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论。但果园、茶园、工业原料、改良机耕与垦荒等,雇工耕作,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权人或其家属,因依法应征召在营服役期间,将其自耕地托人代耕者,仍以自耕论。
第七条(地主划分之标准)
依本条例征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册上之户为准,四月一日以后地主耕地之移转,除有下列情形者外,视为未移转:
一、耕地因继承而移转者。
二、本条例施行前,耕地因法院之判决而移转者。
三、耕地已由现耕农民承购者。
四、耕地经政府依法征收者。
第二章 耕地征收
第八条(耕地征收)
下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征收,转放现耕农民承领:
一、地主超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保留标准之耕地。
二、共有之耕地。
三、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
四、政府代管之耕地。
五、祭祀公业宗教团体之耕地。
六、神明会及其他法人团体之耕地。
七、地主不愿保留申请政府征收之耕地。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耕地出租人如系老弱、孤寡、残废、藉土地维持生活或个人出租耕地,因继承而为共有,其共有人为配偶、血亲、兄弟、姊妹者,经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条之保留标准保留之。
第一项第五款祭祀公业及宗教团体保留耕地,比照地主保留耕地之标准,加倍保留之,但以本条例施行前原已设置之祭祀公业,及宗教团体为限。
第九条 (耕地征收之例外)
下列耕地经省政府核准者,不依本条例征收:
一 业经公布都市计划实施范围内之出租耕地。
二 新开垦地及收获显不可靠之耕地。
三 供试验研究或农业指导使用之耕地。
四 教育及慈善团体所需之耕地。
五 公私企业为供应原料所必需之耕地。
省政府为前项之核定,应报请行政院备案。
第十条 (耕地保留)
本条例施行后,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三甲,其他等则之水田及旱田,依下列标准折算之:
一 一则至六则水田,每五分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二 十三则至十八则水田,每一甲五分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三 十九则至二十六则水田,每二甲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四 一则至六则旱田,每一甲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五 七则至十二则旱田,每二甲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六 十三则至十八则旱田,每三甲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七 十九则至二十六则旱田,每四甲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前项保留耕地,由乡(镇)(县辖市)(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依照保留标准查实审议,报请县(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审定后,由县(市)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员会为审议或审定时,得视土地丘形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减。
地主不愿保留耕地时,得申请政府一并征收之。
第十一条 (地主兼有自耕地之保留标准)
地主如于出租耕地外兼自耕地时,其出租耕地保留面积,连同自耕之耕地合计,不得超过前条保留标准。但兼有耕地面积已超过前条标准者,其出租耕地不得保留。
第十二条 (现耕农购买地主保留耕地之协议)
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后,现耕地农民承买第十条规定地主保留之耕地时,得向政府申请贷款,其贷款办法,由省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地主保留之耕地出卖时,现耕农民有优先购买权,购买地价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得报请耕地租佃委员会评定之。
第十三条 (附带征收之范围价额之评估)
被征收耕地范围内现供佃农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场、池沼、果树、竹木等物定着物及其基地附带征收之。
前项定着物及其基地之价额,由乡(镇)(县辖市)(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评估,报请县(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会议审定后,层报省政府核定之,其价额并入地价内补偿之。但原有习惯,土地买卖时定着物不另计价者,从其习惯。
第十四条 (征收耕地地价之计算标准)
征收耕地地价,依照各等则耕地主要作物正产品全年收获总量之二倍半计算。
前项收获总量,依各县(市)办理耕地三七五减租时所评定之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征收耕地补偿之搭发)
征收耕地地价之补偿,以实物土地债券七成及公营事业股票三成搭发之。
第十六条 (实物土地债券之发行)
实物土地债券,交由省政府依法发行,年利率百分之四,本利合计分十年均等偿清,其发行及还本付息事务,委托土地银行办理。
前项债券持券人,免缴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及特别税课之户税。
第十七条 (耕地征收之程序)
征收耕地之程序如下:
一 县(市)政府查明应予征收之耕地,编造清册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二 公告征收之耕地,其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征收有错误时,应于公告期内申请更正。
三 耕地经公告期满确定征收后,应由县(市)政府通告其所有权人限期呈缴土地所有权状及有关证件,逾期不呈缴者宣告其权状证件无效。
四 耕地所有权人于呈缴土地所有权状及有关证件或其权状证件经宣告无效后,应依本条例规定领取地价,逾期不领取者依法提存。
依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附带征收之定着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项规定之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耕地征收后原设权利之处理)
耕地经征收后,其原设定之他项权利,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 地役权、地上权,随同移转。
二 永佃权、典权、抵押权视为消灭,其权利价值由县(市)政府按耕地所有权人所获补偿总额内,依股票债券之比率,于补偿时代为清偿。但以不超过该项地价之总额为限。
第三章 耕地放领及承领
第十九条 (征收耕地之承领人)
耕地经征收后,由现耕农民承领,其依第十三条附带征收之定着物及基地亦同。
第二十条 (承领耕地地价之缴付)
承领耕地地价准照第十四条之规定计算,连同定着物及基地价额,并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领人自承领之季起,分十年以实物或同年期之实物土地债券均等缴清,其每年平均负担以不超过同等则耕地三七五减租后佃农现有之负担为准。但承领人得提前缴付一部或全部。奖励提前缴付之办法,由省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放领耕地之程序)
放领耕地之程序如下:
一 县(市)政府查明应行放领耕地之现耕农民,编造放领清册。
二 放领清册经乡(镇)(县辖市)(区)耕地租佃委员会审议,报请县(市)耕地租佃委员会审定后,由县(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三 耕地承领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放领有错误时,应于公告期间内申请更正。
四 耕地承领人应于公告期满确定放领之日起,于二十日内提出承领申请,由县(市)政府审定后,通知承领人限期办理承领手续,缴清第一期地价。
五 耕地承领人不按前款之规定办理者为放弃承领。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及所有权状之发给)
耕地承领人办竣承领手续后,县(市)政府应即迳办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发给土地所有权状。
前项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免缴契税及监证费。
第二十三条 (生产贷款基金之设置)
现耕农民承领耕地后,政府为确保土地利用之改良及增加生产,应指定专款,设置生产贷款基金,低利贷予农民。
第二十四条 (现代化经营之奖助)
耕地经承领后,政府应奖助承领人,以合作方式为现代化之经营。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使用时地价之减免)
承领之耕地,因不可抗力致一部或全部不能使用时,承领人得层报省政府核准减免未缴之地价。
省政府为前项之核准后,应按年汇报内政部备查。
第二十六条 (大灾歉地价之缓缴)
承领之耕地,遇有重大灾歉,经申请查勘属实者,当期地价得暂缓缴付。但原定全部地价缴清年期届满后,就其缓缴期数依次补缴。
第二十七条 (实物土地债券本息之偿付)
实物土地债券到期之本息,由土地银行就耕地承领人按期缴付之地价本息偿付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实物土地债券还本付息保证基金项下支付之:
一 耕地承领人经核定减免或缓期缴付地价者。
二 耕地承领人欠缴地价者。
前项基金之设置办法,由省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章 限制及罚则
第二十八条 (承领耕地移转之限制)
耕地承领人依本条例承领之耕地,在地价未缴清前不得移转。地价缴清以后如有移转,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业用或供建筑用者为限。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耕地所有权之移转无效。
第二十九条 (不能自耕之申请收回)
耕地承领人依本条例承领之耕地,在地价未缴清前,承领人不能自耕时,得申请政府收回,另行放领,并依其所付之地价一次发还。
第三十条 (强制收回)
耕地承领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领耕地外,其所缴地价不予发还:
一 冒名顶替蒙请承领者。
二 承领后将承领耕地出租者。
三 承领后欠缴耕地价逾期四月者。
第三十一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以强暴胁迫或诈欺方法妨害依本条例关于耕地之征收者。
二 以强暴胁迫或诈欺方法妨害依本条例关于耕地之放领者。
三 破坏依本条例应征收之耕地致不堪使用或生产力降低者。
四 毁损或迁移依本条例应附带征收之定着物者。
第三十二条 (加收违约金之处分)
耕地承领人逾期缴付地价时,依下列规定按当期地价加收违约金:
一 逾期未满一个月者加收百分之二。
二 逾期一月以上未满二月者加收百分之五。
三 逾期二月以上未满三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四 逾期三月以上未满四月者加收百分之十五。
逾期满四月仍不缴付者,除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外,依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施行区域之省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四条 (直辖市耕地处理之准用)
直辖市市区耕地之处理,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施行区域)
本条例之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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