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91-06-19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法律之适用)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
第二条 (公营事业之意义)
本条例所称公营事业,系指下列各款之事业:
一 各级政府独资或合营之事业。
二 依事业组织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之事业。
三 依公司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而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之事业。
第三条 (主管机关之意义)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系指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
第四条 (得转让民营之情形)
公营事业经主管机关审视情势,认已无公营之必要者,得报由行政院核定后,转让民营。
第五条 (得移转民营之情形及方法)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得为全部或部分移转。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时,由主管机关采下列方式之一办理:
一 一次或分次出售股权。
二 一次或分次标售资产。
前项股权或资产之让售,主管机关得报请行政院核准,与特定对象以协议方式为之。
第六条 (不受预算法之限制及补办预算手续)
依前条规定移转民营时,因配合经济政策需要及市场状况,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报经行政院核准,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八条之限制。但仍应补办预算。
第七条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之评价)
依第五条规定移转民营时,应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组织评价委员会,评定其价格。
第八条 (人员之随同移转、离职、留用、资遣等)
公营事业转为民营型态时,其从业人员愿随同移转者,应随同移转。但其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时,新旧雇主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公营事业转为民营型态时,其从业人员不愿随同移转者或因前项但书约定未随同移转者,应办理离职。其离职给与,应依劳动基准法退休金标准给付,不受年龄与工作年资限制,并加发移转时薪给标准六个月薪给及一个月预告工资;其不适用劳动基准法者,得比照适用之。
移转为民营后继续留用人员,得于移转当日由原事业主就其原有年资办理结算,其结算标准依前项规定办理,但不发给预告工资。其于移转之日起五年内资遣者,按从业人员移转民营当时或资遣时之薪给标准,择优核给资遣给与,并按移转民营当时薪给标准加发六个月薪给及一个月预告工资。
前项被资遣人员,如符合退休条件者,另按退休规定办理;依第二项办理离职及依第三项资遣者,有损失公保养老给付或劳保老年给付者,补偿其权益损失;移转民营时留用人员,如因改投劳保致损失公保原投保年资时,应比照补偿之;其他原有权益如受减损时,亦应予以补偿。
前项补偿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条所加发之薪给及补偿各项损失之费用,由第十一条所定之民营化员工权益补偿金支应。
第九条 (股权之优先承购权)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出售股权时,保留一定额度之股份,供该事业之从业人员优惠优先认购;其办法由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条 (政府资本未逾一半者其公股转让之适用)
政府资本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之事业,其公股部分之转让,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准用第五条至第七条之规定。
第十一条 (所得资金之缴库及补偿经费之编列)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所得资金,均应缴库,其原有从业人员权益补偿经费,应由政府编列民营化员工权益补偿金专案预算支应。但得由所得资金内先行支用,并补办预算。
第十二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