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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窃电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8...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83-10-2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订定依据)

本规则依电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电业对于用户或非用户有本法第一百零六条所列窃电行为之处理,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之。

第三条 (防止窃电之检查)

电业为防止窃电起见,得派员在其营业区内线路所经之地区及用电场所施行检查,必要时并得请求当地宪警或邻里长协助之。

前项检查人员,应携带检查凭证,其检查凭证应由电业送请当地军政宪警机关备案,并将式样公告之。

第四条 (拒受检查之处罚)

受检查者拒绝接受检查时,电业得停止供电。

第五条 (查获窃电之人证或物证)

电业查获窃电事实,应由在场之军政宪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证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证。

第六条 (查获窃电之处置与电费之追偿及其计算标准)

电业查获窃电后,除依本法停止供电,并移请该管检察机关侦办外,其窃电之电费,依下列规定追偿之:

一 按所装置之窃电设备,分别性质及其瓦特数或马力数按电业之供电时间及电价计算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电费。但经电业供电未满三个月者,应自开始供电之日起算。

二 查获窃电之电动机或其他用电器具,每一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计算。

三 查获绕越电度表、损坏、改变电度表或计电器之构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准者,应照第一款计算电度,扣除已缴费之电度后,计收窃电电费。

四 查获窃电之灯座、插座或接线头而未查获灯泡或电器者,每个以五十瓦特计算。

五 查获第三款之窃电行为者,其电动机电力因数按百分之八十计,电(点)焊机按百分之五十计,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计。

六 查获在低价线路上私接电价较高之电器者,应以高价之电器照第一款计算电度作为窃电总度数,按高价与低价相差之数计算电费。计算度数超过低价电表最近一年内之平均实用度数时,应按其实用度数计算之。

电业订有临时电价者,前项各款追偿电费概按临时电价计算之。

第七条 (因窃电而停电之恢复供电)

电业对于前条之停电,于窃电者偿付窃电费款并提供保证不再有窃电行为时,应即恢复供电。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违法时之处置)

电业检查人员或其协助者,有藉端敲诈或其他不法情事时,其主管机关应即查明依法究办。

第九条 (电器承装业或电匠串同用户窃电之处置)

电器承装业或电匠有窃电行为或与他人共同窃电者,应由省(市)建设厅(局),依规定吊销其执照、工作证,并由电业移请该管检察机关侦办。

第十条 (举发窃电奖励金办法之订定)

电业自行订定检举窃电奖励金办法者,应送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施行日)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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