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隶属职掌
第二章 配置与配属
第三章 勤务范围
第四章 勤务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隶属职掌
第一条 (隶属及职掌)
宪兵隶属于国防部,掌理军事警察,并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兼理司法警察。如其他法令另有规定时,则服行其所定勤务。
第二条 (指挥者)
宪兵关于职务之执行,凡属于军事警察者,受参谋总长之指挥。属于司法警察者,受法务部长之指挥。
第二章 配置与配属
第三条 (配置地区)
全国各政治区、各军事重要地区,得配置宪兵部队。
第四条 (宪兵队之设立)
配置各地区宪兵部队,依勤务需要,得于重要城市设立宪兵部队,并冠以各该城市名称。
第五条 (战时作战配属宪兵之指挥)
战时作战配属宪兵部队,关于职务之执行悉受作战军司令官之指挥。
第六条 (配置、配属之决定)
宪兵配置与配属,由参谋总长定之。
第三章 勤务范围
第七条 (宪兵勤务)
配置宪兵应服行之勤务如下:
一 防护军机、协助保护有关国防建设──如港口要塞、国防工事、交通场站、重要矿厂及其他有关军事设施。
二 纠察陆、海、空军军纪、风纪,维护军誉,促进国军健全。
三 警卫最高统帅及军政长官。
四 防止军民纠纷,促进军民合作。
五 辅助推行兵役法令,调查在乡军人。
六 防止并查察军人犯罪。
七 协助维护一般交通,及管制军事交通。
八 戒严地区执行戒严业务。
九 战时有关动员辅助事项。
十 奉令执行特种勤务。
十一 其他有关法令规定事项。
第八条 (配属作战宪兵之特别勤务)
配属作战军宪兵,除服行第七条各款勤务外,并服行下列各款勤务。
一 战区军民纪律、秩序、治安之维持,并保护军事设备、军事物资之安全。
二 监察有关纪律、秩序、治安各项命令之实施。
三 搜集服勤地区一般情报。
四 防止取缔一切有关不利作战行为之事项。
五 其他有关阵中勤务之事项。
六 侦查敌间,并调查敌军一切不法罪行,及因战争损失之生命、财产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宪兵服司法警察勤务之遵行法令)
宪兵服行司法警察勤务,对军法案件及普通司法案件,应依军事审判法,刑事诉讼法,与调度司法警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四章 勤务处理
第十条 (服勤信条)
宪兵服行勤务时,应恪遵和平,勇敢、廉洁、慧敏之信条。
第十一条 (军人违纪行为之处理)
宪兵对于军人之违纪行为,应当场纠正,必要时对于士兵得加管束,并迅即通知其原属部队领回处理,或迳行处理。但对官长应以有礼貌之态度,询明职级、姓名及其所属,通报原单位处理。
第十二条 (部队违纪之处理)
宪兵对于部队违纪,应列举事实,通报该管长官处理。
第十三条 (军人犯罪行为之处理)
军人之犯罪行为,经侦查终结后,应送交该管长官或就近有军法权之机关审判。
第十四条 (人民犯军事案件之处理)
普通人民犯军事案件者,除特别法令规定送军法机关审判外,仍应送当地法院办理。
第十五条 (管区状况之处理)
宪兵不论平时、战时,对管区内之状况,应搜集有关之资料,提供上级之参考,或通报有关机关。
第十六条 (灾害及重大事件之处理)
宪兵服务时遇有下列事件,除报告所属长官外,应即分别迳报当地军政长官。
一 重要机关或军事建筑物等,发生灾害,或有足以发生灾害之虞时。
二 关于军队及军人之重大事件。
三 其他足以影响社会治安秩序之重大事件。
第十七条 (宪兵部队长之勤务<一>)
各地区之宪兵部队长,对处理军风纪案件,应就近通报其原属长官,同时须按月汇送当地最高军事长官参考。
第十八条 (宪兵部队长之勤务<二>)
各地区之宪兵部队长,应与驻军之各级主官密切连系,并得随时建议有关军风纪之改进事项。
第十九条 (便衣)
宪兵服行勤务,如有必要得着用便衣。
第二十条 (宪兵职务上行为之违法)
军队军人对宪兵职务上行为如确认有违法时,得列举事实,通知其所属长官办理。
第二十一条 (武器之使用)
宪兵执行职务时,非遇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武器。
一 生命身体受危害之胁迫,除用武器,别无适当防御方法时。
二 群众暴动,非依适当方法使用武器,不能镇压时。
三 因防卫驻守之土地公私场所建筑物,或人民生命财产受危害之胁迫,非用武器不能保护时。
四 对于要犯脱逃,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时。
第二十二条 (服勤礼仪)
宪兵于服务中,除特别时机外,需按军礼条例行礼,并注意服装整齐,态度严肃。
第二十三条 (职务保密)
宪兵对于职务上应守秘密之事项,不得泄露。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相关法令之拟定、核定)
宪兵服务实施细则,及其他必要之规章,由宪兵司令部拟定,呈参谋总长核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本勤务令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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