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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证券交易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8-01-29 实施日期 198...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8-01-29

实施日期 1988-01-29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及买卖

第三章 证券商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证券承销商

第三节 证券自营商

第四节 证券经纪商

第四章 证券商同业公会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

第三节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

第四节 有价证券之上市及买卖

第五节 有价证券买卖之受托

第六节 监督

第六章 仲裁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发展国民经济,并保障投资,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适用)

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买卖,其管理、监督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公司之定义)

本法所称公司,谓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发行人)

本法所称发行人,谓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或募集有价证券之发起人。

第六条 (有价证券之意义)

本法所称有价证券,谓政府债券及公开募集、发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经财政部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

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及前项各种有价证券之价款缴纳凭证或表明其权利之证书,视为有价证券。

第七条 (募集之意义)

本法所称募集,谓发起人于公司成立前或发行公司于发行前,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股份或公司债之行为。

第八条 (发行)

本法所称发行,谓发行人于募集后制作并交付有价证券之行为。

第九条 (删除)

第十条 (承销)

本法所称承销,谓依约定包销或代销发行人发行有价证券之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

本法所称证券交易所,谓依本法之规定,设置场所及设备,以供给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目的之法人。

第十二条 (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

本法所称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谓证券交易所为供有价证券之竞价买卖所开设之市场。

第十三条 (公开说明书)

本法所称公开说明书,谓发行人为有价证券之募集或出卖,依本法之规定,向公众提出之说明文书。

第十四条 (财务报告)

本法所称财务报告,谓发行人及证券商、证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规定,应定期编送主管机关之财务报告。

前项财务报告之编制准则,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十五条 (证券业务种类)

依本法经营之证券业务,其种类如下:

一 有价证券之承销。

二 有价证券之自行买卖。

三 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

第十六条 (证券商种类)

经营前条各款业务之一者为证券商,并依下列各款定其种类:

一 经营前条第一款规定之业务者,为证券承销商。

二 经营前条第二款规定之业务者,为证券自营商。

三 经营前条第三款规定之业务者,为证券经纪商。

第十七条 (公开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之程序及限制)

公司依本法公开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时,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

公司须由具有特定资格之股东所组成,或其事业之范围或性质不适宜由公众投资者,得经财政部之核定,不适用本法及公司法关于公开发行之规定。

第十八条 (核准主义)

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金融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或其他证券服务事业,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前项事业之管理、监督事项,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八条之一 (准用规定)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前条之事业准用之。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前条事业之人员准用之。

第十八条之二 (信托基金之管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之自有财产,应分别独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就其自有财产所负债务,其债权人不得对于基金资产请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权利。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 (契约方式)

凡依本法所订立之契约,均应以书面为之。

第二十条 (诚实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

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或买卖,不得有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发行人申报或公告之财务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文件,其内容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对于该有价证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卖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委托证券经纪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

第二十一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期限)

本法规定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有请求权人知有得受赔偿之原因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募集、发行或买卖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章 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及买卖

第二十二条 (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

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除政府债券或经财政部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外,非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后,不得为之;其处理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已依本法发行股票之公司,于依公司法之规定,发行新股而可不公开发行者,仍应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第一项规定于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债券或其价款缴纳凭证、表明其权利之证书或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而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者,准用之。

第二十二条之一 (增资发行新股)

已依本法发行股票之公司,于增资发行新股时,主管机关得规定其股权分散标准。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务处理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二 (董事、监察人等股票之转让方式)

已依本法发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其股票之转让,应依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 经主管机关核准或自申报主管机关生效日后,向非特定人为之。

二 依主管机关所定持有期间及每一交易日得转让数量比例,于向主管机关申报之日起三日后,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为之。但每一交易日转让股数未超过一万股者,免予申报。

三 于向主管机关申报之日起三日内,向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条件之特定人员为之。

经由前项第三款受让之股票,受让人在一年内欲转让其股票,仍须依前项各款所列方式之一为之。

第一项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

第二十三条 (新股认购权利证书转让期限)

新股认购权利证书之转让,应于原股东认购新股限期前为之。

第二十四条 (依本法发行新股后未依法发行股份地位之拟制)

公司依本法发行新股者,其以前未依本法发行之股份,视为已依本法发行。

第二十五条 (董事、监察人等持有股票之申报)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于登记后,应即将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种类、股数及票面金额,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之。

前项股票持有人,应于每五日以前将上月份持有股数变动之情形,向公司申报;公司应于每月十五日以前,汇总向主管机关申报,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之规定,于计算前二项持有股数准用之。

第一项之股票经设定质权者,出质人应即通知公司;公司应于其质权设定后五日内,将其出质情形,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之。

第二十五条之一 (委托书管理规则)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应予限制、取缔或管理;其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使用委托书违反前项所定规则者,其代理之表决权不予计算。

第二十六条 (董事、监察人持有记名股票数额最低成数)

凡依本法公开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其全体董事及监察人二者所持有记名股票之股份总额,各不得少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一定之成数。

前项董事、监察人股权成数及查核实施规则,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六条之一 (召集股东会应列举主要内容之情形)

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召集股东会时,关于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一项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之决议事项,应在召集事由中列举并说明其主要内容,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第二十六条之二 (对小额记名股票股东股东会之通知期间)

已依本法发行股票之公司,对于持有记名股票未满一千股股东,其股东常会之召集通知得于开会三十日前;股东临时会之召集通知得于开会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为之。

第二十七条 (每股金额之高低限与更改)

主管机关,对于公开发行之股票,得规定其每股之最低或最高金额。但规定前已准发行者,得仍照原金额;其增资发行之新股亦同。

公司更改其每股金额,每年度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八条 (公开招募之命令)

公司经营之事业,以由公众投资为适当者,得由财政部事先以命令规定发起人认足股份数额之一定限度。其在限度以外之股份,应先行公开招募;招募不足时,由发起人认足之,并得规定一定小额认股者之优先认股权。公司成立后发行新股时,准用前项之规定。但以公积或其他准备转作资本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之一 (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例公开发行)

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其股权分散未达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标准者,于现金发行新股时,除主管机关认为无须或不适宜对外公开发行者外,应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对外公开发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关于原股东尽先分认规定之限制。

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于现金发行新股时,主管机关得规定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以时价向外公开发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关于原股东尽先分认规定之限制。

前二项提拨比率定为发行新股在额之百分之十。但股东会另有较高比率之决议者,从其决议。

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提拨向外公开发行时,同次发行由公司员、工承购或原有股东认购之价格,应与向外公开发行之价格相同。

第二十九条 (由金融机构任保证人之发行)

公司债之发行如由金融机构担任保证人者,得视为有担保之发行。

第三十条 (申请审核应备之文书)

公司募集、发行有价证券,于申请审核时,除依公司法所规定记载事项外,应另行加具公开说明书。

前项公开说明书,其应记载之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一条 (公开说明书之交付)

募集有价证券,应先向认股人或应募人交付公开说明书。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善意之相对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开说明书虚伪或隐匿之责任)

前条之公开说明书,其应记载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者,下列各款之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就其所应负责部分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 发行人及其负责人。

二 发行人之职员,曾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以证实其所载内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 该有价证券之证券承销商。

四 会计师、律师、工程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曾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以证实其所载内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陈述意见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发行人外,对于未经前项第四款之人签证部分,如能证明已尽相当之注意,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主要内容无虚伪、隐匿情事或对于签证之意见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免负赔偿责任;前项第四款之人,如能证明已经合理调查,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签证或意见为真实者,亦同。

第三十三条 (股款或债款之缴纳)

认股人或应募人缴纳股款或债款,应将款项连同认股书或应募书向代收款项之机构缴纳之;代收机构收款后,应向各该缴款人交付经由发行人签章之股款或债款之缴纳凭证。

前项缴纳凭证及其存根,应由代收机构签章,并将存根交还发行人。

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发行新股时,如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公告之股款缴纳期限在一个月以上者,认股人逾期不缴纳股款,即丧失其权利,不适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项准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股票或公司债券之交付)

发行人应于依公司法得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认股人或应募人凭前条之缴纳凭证,交付股票或公司债券,并应于交付前公告之。

公司股款、债款缴纳凭证之转让,应于前项规定之限期内为之。

第三十五条 (签证)

公司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应经签证,其签证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年度财务报告之申报)

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公告并向主管机关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其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于每半营业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公告并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财务报告。

二 于每营业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终了后一个月内,公告并申报经会计师核阅之财务报告。

三 于每月十日以前,公告并申报上月份营运情形。

前项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公告并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 股东常会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与公告并向主管机关申报之年度财务报告不一致者。

二 发生对股东权益或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之事项。

第一项之公司,应编制年报,于股东常会分送股东;其应记载之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公告、申报事项暨前项年报,有价证券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买卖者,应以抄本送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商同业公会;有价证券已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应以抄本送证券商同业公会供公众阅览。

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三项之股东常会,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召集之。

公司在重整期间,第一项所定董事会及监察人之职权,由重整人及重整监督人行使。

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查核签证之管理)

会计师办理前条财务报告之查核签证,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其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会计师办理前项签证,发生错误或疏漏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 警告。

二 停止其二年以内办理本法所定之签证。

三 撤销签证之核准。

前条之财务报告,应备置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供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查阅或抄录。

第三十八条 (发行之保护措施)

主管机关为有价证券募集或发行之核准,因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对发行人、证券承销商或其他关系人,得命令其提出参考或报告资料,并得直接检查其有关书表、帐册。

有价证券发行后,主管机关得随时命令发行人提出财务、业务报告或直接检查财务、业务状况。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不合法令之处罚)

主管机关于审查发行人所申报之财务报告、其他参考或报告资料时,或于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时,发现发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规定之事项,除得以命令纠正外,并得依本法处罚。

第四十条 (藉核准为宣传之禁止)

对于有价证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为证实申请事项或保证证券价值之宣传。

第四十一条 (命令另提特别盈余公积)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对于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规定其于分派盈余时,除依法提出法定盈余公积外,并应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别盈余公积。

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申请以法定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拨充资本时,应先填补亏损,不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其以土地增值或资产重估增值之资本公积拨充资本者,应以其增值净额之一定比率为限。

第四十二条 (发行审核程序之补办)

公司对于未依本法发行之股票,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办本法规定之有关发行审核程序。

未依前项规定补办发行审核程序之公司股票,不得为本法之买卖,或为买卖该种股票之公开征求或居间。

第四十三条 (有价证券买卖之给付或交割)

有价证券买卖之给付或交割,应以现款、现货为之。但已上市之有价证券买卖,其交割期间及预缴买卖证据金数额,得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之有价证券,其买卖之交割,得以帐簿划拨方式为之;其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以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之有价证券为质之标的者,其设质之交付,得以帐簿划拨方式为之,并不适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条之规定。

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之股票,经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将所保管股票号码、股票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股数通知该股票之发行公司时,视为已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或已将股票交存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之一 (取得超过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申报)

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份者,应于取得后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资金来源及主管机关所规定应行申报之事项;申报事项如有变动时,并随时补正之。

不经由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对非特定人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之有价证券者,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

前项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证券商

第一节 通则

第四十四条 (营业之许可及分支机构设立之许可等)

证券商须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及发给许可证照,方得营业;非证券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商分支机构之设立,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及发给许可证照。

证券商设置标准及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兼营与投资之限制)

证券商应依第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依其种类经营证券业务,不得经营其本身以外之业务。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营他种证券或与其有关之业务。

证券商不得由他业兼营。但金融机构得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兼营证券业务。

证券商不得投资于其他证券商。但兼营证券业务之金融机构,报经财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商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十六条 (兼营买卖之区别)

证券商依前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兼营证券自营商及证券经纪商者,应于每次买卖时,以书面文件区别其为自行买卖或代客买卖。

第四十七条 (证券商之资格)

证券商须为依法设立登记之公司。但依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但书规定兼营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证券商之最低资本额)

证券商应有最低之资本额,由主管机关依其种类以命令分别定之。

前项所称之资本,为已发行股份总额之金额。

第四十九条 (证券商之负债总额)

证券商之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之规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之规定成数。

前项倍数及成数,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分别定之。

第五十条 (证券商公司名称之使用)

证券商之公司名称,应标明证券之字样。但依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为证券商者,不在此限。

非证券商不得使用类似证券商之名称。

第五十一条 (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投资及兼任之限制)

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不得投资于其他证券商,或兼为其他证券商或公开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但兼营证券业务之金融机构,因投资关系,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得兼为其他证券商或公开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第五十二条 (删除)

第五十三条 (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资格之限制与解任)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并由主管机关函请经济部撤销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登记:

一 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产终结未满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三 最近三年内在金融机构有拒绝往来或丧失债信之纪录者。

四 依本法之规定,受罚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未满五年者。

五 违反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者。

六 受第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解除职务之处分,未满五年者。

第五十四条 (业务人员资格之限制)

证券商雇用对于有价证券营业行为直接有关之业务人员,应为有行为能力之中华民国国民,且具备有关法令所规定之资格条件,并无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 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二 兼任其他证券商之职务者。

三 投资于其他证券商者。

四 曾犯诈欺、背信罪或违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未满三年者。

五 有前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 违反主管机关依照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

前项业务人员之职称,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五条 (营业保证金)

证券商于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后,应依主管机关规定提存营业保证金。

因证券商特许业务所生债务之债权人,对于前项营业保证金,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五十六条 (董事、监察人及受雇人之解职)

主管机关发现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及受雇人,有违背本法或其他有关法令之行为,足以影响证券业务之正常执行者,除得随时命令该证券商解除其职务外,并得视其情节之轻重,对证券商处以第六十六条所定之处分。

前项人员于解除职务后,应由证券商申报主管机关。

第五十七条 (特许或许可之撤销㈠)

证券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之特许,或设立分支机构之许可后,经主管机关发觉有违反法令或虚伪情事者,得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第五十八条 (证券商营业之申报)

证券商或其分支机构于开始或停止营业时,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备查。

第五十九条 (特许或许可之撤销㈡)

证券商自受领证券业务特许证照,或其分支机构经许可并登记后,于三个月内未开始营业,或虽已开业而自行停止营业连续三个月以上时,主管机关得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前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证券商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展之。

第六十条 (证券商之禁止行为及其例外)

证券商不得收受存款、办理放款、借贷有价证券及为借贷款项或有价证券之代理或居间。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为下列之行为:

一 有价证券买卖之融资或融券。

二 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之代理。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之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一条 (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之成数)

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之额度、期限及融资比率、融券保证金成数,由主管机关商经中央银行同意后定之;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二条 (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之限制)

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在其营业处所受托或自行买卖有价证券者,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

前项买卖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条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于第一项之买卖准用之。

第六十三条 (三十六条之准用)

第三十六条关于编制、申报及公告财务报告之规定,于证券商准用之。

第六十四条 (保护措施)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得随时命令证券商提出财务或业务之报告资料,或检查其营业、财产、帐簿、书类或其他有关物件;如发现有违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并得封存或调取其有关证件。

第六十五条 (违法之纠正)

主管机关于调查证券商之业务、财务状况时,发现该证券商有不符合规定之事项,得随时以命令纠正之。

第六十六条 (违法之处分)

证券商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处罚外,主管机关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 警告。

二 命令该证券商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职务。

三 六个月以内之停业。

四 营业许可之撤销。

第六十七条 (业务之了结)

证券商经主管机关依本法之规定撤销其特许或命令停业者,该证券商应了结其被撤销前或停业前所为有价证券之买卖或受托之事务。

第六十八条 (资格存续之拟制)

经撤销证券业务特许之证券商,于了结前条之买卖或受托之事务时,就其了结目的之范围内,仍视为证券商;因命令停业之证券商,于其了结停业前所为有价证券之买卖或受托事务之范围内,视为尚未停业。

第六十九条 (解散或歇业之申报)

证券商于解散或部分业务歇业时,应由董事会陈明事由,向主管机关申报之。

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前项情事准用之。

第七十条 (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事项之命令)

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之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二节 证券承销商

第七十一条 (包销之方法及效果)

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于承销契约所订定之承销期间届满后,对于约定包销之有价证券,未能全数销售者,其剩余数额之有价证券,应自行认购之。

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得先行认购后再行销售或于承销契约订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认购。

证券承销商办理前项之包销,其应具备之条,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二条 (代销)

证券承销商代销有价证券,于承销契约所订定之承销期间届满后,对于约定代销之有价证券,未能全数销售者,其剩余数额之有价证券,得退还发行人。

第七十三条 (承销期间)

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二条之承销期间,不得少于十日,多于三十日。

第七十四条 (承销商自己取得之禁止)

证券承销商除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外,于承销期间内,不得为自己取得所包销或代销之有价证券。

第七十五条 (自行认购之有价证券出售处所)

证券承销商出售依第七十一条规定所取得之有价证券,应依本法之规定,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之;其未上市者,得于经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二条核准之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之营业处所为之。

第七十六条 (承销契约应记载之事项)

证券承销商承销契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契约当事人之名称、地址及其负责人之姓名。

二 包销或代销之标的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 主管机关核准募集、发行或申报生效之年、月、日。

四 承销期间之起讫日期。

五 承销付款日期及方式。

六 包销报酬或代销手续费之计算及支付日期。

七 包销之方式、包销时剩余有价证券之认购方法,或代销时剩余有价证券之退还方法。

八 其他主管机关所规定事项。

证券承销商共同承销者,应指定一承销商为主办承销商,其共同契约之内容,除适用前项之规定外,并应订明主办承销商与其他共同承销商承销比例及其责任内容。

第七十七条 (承销契约之申报备查)

证券承销商于履行承销契约开始销售前,应将承销契约之副本申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七十八条 (销售情形及自己取得之数量清册之申报)

证券承销商于承销期间届满后,应将销售情形及自己取得之数量,附具清册,申报主管机关备查。

承销期间届满前即结束销售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七十九条 (公开说明书之代理交付)

证券承销商出售其所承销之有价证券,应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代理发行人交付公开说明书。

第八十条 (销售价格与一次收款)

证券承销商于承销期间内,应按其契约所订之发行价格销售,并应一次收款。

第八十一条 (包销总金额之规定)

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者,其包销之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减流动负债后余额之一定倍数;其标准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共同承销者,每一证券承销商包销总金额之计算,依前项之规定。

第八十二条 (包销之报酬与代销之手续费标准)

证券承销商包销之报酬或代销之手续费,其最高标准,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三节 证券自营商

第八十三条 (证券自营商之资格)

证券自营商得为公司股份之认股人或公司债之应募人。

第八十四条 (兼营者之限制)

证券自营商由证券承销商兼营者,应受第七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第四节 证券经纪商

第八十五条 (手续费费率之核定)

证券经纪商受托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买卖有价证券,其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之费率,由证券交易所申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证券经纪商非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受托买卖有价证券者,其手续费费率,由证券商同业公会申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八十六条 (报告书及对帐单)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除应于成交时作成买卖报告书交付委托人,并应于每月底编制对帐单分送各委托人。

前项报告书及对帐单之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八十七条 (委托书)

证券经纪商应备置有价证券购买及出售之委托书,以供委托人使用。

前项委托书之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八十八条 (书件之保存)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书件,应保存于证券经纪商之营业处所。

第四章 证券商同业公会

第八十九条 (同业公会)

证券商应依其经营证券业务之种类,分别地区,组织同业公会。

证券商非加入同业公会,不得开业。

第九十条 (章程内容及业务之指导与监督规定)

证券商同业公会章程之主要内容,及其业务之指导与监督,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九十一条 (保护措施)

主管机关为保障有价证券买卖之公正,或保护投资人,必要时得命令证券商同业公会变更其章程、规则、决议或提供参考、报告之资料,或为其他一定之行为。

第九十二条 (理事或监事之违法行为)

证券商同业公会之理事、监事有违反法令,怠于实施该会章程、规则,滥用职权,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者,主管机关得予纠正,或命令证券商同业公会予以解任。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一节 通则

第九十三条 (设立之特许或许可)

证券交易所之设立,应于登记前先经主管机关之特许或许可;其申请程序及必要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九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之组织)

证券交易所之组织,分会员制及公司制。

第九十五条 (地区及组织)

设立证券交易所之地区及其组织,由主管机关斟酌当地情况,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前项同一地区内,以设立一个证券交易所为限。

每一证券交易所,以开设一个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限。

第九十六条 (经营资格之限制)

非依本法不得经营类似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业务;其以场所或设备供给经营者亦同。

第九十七条 (名称)

证券交易所名称,应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非证券交易所,不得使用类似证券交易所之名称。

第九十八条 (业务之限制)

证券交易所,以经营供给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其业务,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经营其他业务或对其他事业之投资。

第九十九条 (营业保证金)

证券交易所应向国库缴存营业保证金,其金额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一百条 (特许或许可撤销)

主管机关于特许或许可证券交易所设立后,发现其申请书或加具之文件有虚伪之记载,或有其他违反法令之行为者,得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第一百零一条 (删除)

第一百零二条 (指导、监督与管理)

证券交易所业务之指导、监督及其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二节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

第一百零三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性质与会员资格)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为非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法人,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之规定。

前项证券交易所之会员,以证券自营商及证券经纪商为限。

第一百零四条 (会员人数之限制)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会员,不得少于七人。

第一百零五条 (章程规定)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目的。

二 名称。

三 主事务所所在地,及其开设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场所。

四 关于会员资格之事项。

五 关于会员名称之事项。

六 关于会员纪律之事项。

七 关于会员出资之事项。

八 关于会员请求退会之事项。

九 关于董事、监事之事项。

十 关于会议之事项。

十一 关于会员存置、交割清算基金之事项。

十二 关于会员经费之分担事项。

十三 关于业务之执行事项。

十四 关于解散时剩余财产之处分事项。

十五 关于会计事项。

十六 公告之方法。

十七 关于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 (会员行为之禁止)

会员不得兼为其他证券交易所之会员,或与公司制证券交易所订立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契约。

第一百零七条 (退会)

会员得依章程之规定请求退会,亦得因下列事由之一而退会:

一 会员资格之丧失。

二 会员公司之解散或撤销。

三 会员之除名。

第一百零八条 (交割结算基金与交易经手费之缴付)

会员应依章程之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缴存交割结算基金,及缴付证券交易经手费。

第一百零九条 (出资与责任)

会员应依章程之规定出资,其对证券交易所之责任,除依章程规定分担经费外,以其出资额为限。

第一百十条 (会员违法行为之处罚)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对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课以违约金,并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买卖或予以除名:

一 违反法令或本法法令之行政处分者。

二 违反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受托契约准则或其他章则者。

三 交易行为违背诚实信用,足致他人受损害者。

前项规定,应于章程中订定之。

第一百十一条 (除名)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依前条之规定,对会员予以除名者,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其经核准者,主管机关并得撤销其证券商业务之特许。

第一百十二条 (退会或停止买卖后买卖之了结)

会员退会或被停止买卖时,证券交易所应依章程之规定,责令本人或指定其他会员了结其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所为之买卖,其本人于了结该买卖目的范围内,视为尚未退会,或未被停止买卖。

依前项之规定,经指定之其他会员于了结该买卖目的范围内,视为与本人间已有委任契约之关系。

第一百十三条 (董、监事之人数与资格)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至少应置董事三人,监事一人,依章程之规定,由会员选任之。但董事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一就非会员之有关专家中选任之。

董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得连任。

董事应组织董事会,由董事过半数之同意,就非会员董事中选任一人为董事长。

董事长应为专任。但交易所设有其他全权主持业务之经理人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四条 (第五三条之准用于董、监事与经理人)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或经理人准用之。

董事、监事或经理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当然解任。

第一百十五条 (兼任之禁止)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或经理人,不得为其他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第一百十六条 (图利之禁止)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会员董事或监事之代表人,非会员董事或其他职员,不得为自己用任何名义自行或委托他人在证券交易所买卖有价证券。

前项人员,不得对该证券交易所之会员供给资金,分担盈亏或发生营业上之利害关系。但会员董事或监事之代表人,对于其所代表之会员为此项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七条 (董、监事或经理人违法之解任)

主管机关发现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之当选有不正当之情事者,或董事、监事、经理人有违反法令、章程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时,得通知该证券交易所令其解任。

第一百十八条 (公司法规定之准用)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或经理人,除本法有规定者外,准用公司法关于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规定。

第一百十九条 (交割结算基金之运用)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除下列各款外,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以任何方法运用交割结算基金:

一 政府债券之买进。

二 银行存款或邮政储蓄。

第一百二十条 (交易秘密泄漏之禁止)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及职员,对于所知有关有价证券交易之秘密,不得泄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监事规定之准用于会员董、监事之代表人)

本节关于董事、监事之规定,对于会员董事、监事之代表人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解散事由)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发生。

二 会员大会之决议。

三 会员不满七人时。

四 破产。

五 证券交易所设立许可之撤销。

前项第二款之解散,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业务人员应具条件与职务解除规定之准用)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雇用业务人员应具备之条件及解除职务,准用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三节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组织)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一百二十五条 (章程规定)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章程,除依公司法规定者外,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在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经纪商或自营商之名额及资格。

二 存续期间。

前项第二款之存续期间,不得逾十年。但得视当地证券交易发展情形,于期满三个月前,呈请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券商及其股东或经理人兼任之禁止)

证券商及其股东或经理人不得为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但金融机构兼营证券业务者,因投资关系,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除经理人职位外,不在此限。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察人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机关指派非股东之有关专家任之;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票交易之限制)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发行之股票,不得于自己或他人开设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上市交易。

第一百二十八条 (无记名股票发行之禁止与股票转让或出质之限制)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不得发行无记名股票;其股票之转让或出质,以中华民国国籍之人民或其构成员全体,均为中华民国国籍之法人为限。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供给使用契约之订立)

在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交易之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应由交易所与其订立供给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契约,并检同有关资料,申报主管机关核备。

第一百三十条 (契约之终止事由)

前条所订之契约,除因契约所订事项终止外,因契约当事人一方之解散或证券自营商、证券经纪商业务特许之撤销或歇业而终止。

第一百三十一条 (单一交易与单一会员之限制)

在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不得在其他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交易,或兼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会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交割结算基金与交易经手费之缴存)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于其供给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契约内,应订立由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缴存交割结算基金,及缴付证券交易经手费。

前项交割结算基金金额标准,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一项之经手费费率,应由证券交易所会同证券商同业公会拟订,申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第一百十条之处罚)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应于契约内订明对使用其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有第一百十条各款规定之情事时,应缴纳违约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买卖或终止契约。

第一百三十四条(终止契约之准用)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依前条之规定,终止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之契约者,准用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依约了结他人买卖之义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于其供给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契约内,应比照本法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订明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于被指定了结他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所为之买卖时,有依约履行之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了结义务)

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依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终止契约,或被停止买卖时,对其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所为之买卖,有了结之义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准用之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准用之。

第四节 有价证券之上市及买卖

第一百三十八条 (应订定之事项)

证券交易所,除分别订定各项准则外,应于其业务规则或营业细则中将有关下列各款事项详细订定之:

一 有价证券之上市。

二 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使用。

三 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之买卖受托。

四 市场集会之开闭与停止。

五 买卖种类。

六 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间进行买卖有价证券之程序,及买卖契约成立之方法。

七 买卖单位。

八 价格升降单位及幅度。

九 结算及交割日期与方法。

十 其他有关买卖之事项。

前项各款之订定,不得违反法令之规定;其有关证券商利益事项,并应先征询证券商同业公会之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上市之申请)

依本法发行之有价证券,得由发行人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发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于向股东交付之日起上市买卖。但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时,主管机关得限制其上市买卖。

前项发行新股上市买卖之公司,应于新股上市后十日内,将有关文件送达证券交易所。

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审查准则与上市契约准则之订定)

证券交易所应订定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及上市契约准则,申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契约之订立与核准)

证券交易所应与上市有价证券之公司订立有价证券上市契约,其内容不得抵触上市契约准则之规定,并应申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百四十二条 (非核准不得买卖)

发行人发行之有价证券,非于其上市契约经前条之核准,不得于证券交易所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买卖。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上市费用与费率)

有价证券上市费用,应于上市契约中订定;其费率由证券交易所申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上市之终止㈠)

证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约之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终止有价证券上市。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之终止㈡)

于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其发行人得依上市契约申请终止上市。

证券交易所对于前项申请之处理,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终止日期)

主管机关为前条之核准时,应指定生效日期,并视为上市契约终止之日期。

第一百四十七条 (停止或回复买卖之核准)

证券交易所依法令或上市契约之规定,或为保护公众之利益,就上市有价证券停止或回复其买卖时,应申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停止买卖或终止上市之处罚)

于证券交易所上市有价证券之公司,有违反本法或依本法发布之命令时,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得命令该证券交易所停止该有价证券之买卖或终止上市。

第一百四十九条 (政府债券之命令规定)

政府发行之债券,其上市由主管机关以命令行之,不适用本法有关上市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有价证券之买卖场所及例外)

上市有价证券之买卖,应于证券交易所开设之有价证券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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