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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订管制三条或以上轮轴之重型车及货柜车在澳门市行走及停泊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73/90/M号法令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0-11-29 ...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73/90/M号法令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0-11-29

实施日期 1990-11-29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十二月三日

澳门车辆的交通情况备受行政当局特别关注,为此,行政当局向有厘定及确定目的是整顿交通的措施。

对机动车辆的行驶造成影响的各个问题中,经研究后,有等是涉及基建的,例如现有道路网陈旧和狭窄,其解决办法倘可行时,须进行长期工程作重大变更。然而,有其它的问题其解决办法是实时可行并减轻道路网不完善所带来的困难,即如关于管制重型车辆行驶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订定若干措施,尤其在交通繁忙时间里限制重型尤其是三或以上轮轴车辆的行驶及停泊情况。

由于属于第一阶段,因此只顾及限制上述车辆的行驶,至于其它重型车辆例如客运及其它两轴货运车辆则保留自由行驶。

基此,选择了设立特许的道路和时间,但保留例外情况下准许该等车辆在该等管制条件以外或以选择性路线和时间行驶。

另方面,划定适合停泊该等车辆的地区而且还容许在工厂附近留出适当地方放置货柜。

最后,禁止使用其地理位置是交通繁忙的某些街道装卸货物。

综上所述;

经听取交通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并经听取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护理总督合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禁止行驶)

除客运车辆外,禁止三或以上轮轴重型车辆在附件I所载地图指出的澳门市街道外行驶,但不妨碍下条的规定。

第二条 (行驶时间)

一、上条所指车辆在指定街道以外只准在下列时间行驶:

零时至上午八时

下午三时半至下午五时

晚上八时至午夜十二时

二、例外情况下及通过有依据的申请,土地工务运输司得批准具有第一条所指特征车辆在上款所规定时间外行驶。

三、具有足够证明的紧急情况下,上款所指行驶许可由受托运输范围权限的政务司办公室给予。

第三条 (涉及工程的车辆)

一、澳门市内工程所使用的第一条所指车辆的负责人应向土地工务运输司申请许可,以便该等车辆在上条所规定时间外驶,通向工地的路线应向该等负责人指明。

二、上款所指车辆行车时应永远带同许可及批准的路线图的副本。

第四条 (禁止停泊)

第一条所指车辆或只是货柜均禁止在附件II所载地图内划定的地区外停放,但不妨碍下条的规定。

第五条 (留作放置货柜的地方)

例外情况下及通过申请,土地工务运输司得在工厂四侧或附件街道上不影响交通处留出地方在申请的日期和时间内放置货柜。

第六条 (装货及卸货)

禁止在街道,尤其在通往澳门港口道路或海滨路上核对、装货或卸货,装卸货柜货物,但倘经适当批准者除外。

第七条 (处分)

违反本法令之规定受下列处分:

a) 首次违犯,罚款三千至一万元;

b) 首次再犯,按上项所指之罚款加倍;

c) 续后再犯,受上项所指罚款及按个别情况扣押车辆、货柜或货物。

第八条 (扣押)

一、上条c项所指的扣押,可由缴交与被扣押之车辆、货柜或货物之价值相同之保证金代替,直至缴付罚款为止。

二、倘车辆、货柜或货物因所有人疏忽而被扣押超过六十天时,车辆、货柜或货物被视为放弃,归本地区所有,倘系车辆或货柜,市政厅可将之拍卖,倘系货物时,则由财政司进行拍卖。

三、拍卖之价款存入储金局,并由该案件之法官处置。

四、扣押之费用将由车辆或货柜负责人负担。

第九条 (责任)

所有人、未取得物权之购买人、用益权人、以金钱租赁方式之租借人或以任何名义实际拥有车辆或货柜者,应对违犯本法令之行为负责,但倘证明司机滥用车辆或违反命令、指示或给予驾驶之许可的规定者则除外,在此情况,责任由司机负担。

第十条 (过渡性条文)

第三条之规定由本法令颁布六十天后生效,在此期间维持上述车辆行驶不受限制。

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过

着颁行

护理总督 范礼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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