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6-01-24
实施日期 1986-01-24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执业,依本法以考试定其资格。
第二条(高考、普考及特考)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分高等考试、普通考试两种。
为适应特殊需要,得举行特种考试。
第三条 (考试种类之订定)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种类,由考试院会同关系院定之。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第四条 (应考年龄、考试类科及应试科目之订定)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及特种考试应考年龄、考试类、科及分类、分科应试科目,由考试院会同关系院定之。
第五条 (考试之举行方式一)
各种考试,得采笔试、测验、实地考试、审查著作或发明或所需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及论文等方式行之。除笔试外,其他应采二种以上方式。笔试除有特别规定者外,概用本国文字。
第六条 (高、普考之举行)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普通考试,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遇有必要,得临时举行之。
第七条 (检定考试之举行)
举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前,考选部得定期举行检定考试。检定考试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八条 (考试之举行方式二)
各种考试,得合并或单独举行,并得分试、分区、分地、分阶段举行。其考试类、科、区域、地点、日期等,由考选部于考试两个月前公告之。
第九条 (体格检查)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应考人之体格检查,视各类、科需要,由考试院会同关系院定之。
第十条 (应考资格之限制)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本法所定应考资格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考:
一、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曾服公务有侵占公有财物或收受贿赂行为,经判刑确定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五、吸食鸦片或其他毒品者。
应考人除依前项规定外,并应受各该职业法所定之限制。
第十一条 (高考应考资格)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系、科毕业者。
二、高等检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
三、普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并曾任有关职务满四年,有证明文件者。
第十二条 (普考应考资格)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
一、具有前条第一款、第二款资格之一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职业学校相当科别毕业者。
三、普通检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
第十三条 (高考检核应检资格)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系、科毕业,并曾任有关职务,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系、科毕业,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讲师,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讲授主要学科有证明文件者。
三、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执业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前项第一款任有关职务之年资及第二款任教之年资,由考试院参照有关法规定之。
第十四条(普考检核应检资格)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系、科毕业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职业学校相当科别毕业,并曾任有关职务,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三、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执业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前项第二款任有关职务之年资,由考试院参照有关法规定之。
第十五条 (特考应与及应检核资格之订定)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特种考试之应考资格及应检核资格,由考试院会同关系院定之。
第十六条 (高普、考分类分科应考及应检资格之订定)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普通考试之应考资格及应检核资格,除依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外,其分类、分科之应考资格及应检核资格,由考试院会同关系院定之。
第十七条 (专职技术人员之检核)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检核,应就申请检核人所缴学历、经历证件,审查其所具专门学识经验及执业能力,并得以笔试、口试或实地考试以核定其执业资格。
前项笔试、口试或实地考试,必要时得视其类、科性质,按基础学科及应用学科分阶段举行。应考人于在学期间得参加前阶段考试。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关系院定之。
第十八条 (补行录取)
考试后发现因典试或试务之疏失,致应录取而未录取者,由考试院补行录取。
第十九条 (及格之证明)
考试及格人员,由考试院发给证书,并登载公报。
第二十条 (及格资格之撤销)
考试后发现及格人员在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吊销其格证书。其涉及刑事者,移送法院办理:
一、有第十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或第二项所称职业法限制之情事者。
二、冒名冒籍者。
三伪造或变造应考证件者。
四、自始不具备应考资格者。
五、以诈术或其他不当方法方法,使考试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及华侨应考之订定)
外国人应专门职务及技术人员之考试,另以法律定之。
华侨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二条 (适用之法律)
本法未规定事项,适用典试法、监试法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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