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2-01-23
实施日期 1982-01-23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制定依据)本条例依公务人员保险法第十一条制定。 第二条 (公务人员眷属)
本条例所称公务人员眷属,包括公务人员之配偶、父母及未婚子女。但年满二十岁以上之未婚子女,以在校肄业且无职业,或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或残废而不能自谋生活者为限。 第三条 (参加保险之人员)
公务人员眷属除已参加军人保险、公务人员保险、劳工保险、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者外,应一律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其他依有关法令规定可享受免费或减费医疗之具有现役军人眷属身分或退伍军人及其眷属身分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自愿参加本保险。但于参加保险后,非依本条例规定,不得中途退保。
本保险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该公务人员离职之日止。 第四条 (保险之分期实施)
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得依配偶、父母、子女次序分期实施;其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包括范围)
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包括疾病及伤害两项。 第六条 (财务收支之分户立帐)
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财务收支,应分户立帐;如有亏损,应调整费率挹注之。 第七条 (保险费率)
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费率,每一眷口为公务人员保险被保险人每月俸给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超过五眷口者以五眷口计。
前项费率应依本保险实际收支情形,由考试院、行政院会同核实厘定。 第八条 (保险费之缴纳)
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费按月缴纳,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五十,政府补助百分之五十。 第九条 (自付保险费之代扣及汇缴)
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由各该公务人员服务机关,于每月发薪时代扣,连同政府补助之保险费,一并汇缴承保机关。 第十条 (保险有效期间之医疗负担)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疾病、伤害事故时,由承保机关所办保险医疗机构或特约医疗机构医疗,除本保险规定之挂号费全额及门诊药品费百分之十由被保险人负担外,其馀医疗费用概由承保机关负担。 第十一条 (本法之准用)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准用公务人员保险及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施行细则暨医疗办法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暨医疗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