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85-01-18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警械之意义)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所用之警械为棍、刀、枪及其他经核定之器械。
前项警械之种类与规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条 (使用警棍指挥之情形)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挥:
一 指挥交通。
二 疏导群众。
三 戒备意外。
第三条 (使用警棍制止之情形)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 协助侦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羁押及逮捕等须以强制力执行时。
二 依法令执行职务,遭受胁迫时。
三 发生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认为以使用警棍制止为适当时。
第四条 (使用警刀、枪械之情形)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枪械:
一 为避免非常变故,维持社会治安时。
二 骚动行为足以扰乱社会治安时。
三 依法应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脱逃时。
四 警察人员所防卫之土地、屋宇、车、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遭受危害或胁迫时。
五 警察人员之生命、身体、自由、装备遭受危害或胁迫时。
六 持有凶器之人意图滋事,已受警察人员告诫抛弃,仍不听从者。
七 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枪械不足以制止时。
前项情形于必要时,得并使用其他经核定之器械。
第五条 (使用警械之事先警告)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应基于急迫需要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并应事先警告。但因情况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警械之停止使用)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时,其得以使用警械之原因,行将消灭或已消灭者,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使用警械之注意事项<一>)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时,应注意勿伤及其他之人。
第八条 (使用警械之注意事项<二>)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时,如非情况急迫,应注意勿伤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九条 (使用警械后之报告)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后,应将经过情形,即时报告该管长官。但使用警棍指挥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非法使用警械之惩戒、科刑及被害者赔偿)
警察人员非遇第四条各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枪械或其他经核定之器械者,由该管长官惩戒之。其因而伤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员依刑法处罚外,被害人由各该级政府给予医药费或扶恤费。但出于故意之行为,各级政府得向行为人求偿。
警察人员依本条例使用警械,因而伤人或致死者,其医药费或埋葬费由各该政府负担。
前二项医药费、扶恤费或埋葬费之标准,由省(市)政府订定后报内政部核定。
第十一条 (警械使用之阻却违法)
警察人员依本条例使用警械之行为,依法令之行为。
第十二条 (宪兵之准用)
本条例于宪兵执行司法警察、军法警察职务或经内政部核准设置之驻卫警察执行职务时适用之。
驻卫警察使用警械管理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三条 (警械之没入)
警械非经内政部之许可,不得定制、售卖或持有,违者由警察机关没入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