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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4-07-12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官役、士官役

  第三章 士兵役

  第四章 后备军人

  第五章 兵役行政

  第六章 征 集

  第七章 召 集

  第八章 权利义务

  第九章 妨害兵役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服兵役义务)

  中华民国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条 (兵役之定义)

  本法所称兵役,为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

  第三条 (役龄)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届满四十五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军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免役)

  凡身体畸形、残废、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称为免役。

  第五条 (禁役)

  凡曾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称为禁役。

  第二章 军官役、士官役

  第六条 (军官役与士官役之种类)

  军官役分为常备军官役,预备军官役。

  士官役分为常备士官役,预备士官役。

  第七条 (常备军官役之区分)

  常备军官役之区分如下:

  一 现役 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之士官、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备军官教育,期满考试合格者服之。

  二 预备役 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时止。

  第八条 (常备士官役之区分)

  常备士官役之区分如下:

  一 现役 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之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备士官教育,期满考试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绩优良之现役士兵依规定甄选合格者服之。

  二 预备役 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时止。

  第九条 (预备军官服役资格)

  预备军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一年以内之预备军官教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六个月以内,期满合格者服之。

  一 曾服常备士官现役二年以上者。

  二 曾受预备士官教育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技能者。

  第十条 (预备士官服役资格)

  预备士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八个月以内之预备士官教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四个月以内,期满合格者服之。

  一 曾服常备兵现役期满成绩优良者。

  二 曾服补充兵现役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技能者。

  第十一条 (教育召集)

  具有第九条第十条各款资格之役龄男子、后备军人及国民兵除志愿考选合格者外,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征集召集入营,施以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之教育。

  第十二条 (教育中或教育后之服役)

  受军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间,依其在学时之阶级为现役士兵或现役士官,其服役依军事教育之所定。

  受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教育期满合格者,依法分别任官任职,服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之现役。

  受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教育期满合格者,授给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适任证书,服预备军官役或预备士官役。

  第十三条 (教育时间之折算)

  受军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应受教育时,仍依法服行其应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时间,得折算为应服现役时间。

  第三章 士兵役

  第十四条 (士兵役之种类)

  士兵役分为常备兵役、补充兵役、国民兵役。

  男子年满十八岁者,为国民兵役及龄,年满十九岁者,为常备兵及补充兵现役之征兵及龄。

  第十五条 (常备兵役之区分)

  常备兵役之区分如下:

  一 现役 以男子年满十九岁之年,经征兵检查合格,于翌年征集入营者服之,陆军为期二年,海空军为期三年,期满退伍。

  二 预备役 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届满四十五岁除役时止。

  第十六条 (补充兵役之区分)

  补充兵役之区分如下:

  一 现役 以适合常备兵现役之超额男子征集入营者服之,陆军为期三个月至六个月,海空军及特种兵为期三年月至一年,期满退伍。

  二 预备役 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届满四十五岁除役时止。

  第十七条 (国民兵役之区分)

  国民兵役之区分如下:

  一 初期国民兵役 以男子年满十八岁者服之。为期一年,得就所在地施以军事预备教育。

  二 甲种国民兵役 以初期国民兵役期满,适合于常备兵与补充兵现役所需之超额者服之,由县市政府施以一个月至三个月之军事训练。

  三 乙种国民兵役 以初期国民兵役期满,而未服常备兵役、补充兵役或甲种国民兵役者服之,就所在地施以一个月以内之军事训练。

  前项各款之教育、训练,以不脱离生产为原则。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国民兵役期限,均至届满四十五岁除役时止。

  第十八条 (提前退伍之条件)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在平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于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提前退伍。

  一 定额过剩时。

  二 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 入营前曾修得相当于军职专长之学能者。

  第十九条 (延役)

  常备兵补充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称为延役。

  一 战时或非常事变之际。

  二 航海中或在国外服勤务时。

  三 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重要勤务时。

  四 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第二十条 (停役)

  常备兵补充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现役,称为停役:

  一 患病不堪行动,常备兵在六个月以内,补充兵在应受训练时间四分之一以内,无痊复之望而愿自行医疗者。

  二 有犯罪嫌疑在羁押中已逾三个月者。或犯罪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三 无故离营已逾一个月者。

  前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回复现役,称为回役。

  第二十一条 (常备兵补充兵之补缺)

  常备兵补充兵平时现役补缺,依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补行征集者递补之,尚不足额时,以补充兵国民兵依次递补,递补后即分别战服常备兵役补充兵役。

  第二十二条 (征召作战<一>)

  常备兵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年次征召担任捍卫国家之作战任务。

  第二十三条 (征召作战<二>)

  补充兵视战时需要,依年次征召参加作战,并得临时施以补习教育或编组。

  第二十四条 (应召服勤)

  国民兵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应召服下列勤务:

  一 辅助战时勤务,必要时得参加作战。

  二 协助维持地方治安,担任地方自卫。

  三 担任地方防空有关勤务。

  第四章 后备军人

  第二十五条 (后备军人之定义)

  下列人员为后备军人,应受后备管理:

  一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因故离职或停役者或退伍为预备役者。

  二 常备兵补充兵在现役期间停役者或退伍为预备役者。

  三 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未应召入营者。

  第二十六条 (后备军人身份之丧失)

  后备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后备军人身份:

  一 依法除役者。

  二 依法免役者。

  三 依法禁役者。

  四 丧失国籍者。

  第二十七条 (后备军人之转役免役)

  后备军人因患病或受其他伤害后,其体力已不适于服原役者,依其体力状况分别予以转役或免役。

  第二十八条 (后备军人会)

  后备军人为协助国防,砥砺学行,应组织后备军人会,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兵役行政

  第二十九条 (兵役行政之主管及办理单位)

  兵役行政由国防部内政部分别主管,其他有关各部会署事项,由关系各部会署会同办理之。

  第三十条 (各级管区司令部之设置)

  为执行兵役行政办理兵役事务,国防部依军事需要,分区设置军管区师管区团管区各级司令部,内政部依行政体系,分级设置兵役业务机构,各就主管事项,分别办理各该管区之兵役行政及其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省市征兵或监督机关)

  省政府为省征兵监督机关,直辖市市政府为市征兵机关,受国防部及内政部之指挥监督,办理各该省市内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关事务。

  第三十二条 (县市征兵机关)

  县政府及省市市政府为县市征兵机关,受省政府之指挥监督,办理各该县市内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关事务。

  第六章 征 集

  第三十三条 (征兵处理)

  征兵及龄男子应受下列征兵处理,由县市政府办理并由地方有关机关协助之。

  一 身家调查于每年四月至六月以乡镇为单位行之。

  二 征兵检查于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分区行之。

  三 抽笺于每年十月至十一月由及龄男子亲自行之。

  四 征集依规定入营日期就本籍行之。

  第三十四条 (体位区分)

  经征兵检查之男子,应区分体位为甲、乙、丙、丁、戊五等,依下列规定服役。

  一 甲、乙等体位为适于服现役者,应服常备兵现役及补充兵现役,其超额者服甲种国民兵役,再超额者服乙种国民兵役。

  二 丙等体位服乙种国民兵役。

  三 丁等体位为不合格者,免役。

  四 戊等为难以判定者,应补行体格检查,至能判定时为止。

  第三十五条 (征集入营)

  经征兵检查,适于服现役者,依国防部所定兵额征集入营服役,以每年一月一日为正规入营期,必要时得另定补助入营期,适于服国民兵役者,其征集程序,除不入营外与现役同。

  适服现役之人数有余或不足时,依常备兵、补充兵、国民兵之顺序,按抽笺号次征集之。

  第三十六条 (缓征)

  应受常备兵现役补充兵现役征集之役龄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缓征。

  一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及其同等以上学校在校之未毕业学生。

  二 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征原因消灭时仍受征集。

  第三十七条 (补行征集)

  役龄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补行征集,未经征兵处理者应补行征兵处理,合格后征集之。

  一 缓征原因已消灭者。

  二 因病或其他事故,经呈报核准延期检查者。

  三 因户籍移转或错误脱漏或不实之呈报,业经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处理者。

  四 因违犯法令被拘留期满者。

  第七章 召 集

  第三十八条 (召集之种类)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应受下列召集:

  一 动员召集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作战需要实施之。

  二 临时召集 平时为现役补缺,战时为人员补充或在军事警备上有需要时实施之。

  三 教育召集 依军事需要于举行训练或演习时实施之。

  四 勤务召集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为辅助战时勤务或地方自卫防空等勤务需要实施之。

  五 点阅召集 于点验或校阅时实施之。

  动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九条 (视同现役)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在应召期间视同现役。

  第四十条 (召集顺序)

  召集后备军人及国民兵时,除军官士官之召集,应视军事需要之军职专长与阶级年龄力以定顺序外,士兵之召集依下列规定以定顺序:

  一 动员召集与距时人员补充或军事警备之临时召集,以适合作战要求为准,按年次与军职专长顺序召集之,于作战上无妨碍时,依常备兵与补充兵之预备役及国民兵之顺序召集之。

  二 教育召集及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按补充兵预备役、国民兵、常备兵预备役之顺序召集之,必要时得依军职专长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三 勤务召集应尽先召集国民兵,必要时得经国防部许可,召集补充兵预备役或常备兵预备役。

  四 点阅召集按离营时期之久暂及动员需要以定其顺序。

  第四十一条 (召集之逐次列入)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前条第一款实施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际,国家为支持战争,保留前后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员,于作战无妨碍时,对此项人员得逐次列入召集。

  第四十二条 (缓召)

  应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后备军人及民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缓召:

  一 患病经证明不堪负作战任务者。

  二 现任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员工经审查核定者。

  三 现任国民学校教员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师范学校毕业或经检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经审查核定者。

  四 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① 无同父兄弟者。

  ② 有同父兄弟而均已应征或应召在营服役者。

  ③ 有同父兄弟均未满十八岁者。

  五 无同父兄弟而其生父已年逾五十岁或死亡者。

  六 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召原因消灭时,仍受召集。

  第四十三条 (轮次归休)

  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入营之后备军人及国民兵,除常备军官常备士官之服役,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于军事作战无妨碍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轮次归休。

  一 所需员额之过剩者。

  二 在征服役期间曾经延役者。

  三 应召在营服役期间已满二年以上者。

  四 服役成绩优良者。

  第四十四条 (召集之免除)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

  一 患病不堪行动者。

  二 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本人处理者。

  三 在中等以上学校肄业之学生正在受课时间者。

  四 民意代表正值开会期中者。

  五 因事赴国外者。

  六 航行国外之船员正在航行中者。

  七 有犯罪嫌疑在羁押中或犯罪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八 其他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应召者。

  第八章 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服役时之权利)

  国民为国服兵役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 在营服役期间,学生保留学籍,职工保留底缺年资,原无学籍与职业者,退伍归休复员或解除召集后有优先就学就业之权利。

  二 在营服役期间其家属不能维持生活时,应由政府负责扶助之。

  三 因服战时勤务或执行公务受伤残废者,政府应负教养之责,或依其志愿资送回乡。

  四 战死或因公殒命者之子女其家庭无力教养时,政府应负责教养至其成年为止。

  五 战死或因公殒命者,政府应负安葬之责,并建祠立碑定时祭祀,列叙方志,以资表彰。

  六 其他勋赏抚恤优待等法令规定应享之权利。

  第四十六条 (服役者之义务)

  凡入营服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

  二 应遵守军中法令。

  三 对于公务有保守秘密之责任至除役后亦同。

  第四十七条 (未应召后备军人及国民兵之权义)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在未应召期间,其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同于一般人民。

  第九章 妨害兵役

  第四十八条 (妨害兵役之情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妨害兵役:

  一 意图逃避征集或召集而故为伪证或记载者或故不依规定申报者。

  二 意图便利他人逃避征集或召集而故为虚伪之证明或记载或故为包庇隐匿者。

  三 应受征兵处理及征集或召集无故迟延或不到者。

  四 顶替他人应征应召或使他顶替应征应召者。

  五 后备军人故意不依规定报到或拒不接受调查或居住处所迁移故不依规定申报者。

  六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反抗或违害兵役推行者。

  七 办理兵役人员意图舞弊不依法办理者。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志愿留营)

  下列人员得依志愿在营服役,但服士兵役者,其期间以五年为准。期满后,得依国防需要或其志愿,予以继续留营服役,或分期退伍。

  一 当年不在应征应召之列而志愿入营者。

  二 不在役龄内之男子而志愿入营者。

  三 在营服役期满而志愿留营者。

  志愿士兵服役条例另定之。

  第五十条 (女子之征集及服务)

  合于本法第三条年龄之女子,平时得依其志愿施以相当之军事辅助勤务教育,战时得征集,服任军事辅助勤务,其征集及服务,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一条 (边区兵役之实施)

  具有特殊情形之蒙藏边疆地区等,其兵役之实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二条 (经费预算)

  施行兵役所需之经费,由有关各机关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应办事项依预算法令编列预算。

  第五十三条 (施行法)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五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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