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5-12-12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行政诉讼之提起)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再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行政处分,以违法论。
已向中央各院提起之诉愿,以再诉愿论。
第二条 (附带请求损害赔偿)
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程序终结前,得附带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损害赔偿,除适用行政诉讼之程序外,准用民法之规定。但民法第二百十六条规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第三条 (一审终结)
对于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
第四条 (判决之效力)
行政法院之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
第五条 (受理诉讼权限)
行政法院关于受理诉讼之权限,以职权裁定之。
第六条 (评事自行回避事由)
评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 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 曾在中央或地方机关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处分或决定者。
三 曾在普通法院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审判者。但其回避以一次为限。
第七条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
当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诉讼,代理人应提出委任书,证明其代理权。
第八条 (诉讼参加)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得因第三人之请求,允许其参加。
第九条 (被告机关)
行政诉讼之被告,谓下列机关:
一 驳回诉愿时之原处分机关。
二 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时,为最后撤销或变更之机关。
第十条 (起诉期间及声请回复原状)
行政诉讼之提起,应于再诉愿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为之。但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已之事由,致迟误起诉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一个月内,得向行政法院声请许可其起诉。
前项声请,应以书状为之,并释明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时期。
声请许可起诉,应同时补行应为之诉讼行为。
许可起诉之声请,行政法院得与补行之诉讼行为,合并裁判之。
第十一条 (视同在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提起行政诉讼,虽已逾期,但在再诉愿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曾向其他机关有不服再诉愿决定之表示,并于该机关通知到达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行政法院起诉者,视同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
第十二条 (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
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为处分或决定之机关,得依职权或依原告之请求停止之。
第十三条 (书状及其应记载事项)
提起行政诉讼,应以书状为之。
诉状应记载下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签名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并由代书人记明其事由并签名:
一 原告之姓名、年龄、性别、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龄、性别、及其与法人或团体之关系。
二 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所或居所。
三 被告之机关。
四 起诉之事实、理由、证据、再诉愿决定,及收受其决定之年、月、日。
五 年、月、日。
第十四条 (不合法裁定驳回与命补正)
行政法院审查诉状,认为不应提起行政诉讼或违背法定程序者,应附理由以裁定驳回之。
前项诉状仅系不合法定程序,有补正之必要者,应由审判长限定期间,命其补正。
第十五条 (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及命被告限期答辩)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应将诉状副本及其他必要书状副本,送达于被告;并限定期间,命其答辩。
第十六条 (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
被告答辩书应依原告之人数,附具副本。
行政法院应将答辩书副本,送达原告。
第十七条 (第二次答辩)
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限定期间,命原告、被告以书状为第二次之答辩。
第十八条 (依职权调查事实迳行判决)
被告机关未委任诉讼代理人或未提出答辩书,经行政法院另定期间,以书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职权调查事实,迳为判决。
第十九条 (书面审理原则)
行政诉讼就书状判决之。但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或依当事人声请,得指定期日,传唤原告、被告及参加人到庭,为言词辩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得为之行为)
原告、被告及参加人于为言词辩论时,得补充书状或更正错误及提出新证据。
第二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之传唤及科罚)
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或依当事人之声请,得传唤证人或鉴定人。
证人或鉴定人有关科罚之处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二条 (职权调查证据)
行政法院得指定评事或嘱托普通法院或其他机关,调查证据。
第二十三条 (程序上请求之裁定)
关于行政诉讼程序上之请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四条 (裁判期限)
行政诉讼之裁判,应规定期限;其期限,由行政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行政诉讼程序之停止)
行政诉讼之裁判,须以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者,于该法律关系尚未确定时,行政法院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声请,暂停行政诉讼程序之进行,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判决)
行政法院认起诉为有理由者,应以判决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者,并应为判决;认起诉为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者亦同。
第二十七条 (不利变更之禁止)
行政诉讼之判决,如系变更原处分或决定者,不得为较原处分或决定不利于原告之判决。
第二十八条 (再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对于行政法院之判决,得向该院提起再审之诉:
一 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
二 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
三 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四 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评事参与裁判者。
五 参与裁判之评事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 当事人之代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于判决者。
七 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
八 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就为判决基础之证言、鉴定或通译为虚伪陈述者。
九 为判决基础之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十 当事人发见未经斟酌之重要证物者。
第二十九条 (再审期间及其起算)
再审之诉应于二个月内提起之。
前项期间,自判决送达时起算;其事由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自发生或知悉时起算。
第三十条 (对裁定之再审)
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情形者,得准用该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声请再审。
第三十一条 (公示送达)
行政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送达,如因处所不明,得依职权为公示送达。
第三十二条 (行政诉讼判决之执行)
行政诉讼判决之执行,由行政法院报请司法转有关机关执行之。
第三十三条 (准用民事诉讼法规定)
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