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监试之派员)
举行考试时,除检核外,依本法之规定,由考试院或考选机关,分请监察院或监察委员行署,派员监试。
凡组织典试委员会办理之考试,应咨请监察院派监察委员监试。
凡考试院派员或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之考试,得由监察机关就地派员监试。
第二条 (典试人员名册之送交)
典试委员长,应造具典试委员会人员名册送交监试人员。
第三条 (监试人员监视之事项)
下列事项,应于监试人员监视中为之:
一、试卷之弥封。
二、弥封姓名册之固封保管。
三、试题之缮印、封存及分发。
四、试卷之点封。
五、弥封姓名册之开拆及封号。
六、应考人考试成绩之审查。
七、及格人员之榜示及公布。
第四条 (舞弊之处理)
监试时如发现有潜通关节、改换试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应由监试人员报请监察院依法处理之。
第五条 (监试经过之呈报)
考试事竣,监试人员,应将监试经过情形,呈报监察机关。
第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