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2-11-30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凡民营公用事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监督之。
第二条 (得移转民营之公用事业)
下列各款之公用事业,除由中央或地方公营者外,得许民营:
一 电灯、电力及其他电气事业。
二 电车。
三 市内电话。
四 自来水。
五 煤气。
六 公共汽车及长途汽车。
七 船舶运输。
八 航空运输。
九 其他依法得由民营之公用事业。
第三条 (监督之机关)
民营公用事业,除应由中央主管机关直接监督者外,以经营范围所属之省、市、县主管机关为地方监督机关。以中央主管机关为最高级监督机关。
第四条 (营业之登记及规则之制定)
民营公用事业,非经依法呈请地方监督机关,转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执照及营业区域图后,不得开始营业。
前项登记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五条 (核准登记之撤销)
民营公用事业经核准登记后,如逾核定之筹备期限,仍不开始营业者,除因特别情形,经呈准展限者外,地方监督机关,得呈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六条 (名称或组织之变更及营业权之移转)
民营公用事业,非呈经地方监督机关,转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其名称或组织,并不得移转营业权于他人。
第七条 (公众用户之收费及各项规章之订立或修正)
民营公用事业,订立或修正有关公众用户之收费及各项规章,应呈由地方监督机关,签具意见,转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八条 (各类表册之造具呈送)
民营公用事业,应于每年营业年度终了三个月,造具下列各款表册,分呈中央及地方监督机关:
一 重要职员及其履历。
二 业务报告。
三 工务报告。
四 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计算书,并附说明。
地方监督机关,收到前项各款表册,应即摘要公告。
第九条 (技术标准)
民营公用事业之一切技术标准,应依据中央主管机关公布之各种规程办理。
第十条 (会计制度及标准程式)
民营公用事业之会计制度及其标准程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十一条 (折旧与盈余之分配)
民营公用事业,非摊提折旧作为营业费用后,不得分配盈余。
前项折旧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二条 (纯益及其使用)
民营公用事业,其全年纯益,超过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时,其超过额之半数,应用以扩充或改良设备。其余半数,应作为用户公积金,以备减少收费之用。
前项所称纯益,系指全年营业总收入,除去一切经常维持费用、捐税、折旧、借款利息之盈余而言。所有股息及各种公积金,皆不应除去。
第十三条 (业务、工务或财务发生困难时监督机关之协助)
民营公用事业,如于业务、工务或财务上发生困难,得请求中央或地方监督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妨碍用户利益或损害社会安全时之改良)
民营公用事业,办理不善,致妨碍用户利益或损害社会安全时,经人民陈述,由专门技师查明,确有实据者,地方监督机关,得呈准中央主管机关限令改良。
第十五条 (劳资争议之解决──强制仲载)
民营公用事业,如遇劳资争议时,应依法受强制仲载。
第十六条 (外股加入及外债抵借之限制)
民营公用事业,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债。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呈准行政院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同一区域并营之限制)
民营公用事业,如其性质,在同一区域内,不适于并营者,非经中央及地方监督机关认为原有营业者,确已不能再行扩充设备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时,同一营业区域内,不得有同种第二公用事业之设立。
第十八条 (创办及投资之优先权)
民营公用事业所在地区域之人民,对于创办及投资有优先权。
第十九条 (营业之期限及到期前收归公营之通知)
民营公用事业,营业期限,以三十年为标准,期满时,中央或地方政府得备价收归公营,但须于期满之二年前通知。
如不为前项之通知时,该事业人得继续享有营业权十年,并呈请换发执照,但政府仍得于此后每十年届满前,依照前项规定程序,收归公营。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之民营公用事业,至本条例施行满三十年后,得准用前项规定,收归公营。其特许年限,另有规定。
第二十条 (收归公营之价格评定)
民营公用事业,收归公营时,应由政府及事业人,各派同数专家若干人,并会同聘请专家一人,组织评价公断委员会,参照下列二款方法,评定价格:
一 依据该事业现有全部资产,核实估价。
二 依据创业时之投资,加营业期内增置设备,扩充改良之一切资产价额,减去废弃设备价额、折旧准备及其他提存之各种准备金暨用户公积金之余额。
前项会同聘请专家人选,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由所在地最高级检察官担任之。
第二十一条 (罚则)
民营公用事业,有违背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者,地方监督机关得按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之罚锾,或令股东会或董事会撤换其负责人员。有违背本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者,得停止其营业权之一部或全部。
前项处分,应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中央直接监督事业之处理机关)
由中央主管机关直接监督之民营公用事业,其关于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四条暨第二十一条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直接处理之。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与人民合营之公用事业之准用)
政府与人民合营之公用事业,得准用本条例监督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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