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1-12-04
实施日期 1981-12-04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适用范围)公务人员之抚恤,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依本法抚恤之公务人员)
依本法抚恤之公务人员,以现职经铨叙机关审定资格登记有案者为限。 第三条 (给与抚恤金之要件)
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抚恤金: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 因公死亡者。 第四条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抚恤金之给与标准)
前条第一款人员抚恤金之给与如下:
一 在职十五年未满者,给与一次抚恤金,不另发年抚恤金。其给与标准如下:
在职满一年者,给与一个基数,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以后每增半年,加一个基数,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
二 在职十五年以上者,按下列标准给与一次抚恤金,另每年给与六个基数之年抚恤金:
(一)在职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满者,给与二五个基数。
(二)在职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满者,给与二十七个基数。
(三)在职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满者,给与二十九个基数。
(四)以职三十年以上者,给与三十一个基数。年资之奇零数,逾六个月者,以一年计。
三 遗族依规定领有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者,照下列标准给与之:
(一)在职十五年未满者,一次发给二年应领之数额。
(二)在职十五年以上者,随同年抚恤金十足发给。基数之计算,以公务人员最后在职之月俸额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准。第三款眷属之实物配给,折合代金发给。 第五条 (因公死亡之适用范围及抚恤金之给与标准)
第三条第二款因公死亡人员,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 因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
二 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
三 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 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 因战事波及以致死亡。
前项人员除按前条规定给恤外,并加一次抚恤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系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者,加百分之五十。
第一项各款人员在职十五年未满者,以十五年论;第一款人员在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满者,以三十年论。 第六条 (选择改依一次退休金标准抚恤)
公务人员在职二十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遗嘱,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第三两款之规定,领抚恤金、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者,得改按公务人员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标准,发给一次抚恤金、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其无遗嘱,而遗族不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第三两款规定办理者亦同。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加给一次抚恤金者,其加给部分之计算标准,仍以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各目之规定为准。 第七条 (有功人员之增加抚恤)
公务人员受有勋章或有特殊功绩者,得增加一次抚恤金额;增加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八条 (遗族领受抚恤金之顺序)
公务人员遗族领受抚恤金之顺序如下:
一 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 祖父母。孙子女。
三 兄弟姐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
四 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如有死亡或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时,由其馀遗族领受之。
第一项遗族,公务人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者,从其遗嘱。 第九条 (年抚恤金之给与期限)
遗族领年抚恤金者,自该公务人员亡故之次月起给与。其年限规定如下: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与十年。
二 因公死亡者,给与十五年。
三 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者,给与二十年。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遗族如为独子(女)之父母或无子(女)之寡妻,得给与终身。 第十条 (丧失抚恤金领受权之原因)
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
一 褫夺公权终身者。
二 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 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一条 (停止抚恤金领受权之原因)
公务人员遗族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停止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第十二条 (抚恤金请求权之消灭时效)
请恤及请领各期抚恤金权利之时效,自请恤或请领事由发生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十三条 (抚恤金受领权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领受抚恤金之权利及未经遗族具领之抚恤金,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四条 (殓葬补助费之给予)
公务人员在职亡故者,应给予殓葬补助费,其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条 (抚恤金随俸给调整)
公务人员俸给调整时,年抚恤金应按在职之同职等人员调整。 第十六条 (已领退休金年资不得计入抚恤金年资)
公务人员曾以其他职位领受退休金者,应于计算抚恤金年资时,扣除其已领退休金之年资。 第十七条 (得准用本法之人员)
本法于下列在职有给人员准用之:
一 特任、特派及相当于特任职人员。
二 各部政务次长及相当于政务次长人员。
三 特命全权大使及特命全权公使。
四 蒙藏委员会及侨务委员会常务委员。
五 省政府委员及地方政府首长。 第十八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