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40/81/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1-12-01
实施日期 1981-12-01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订定新的身份认别制度撤销一九六一年四月十五日第6740号训令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身份证)
在现行之本地区身份认别制度未改革前,居住本地区之任何华籍人士,圴得领取澳门治安警察厅所发之身份证。
第二条 (证明之效能)
身份证系足以向有关当局、政府机关或私人证明持证人身份之证件。
第三条 (身份证之格式)
一、身份证系以I式(年龄为六岁或以上者用)及II式(年龄未满六岁者用)之印件制发,并加盖签章及发证机关之纲印予以证实,以及用胶片将之紧封。
二、在特别情况并经适当解释,得发给I式身份证予年龄未满六岁之人士。
第四条 (有效期)
一、除第六条三款之规定外,I式身份证之有效期为五年,由发证之日起计。
二、II式身份证之有效期,系截至持证人满六岁时为止。
第五条 (身份证之续期)
I式身份证得连续性每五年续期一次,并仍然保持原来所发身份证之编号。
第六条 (身份证之更换)
一、当身份证所载数据有变更,以及因被窃、被毁、遗失或保存欠佳时,关系人得申请更换身份证。
二、下列情况亦可更换身份证:
a.当II式身份证持证人满六岁而欲换取I式身份证者;
b.持证人欲透过「回澳许可」作暂离本澳,而该项效期之届满系在所持身份证有效期之后者。
三、在上款b项所指情况下,新的身份证之有效期,则按个别情?锥?定。
四、按本条规定所发的新身份证,保持原来身份证之编号。
第七条 (身份证的申领)
一、身份证之领取,须由关系人本人申请,使用发证机关提供之第III式表格填写,并附同证件用之半身免冠近照两张;倘有证明其身份的资料时,均一并附同之。
二、倘关系人系未成年者,有关申请得由其合法代表人或监护人办理。
三、在递交申请书时,将对申请人进行指模登记。
四、续期及换证之申请,须同时缴回前领之身份证,但因被窃、被毁或遗失者除外;在此情况,关系人须解释原因。
第八条 (申请者之审议)
申请书之审议,系根据申请人所提供之资料而进行,而发证机关每当认为需要时,进行确定该等数据真实性的工作。
第九条 (身份证之发出期限)
一、当被核准时,身份证将于递交申请之日起计在如下期限内发出:
a.首次发给或更换 正常:三十天
加急:十天
b.续期:十天
二、在有适当理由证实时,治安警察厅长得将上款所指期限延展。
第十条 (收费)
一、发给身份证将收取下列费用:
a.I式身份证
——首次发给、更换或续期:三十元
b.II式身份证
——首次发给或更换:十元
c.凡属要求十天内发给之身份证——加急——即第九条所指者,能于该期内发出时,征收附加费二十元。
二——上款所定收费将作如下分配:
a.a及b项所指者以百分之十八拨归本地区之收入;c项所指者则为百分之五十。
b.其余部分之用途由总督以批示决定。
第十一条 (印件)
一、附属本法例之I、II、III及IV式印件,将专由澳门政府印刷局供应予发证机关。
二、IV式表格将由总督认为适宜时,以批示着令生效。
第十二条 (以前之身份证)
在截至本法例实施之日以前所发生之身份证,仍然维持证内所载之有效期。
第十三条 (实施所引致之疑问)
实施本法例所产生之疑问将由总督以批示解决。
第十四条 (以前规定之撤消)
一九六一年四月十五日第六七四○号训令,以及续后修订该训令之法例概予撤消。
第十五条 (生效)
本法例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由该日起,将改为收取第十条所订之收费,即使有关之申请系于较早日期进行者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