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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新的身份认别制度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40/81/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1-12-01 实...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40/81/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1-12-01

实施日期 1981-12-01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订定新的身份认别制度撤销一九六一年四月十五日第6740号训令

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身份证)

在现行之本地区身份认别制度未改革前,居住本地区之任何华籍人士,圴得领取澳门治安警察厅所发之身份证。

第二条 (证明之效能)

身份证系足以向有关当局、政府机关或私人证明持证人身份之证件。

第三条 (身份证之格式)

一、身份证系以I式(年龄为六岁或以上者用)及II式(年龄未满六岁者用)之印件制发,并加盖签章及发证机关之纲印予以证实,以及用胶片将之紧封。

二、在特别情况并经适当解释,得发给I式身份证予年龄未满六岁之人士。

第四条 (有效期)

一、除第六条三款之规定外,I式身份证之有效期为五年,由发证之日起计。

二、II式身份证之有效期,系截至持证人满六岁时为止。

第五条 (身份证之续期)

I式身份证得连续性每五年续期一次,并仍然保持原来所发身份证之编号。

第六条 (身份证之更换)

一、当身份证所载数据有变更,以及因被窃、被毁、遗失或保存欠佳时,关系人得申请更换身份证。

二、下列情况亦可更换身份证:

a.当II式身份证持证人满六岁而欲换取I式身份证者;

b.持证人欲透过「回澳许可」作暂离本澳,而该项效期之届满系在所持身份证有效期之后者。

三、在上款b项所指情况下,新的身份证之有效期,则按个别情?锥?定。

四、按本条规定所发的新身份证,保持原来身份证之编号。

第七条 (身份证的申领)

一、身份证之领取,须由关系人本人申请,使用发证机关提供之第III式表格填写,并附同证件用之半身免冠近照两张;倘有证明其身份的资料时,均一并附同之。

二、倘关系人系未成年者,有关申请得由其合法代表人或监护人办理。

三、在递交申请书时,将对申请人进行指模登记。

四、续期及换证之申请,须同时缴回前领之身份证,但因被窃、被毁或遗失者除外;在此情况,关系人须解释原因。

第八条 (申请者之审议)

申请书之审议,系根据申请人所提供之资料而进行,而发证机关每当认为需要时,进行确定该等数据真实性的工作。

第九条 (身份证之发出期限)

一、当被核准时,身份证将于递交申请之日起计在如下期限内发出:

a.首次发给或更换 正常:三十天

加急:十天

b.续期:十天

二、在有适当理由证实时,治安警察厅长得将上款所指期限延展。

第十条 (收费)

一、发给身份证将收取下列费用:

a.I式身份证

——首次发给、更换或续期:三十元

b.II式身份证

——首次发给或更换:十元

c.凡属要求十天内发给之身份证——加急——即第九条所指者,能于该期内发出时,征收附加费二十元。

二——上款所定收费将作如下分配:

a.a及b项所指者以百分之十八拨归本地区之收入;c项所指者则为百分之五十。

b.其余部分之用途由总督以批示决定。

第十一条 (印件)

一、附属本法例之I、II、III及IV式印件,将专由澳门政府印刷局供应予发证机关。

二、IV式表格将由总督认为适宜时,以批示着令生效。

第十二条 (以前之身份证)

在截至本法例实施之日以前所发生之身份证,仍然维持证内所载之有效期。

第十三条 (实施所引致之疑问)

实施本法例所产生之疑问将由总督以批示解决。

第十四条 (以前规定之撤消)

一九六一年四月十五日第六七四○号训令,以及续后修订该训令之法例概予撤消。

第十五条 (生效)

本法例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由该日起,将改为收取第十条所订之收费,即使有关之申请系于较早日期进行者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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