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59/90/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0-09-13
实施日期 1991-03-13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第一章 目的及范围
第二章 登记
第三章 案卷
第四章 拒绝及注销登记
第五章 药物的包装及容器
第六章 最后条文
九月十九日
鉴于管制药物市场的需要由来已久,因此促成制定这一法令,以居民的利益为前提,保证市场上产品具备应有的质素和安全性。
采用的管制模式是,凡在本澳使用的药物须作预先登记。
这个模式遵守了基本的质素保证科学标准,而且尽量简化,以便对这些主要产品的市场的运作不会造成窒碍和制肘。
预先登记的程序既简化而又遵守国际质素“标准”和安全的要求。
基此;
经听取卫生委员会及咨询会的意见;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目的及范围
第一条 (目的)
一、本法令订定及管制在本澳使用药品的登记事宜。
二、为着本法令目的,以下名词定义为:
a)成药:所有具有特别名称和特别包装的预先配制好的药物;
b)药物:具有治疗或预防人类或动物疾病性能的单一或组合物质的药剂;
c)物质:所有的有形体,不论其来源可区分为:
——人类,如人类的血液及其衍生物和其它组织;
——动物,如微生物、整个动物体、器官的部份、动物的分泌物、以及由血液衍生的产物;
——植物,如微生物、植物、植物的部份、植物汁液及从植物提炼的物质;
——化学,如化学元素、自然的化学物质、以及转化和合成的化学品。
第二条 (范围)
一、本法令不但适用于将引入本地区供人类或动物使用的成药,且适用于现时使用的成药。
二、本法令适用范围并不包括中国的传统医药及其它传统医学所使用的产品及物质。这些产品及物质将受特别法例管制。
第三条 (特别药物)
除本法令所订的管制外,以生物科技提炼的药物、人类血液或血浆的衍生药物、放射性药物、毒品及精神病药物,亦须受补充法例以及卫生司的技术指导及规定约束。
第二章 登记
第四条 (强制性)
一、所有未经预先登记的成药,一概不能投放澳门市场。
二、在本地区出现紧急或缺乏的情况下经卫生司命令或批准入口的药物,不受上款条文的限制。
第五条 (权限)
一、卫生司得透过其属下负责药政的部门,执行登记工作。
二、登记许可经卫生司司长委任的技术委员会提出意见,由卫生司司长以批示给予。
三、上款所指批示将刊登政府公报,其内载明成药名称、登记编号、药厂名称以及成药在本澳代理商的名称。
四、已登记的成药刊登政府公报,方得投放市场。
第六条 (申请机构)
一、下列机构有权申请登记:
a)成药制造厂或拥有成药的或有关成药牌子的药品公司;
b)持有有关牌照的成药入口商、出口商或批发商,须经上款所指机构授权申请登记。
二、上款a项所指机构,得授权代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第七条 (登记)
一、登记内载明:
a)成药名称;
b)成药每一包装的份量;
c)所用的包装类别;
d)药厂或成药或有关成药牌子的所有人;
e)申请机构;
f)核准登记的批示日期及刊登批示的政府公报的编号及日期;
g)登记编号;
h)登记的效期。
二、登记的代号由三个字母及五个数字构成(MAC 00000)。
三、登记的更改、续期、中止及注销等情事,均以附注方式注明。
四、卫生司将按照附表I签发登记证明书,一式两份,正本交予成药所有人,副本交予成药所有人在澳门的代理机构。
第八条 (效期、续期)
一、在不妨碍第十六条的规定下,登记效期为两年,并透过关系人申请复核后,可连续续期,每期为五年。
二、有关复核的申请须于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
三、倘无申请复核,登记将在效期届满后失效。
第九条 (费用)
一、申请登记或复核时,须缴付附表II所指费用,所有费用为本地区收益。
二、倘在首次登记被拒绝或经复核后不获续期者,所缴付费用概不发还。
三、有关费用将来得以总督批示而作定期调整。
第三章 案卷
第十条 (申请登记)
一、登记的申请是透过向卫生司司长提交申请书办理,其内须载明:
a)申请者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
b)药厂或成药或有关成药牌子所有人的名称或姓名及其地址或住址;
c)成药名称(雅号、通用名称或学名,附同商标或药厂或所有人的名称)。
二、登记案卷将按本法令附表III组成,并包括以下资料:
a)除单一化学方程式外,成药各成份的质和量的组成,应以常用的词语说明,倘有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国际通用名称时,亦应附同;
b)生产方式的撮要叙述;
c)疗效、禁忌以及副作用;
d)剂量、成药形式,用药方式和方法,倘成药的稳定期少于三年,须注明预计稳定期;
e)生产者所使用的控制方法(成份及制成品的分析和剂量,特别试验如不孕试验,重金属探测试验、稳定性试验、生物试验以及毒性试验);
f)物理——化学试验、生物或微生物试验、毒物试验、药物试验以及临床试验的结果;
g)用作出售或者临床试验的成药样本或样办,其数目足以作分析及再分析用途,并附同有关的说明以及倘有的卷标。
三、有关药物试验、毒物试验以及临床试验的文献书籍目录,得在下列情况下取代有关的试验结果:
a)一种经探研而且在人体内有足够试验的成药,其效用包括副作用已为人知,并且在提交的文献书籍目录中载明;
b)一种新成药,其有效成份与现时已知及已探研成药相同者;
c)一种只由已知成份构成的新成药,这种已知成份以相似的比例,已混入其它已被探研及经充份实验的药物中。
四、倘是一种含有已为人知有效成份的新药物,但此等成份至今仍未混合作为医疗用途者,有关成份混合的药物试验、毒物试验以及临床试验,概属于强制性,因此,可豁免提交有关每一个别成份的文件。
五、如果有关药物用作兽医用途,案卷还须载明:
a)对于适用动物的种类及剂量、用药的方式和方法,以及在使用药物时,对动物、对施用药物者所采用的预防和安全措施及其理由;
b)安全期,指在正常情况下对动物最后一次用药起至动物变为去除对消费者健康构成危险的残留物的食物为止的期间。
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及登记证明)
登记案卷还须附有生产许可的鉴证副本及成药原产国的药物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综合申请)
一、方程式相同但药物形式及包装份量不同的成药,得在同一项登记中申请,只要其有效成份的质和量相同。
二、包装份量不同的成药是指用作临床试验的样办,因此其参考资料应详尽。
第十三条 (案卷研究、实验检定)
一、卫生司属下负责药政的部门,将进行研究有关的案卷以及进行必需的实验检定,以确定申请登记成药的质素、效力以及安全性。
二、登记案卷在所有必需资料齐备日起计五个月内,将交由本法令第五条所指委员会议决,并附同一份由产品样本所获得的分析结果的详细报告书。
三、卫生司得向申请人要求提供认为对于详尽了解已登记的成药所不可缺少的资料或解释。
四、倘办理登记案卷时有不足或欠缺的情况,上述二款所指期限由修正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优先)
一、倘成药属于对公众健康有极大重要性的医疗组别时,其登记案卷较其它案卷优先。
二、优先次序经第五条所指委员会建议,由卫生司司长订定。
第四章 拒绝及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拒绝登记)
一、下列情况得拒绝登记:
a)成药在原产地不获准买卖;
b)登记案卷不按本法令所载规定去组成及办理;
c)在正常用药情况下,怀疑成药对健康构成危害;
d)成药的疗效证据欠缺或不足;
e)成药的质及/或量的成份非所声明者;
f)在正常保存条件下药品的组成不能保持稳定。
二、当得出结论时,成药不能取得疗效,则视为缺乏效力。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
下列情况得注销登记:
a)在正常用药情况下,发现成药对健康构成危害;
b)倘得出结论成药缺乏应有的疗效;
c)倘得出结论成药丧失所声明具有的质和量的成份;
d)违反本法令有关成药包装及容器的规定。
第十七条 (职权)
一、拒绝或注销登记的决定在本法令第五条所指技术委员提出意见后由卫生司司长作出。
二、拒绝或注销的决定,需有根据并通知关系人。
三、对决定所提出的上诉并不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
第十八条 (拒绝及注销的效力)
一、成药倘被拒绝登记,不能投放市场;若登记被注销,买卖的权利亦告中止。
二、拒绝登记由通知关系人之翌日起生效,而有关登记的注销,则由有关批示刊登政府公报日起生效。
第五章 药物的包装及容器
第十九条 (外包装)
一、药物的外包装应在本身包装上印有以下说明:
a)成药名称,得为雅号、通用名称或学名,但均须附同商标或制造商名称;
b)成药名称下,按成药形式以剂量单位或百分比指出有效成份的质和量的组成;
c)在生产上用作认别的参照编号(每批成药);
d)制造商或成药或有关成药牌子的所有人姓名或公司名称及住址或公司地址;
e)用药方式;
f)制造日期;
g)成药的失效日期,倘成药的稳定期少于三年;
h)成药形式及成药的重量、容量或剂量;
i)保存成药尤须注意的事项,倘有者。
二、倘有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国际通用名称时,应采用此等名称。
三、成药形式及成药的重量、容量或剂量只得在外包装上标示。
四、成药的包装还须以葡、中文注明下列事项,其可印在本身包装上或以不可损毁的卷标贴在包装上:
a)『外用』,倘属外用药;
b)『兽医用』,倘属兽医用;
c)『只凭医生处方出售』或同类字句,倘属没有医生处方而不能供应的成药;
d)『勿让儿童接触』;
e)登记编号。
第二十条 (容器)
倘没有外包装,上条一款a、b、c、e及g项以及四款e项所载说明应在成药容器上注明。
第六章 最后条文
第二十一条 (处罚)
一、违犯本法令第四条一款之规定,处以批发价的一百倍罚款,或无批发价时,则处以违犯时成药售予消费者每一包装或每一容器的价格的一百倍罚款。
二、倘成药被拒绝或取消登记后仍作买卖,上款所指罚款额将加倍。
三、当重犯时,罚款额加倍并取消违犯者经营药物活动的牌照。
四、违犯第四条一款、第十八条一款及第十九条规定之成药,在本地区投放或买卖将被扣留。
五、未听取违犯者口供前,不得施行任何处罚,否则,所施行的处罚视为无效。
六、缴付罚款的期限为十五天,由通知决定日起计,而不愿缴付者将由税务法庭催征,罚款批示的证明书将成为执行的凭据。
七、本条规定不妨碍倘有的任何其它民事或刑事责任,而罚款的缴付亦不妨碍第四款所指扣留。
八、卫生司司长有权对卫生司药物活动稽查员所提交的起诉书,定执行罚款及下令执行第四款所指的扣留。
九、对卫生司司长的决定,得于十五天期内向总督提出上诉。
第二十二条 (被扣留成药的处理)
根据第十五条一款c项拒绝登记或第十六条一款a项注销登记而被扣留的成药将予销毁;对其余的扣留情况,成药将拨归政府。
第二十三条 (保密)
为办理登记案卷所递交的文件,须放进信封内,然后加以密封及盖上火漆,而有关资料均予保密。
第二十四条 (文件上使用的文字)
一、登记案卷的文件必须以葡文缮写,倘原本是用其它文字缮写时,应附有葡文译本。
二、附于成药的说明,得以来源国的文字缮写,但亦须附有葡文及中文版本。
第二十五条 (成药名称)
成药通用名称及剂量及有关成份应以拉丁文、葡文或英文注明,倘有可能,遵守世界卫生组织的“International Non- -proprietary Name (INN) for Pharmaceutical Substances”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登记编号的印刷)
印于包装及卷标上的成药登记编号由申请登记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制造商或所有人的本地代理)
一、在本地区设有办事处且持有有关牌照的成药进口商、出口商及批发商,方得在本地区买卖已登记的成药。
二、按上款所指规定,药厂或成药或有关药品商标的所有人,在本地区应有其成药进口、出口及批发代理商。
三、除药厂或成药所有人的总代理外,上款所指代理应指明所代理的成药。
四、无论是代理商或被代理人主动提出终止代理,应在其生效前三十天知会澳门卫生司。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法令由颁布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一九九零年九月十三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文礼治
附件一 九月十九日第59/90/M号法令第七条第四款所指成药登记证书式样。
澳门政府
卫生司
成药登记证书
兹证明下列成药已在澳门登记,有关资料如下:
(1) 商品名称
(2) 成份
(3) 成药形式/剂量 (4) 每一包装份量:
(5) 所有人:
(6) 申请登记人:
(7) 核准登记人
(8) 批示日期: ___/____/____ (9)政府公报编号 ____ 日____ 月_____ 年
(10) 登记效期:
日期: ______ 日 ___________ 月 _____ 年
卫生司司长
(11) 代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署及盖上白印
附件二
九月十九日第59/90/M号法令第九条所指登记费用如下:
a) 首次登记 澳门币一千元
b) 每次不同的及附加的成药形式 澳门币三百元
c) 复核登记 澳门币七百五十元
d) 每一不同的及附加的成药形式 澳门币二百元
附件三
九月十九日第59/90/M号法令第十条二款所指成药登记程序。
第一部份
一般性资料(案卷摘要)
I-A ——行政资料
I-B ——成药特性撮要
第二部份
化学、药物学及生物学的文件
II-A ——成份
II-B ——配制方式
II-C ——原料的控制
II-D ——半制成品的控制
II-E ——制成品的控制
II-F ——稳定性
II-Q ——其它资料
第三部份
毒理学及药理学的文件
III-A ——单次用药毒性
III-B ——接连用药毒性
III-C ——繁殖的研究
III-D ——诱变的潜力
III-E ——生癌/瘤形成的潜力
III-F ——药效
III-G ——药理运动学
III-H ——患处的耐药力
III-Q ——其它资料
第四部份
临床文件
IV-A ——人类药理学
IV-B ——临床文件
IV-Q ——其它资料
第五部份
特别资料
V-A ——每一包装的份量
V-B ——样办
V-C ——生产许可
V-D ——投放市场许可
———
第一部份
案卷摘要
I-A 行政资料
1. ——成药名称。
2. ——成药形式(包括用药方式)、剂量及每一包装份量。
3. ——申请人姓名或申请公司名称、宗旨及地址。
4.a. ——成药投放市场负责人的姓名及地址。
4.b. ——参予生产过程制造商的姓名及地址,并指出各步骤。
5. ——入口商或分销商姓名及地址。
6. ——有助于办理申请许可的已提供文件内容。
7. ——日期及申请人经认证签名。
I-B 成药特性撮要
1. ——成药名称。
2. ——有效成份及赋形剂成份的质和量的组成,其名称应采用世界卫生组织(INN)建议的国际通用名称,倘无建议,则使用常用或化学名称。
3. ——成药形式及用药方式。
4. ——药理学资料以及有助于治疗的药理运动学资料。
5. ——临床资料。
5.1 ——疗效。
5.2. ——禁忌。
5.3. ——非预期效果、次数及严重性。
5.4. ——用药时的特别安全措施。
5.5. ——怀孕及哺乳期的用药。
5.6. ——药物之间的相互及其它作用。
5.7. ——成人用药的剂量及方式及倘需要时,儿童及/或老人用药的剂量及方式。
5.8. ——过量、症状、紧急情况的处理以及解毒剂。
5.9. ——特别护理。
5.10. ——药物对驾驶车辆及操作机械的影响。
6. ——药剂。
6.1. ——配合禁忌(绝对禁忌)。
6.2. ——成药复合后或容器首次开启后的稳定期。
6.3. ——保存的特别注意事项。
6.4. ——容器的性质及容纳物。
6.5. ——许可投放市场持有人姓名或公司名称及住址或地址。
第二部份
化学、药剂学及生物学的文件
II-A 成份
l. ——成药成份
成份名称 独一方程式及/或按百分比 功能 有关规则的 参考资料
有效成份
其它成份
2. ——容器,撮要说明:容器性质;质素成份;开关方式。
3. ——用于临床实验的方程式。
4. ——医学的发展:
解释有关组成、成份以及辅助容器的选择,若有需要,提供有关医学发展的资料。应指出生产时成份过量及其解释。考试验从医学角度进行者,应准确说明该等试验。例如:固体分解试验。
II-B 配制方法
1. ——生产方程式,包括每批成药数量的详细资料。
2. ——生产过程——倘采用非协议的生产方式或倘生产过程对产品质素起决定性作用(实验数据显示出使用指定质素的原料及特别的仪器设备的生产过程是恰当的,并且 以持久方式生产质素符合要求的药物)。
II-C 原料的控制
1. ——有效成分;
1.1. ——种类及常规控制;
1.1.1. ——在某一药典中注明的有效成分;
1.1.2. ——在某一药典中未有注明的有效成分:
特性;
鉴定试验;
纯度试验;
物理;
化学;
生物/免疫;
其它试验;
剂量及/或活动的其它决定。
1.2. ——科学资料:
1.2.1. ——术语:
国际通用名称(INN);
化学名称;
其它名称。
1.2.2. ——说明:
物理形式;
结构形式,包括大分子空间结构;
分子方程式;
相关的分子方程式;
旋转能力。
1.2.3. ——染质:
与合成程序有关的潜在染质;
分析方法及其探测的限制;
II-D 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对半制成品的控制。
必须区分生产过程的控制和半制成品的控制。
II-E 制成品的控制
1. ——产品及常规控制的说明。
1.2. ——控制方法。
1.2.1. ——鉴定技术及有效成份剂量的技术必须准确说明,同时包括下列试验,并在适当情况下,包括生物方法:
鉴定试验;
有效成份剂量;
纯度试验;
药剂试验,例如分解。
1.2.2. ——赋形剂的鉴定及剂量:
对已批准使用的色素进行鉴定试验;抗微生物媒介物或用以保存的化学媒介物的规定(有限制);
2. ——科学资料:
2.1. ——有关如何选择试验及规则的方法及评论的有效性——准确性及特性。
2.2. ——每批成药分析:
经控制的每批成药——生产日期及地点、控制日期、每批成药数量及其用途;
所得结果;
参考规则——分析结果。
II-F 稳定性
1. ——有效成份的稳定性试验:
经控制的每批成药;
试验的一般方法学:
加快试验的条件;
正常试验的条件。
分析方法:
剂量及有效性的技术;
变坏产品的剂量。
试验结果;
试验阐释;
结论。
2. ——制成品的稳定性试验:
经控制的每批成药,明确指出其包装;
研究方法:
真实时间;
不同条件下保存的研究;
研究的特性:
物理特性;
微生物特性;
化学特性;
包装特征,容器及封存与产品之间的相互作用。
评估方法:
试验方法的描述;
试验的有效性;
试验结果;
讨论阐释;
结论:
效期及保存条件;
复合或首次开启后的保存期限;
进行中的稳定性试验。
II-Q 其它资料
本部份保留予上述部份未包括的资料,例如:用于生长试验或与新陈代谢及生物可处置性等有关的研究分析试验。
第三部份
毒理学及药理学的文件
必须为每项试验提供下列资料:
1. 使用的动物:品种、来源地、性别、年龄、重量等。
2. 使用产品:每批产品数量、质量等。
3. 试验条件,包括喂养方式及生物饲养场。
4. 结果。
III-A 单次用药的毒性
III-B 接连用药的毒性
1. 次急性的毒性试验——最多三个月。
2. 慢性的素性试验——超过三个月。
III-C 繁殖的研究
1. 繁殖力及一般繁殖力。
2. 胎毒性。
3. 产前及产后的毒性。
III-D 诱变的潜力
1. 在试管内。
2. 在活的有机体内。
III-E 生癌/瘤形成的潜力
III-F 药效
1. 与预计疗效有关的活动。
2. 一般药效学。
3. 药物之间的相互作用。
III-G 药理运动学
1. 单次用药后的药物动力。
2. 接连用药后的药物动力。
3. 在正常及怀孕动物身上的扩散。
4. 生体转化。
5. 药物之间的相互作用。
III-H 患处的耐药力,倘适用。
III-Q 其它资料
本部份保留给上述部份未包括的资料。
第四部份
临床文件
IV-A 人类药理学
1. 药效学
每项研究将包括下列资料:
1.1. 概述。
1.2. 试验的详细描述。
1.3. 结果或记录,包括:
被研究人口的特征;
在效力方面的结果;
关于产品安全性的临床及生物结果——适宜呈交载有结果的图表;
结果的分析。
1.4. 结论。
1.5. 参考文献书籍目录,倘适用。
可能需要将已进行的研究按逻辑次序重新分章排列的图表。
2. 药理运动学
必须呈递下列被研究人口的探索结果:
健康的自愿者;
病人;
病人的特殊组别/特别病理情况:
老年人、肝功能或肾功能不全者等。
每项研究必须具备下列资料:
2.1. 概述。
2.2. 试验的详细描述或记录。
2.3. 结果。
2.4. 结论。
2.5. 参考文献书籍目录,倘适用。
可能需要将已进行的研究按逻辑次序重新分章排列的图表。
IV-B 临床文件
提供临床文件时,必须描述已进行的所有研究,同时包括未完成的研究。
1. 临床试验。
每项试验将记载下列资料:
1.1. 概述。
1.2. 试验的主要用料或记录,及分析方法的详细描述或记录本身。
1.3. 最终或中期报告,包括:
被研究人口的特征;
在效力方面的结果:
临床及生物的追踪;
效力的主要标准;
其它标准。
产品安全性的临床结果及生物结果;
结果的统计性评估;
病人的个人资料:
以表列形式分别举出关于每个病人的资料,并包括临床结果及实验室追踪结果的资料。
1.4. 倘有的讨论。
1.5. 结论。
2. 投入市场后的经验,倘知悉。
2.1. 关于非预期效果的药物监察及报告。
2.2. 病人数目。
3. 除第一项外,已公布或未公布的实验。
3.1. 进行中及被中断的试验资料,同时解释试验中断的原因。
3.2. 任何其它资料。
IV-Q 其它资料
第五部份
特别资料
V-A 每一包装的份量
1. 包装。
2. 卷标。
3. 说明书。
上一篇:修改中葡教育制度
下一篇:关于管制药剂师执业及药剂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