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31/87/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7-05-28
实施日期 1987-06-01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六月一日在社会——经济问题上推行对话及协调的组织的存在及运作,在现代社会中是真正繁荣的决定性因素。
劳资的对立经常引起冲突,其范围及意义是需要强调的,但还须加上第三种因素。这种因素在三方责任的观点下,有助于社会——劳工和谐关系的发展、及本地区经济增长的成果有公正及平衡的分配。这种分配有利于社会有意义的进步。
在一九八七年政府关注的重大事项中,要突出的是社会——劳工的问题。在施政方针内,指明成立一个基于社会协调原则的咨询机构。在这机构内有政府,雇主及劳工的代表。这个机构将是讨论社会——经济方面重大问题的独特场所。
此外,这也是对这件事表示关注的不同方面人士的感受。他们的意见曾预先被咨询,且对政府成立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的决策有决定性的影响。为使经济现代化而必须的结构性改变终能和谐地实现,这个机构是不可缺少的,以及是有助于设立一个发展社会的动力。
为实现此目的,需要订定这个机构的组织、决定其参与范围、及制定其有效及正确运作的规则。
因此,在听取咨询会之意见后;
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颁布在本地区生效的下列法律:
第一章 设立、目的及 职务
第一条 (设立及目的)
一、设立从属于总督之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其性质是咨询性,且由三方面人士组成。
二、委员会应透过雇主及劳工组织的代表推动政府与该等组织间的对话及协调,以便确保他们参与订定社会——经济政策。
第二条 (职务)
一、委员会的职务为:
A、透过总督之要求,又或主动提出提议及建议,对社会——经济发展与重组的政策及对该等政策的执行提出意见;
B、在特别顾及到经济发展,及其对社会——劳工与居民生活质素方面的影响之间的平衡下,提出使本地区经济能正规运作的解决办法。
二、对有关社会——经济问题的法例草案,委员会应被咨询。
三、委员会还应加强收集及发表有关社会——经济方面的信息。
第二章 组成及组织
第三条 (组成)
一、澳门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总督,任主席;
B、经济财政暨旅游政务司、社会事务政务司及保安部队司令;
C、执行委员会各成员;
D、代表澳门雇主团体领导阶层的三名代表;
E、代表澳门劳工团体领导阶层的三名代表。
二、委员会主席可将其职权授予第一款B款所指之任何人士。
三、第一款B项所指之每位人士可在司长级或同等职级的政府人员中指派一名候补人。
四、每当第二款所指之授权情况出现时,有关候补人将出席委员会。
五、雇主及劳工组织将指派同等级的正选及候补代表
第四条 (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获得及丧失)
一、在委任批示于《政府公报》刊登后十天内在总督面前就职后,即可获得委员会成员资格。
二、每当委员会一名成员丧失其被委任的资格时,仍继续执行其职务,直至其继任人之委任在《政府公报》刊登为止。
第五条 (委员会之执行委员会及职权)
一、执行委员会是与委员会联系而运作。
二、执行委员会特别有权:
A、草拟将提交委员会核准之委员会内部章程建议书;
B、为委员会会议作准备;
C、执行委员会的议决;
D、制定每年的活动计划;
E、编制每年工作报告书;
F、制定提交予委员会的预算建议书草案;
G、主动或由委员会指示设立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小组,以研究属其职权的事项。
第六条 (执行委员会之组织)
一、执行委员会有以下组织:
A、由总督在司长级或同等职级的公务员中,委任一名从事协调的政府代表;
B、代表雇主之组织的一名代表;
C、代表劳工之组织的一名代表。
二、在委任协调人时,亦委任一名同等职级的合法候补人,在协调人缺席或因故不能出席时代替之。
三、同样,在指派正选代表时,第一款B及C项所指之组织亦指派其每一代表的候补人。
四、按照审议中问题的特殊性,协调人可由无投票权的专门技术人员作顾问。协调人可向有关机关要求该等专门技术人员出席。
五、每当审议中事项的性质有此需要时,雇主及劳工代表亦可由专门技术人员陪同出席,但彼等亦无投票权。
六、执行委员会之会议亦有一名第十三条所指之办公室人员出席。该名人员无投票权,负责收集资料及拟具有关会议纪录。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小组)
一、执行委员会将组织认为有需要的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小组,以便研究社会——经济方面的问题。
二、组成上款所指之工作小组及专门委员会的人士应最佳为雇主及劳工团体领导机构的成员,及本地区政府机关的领导人或技术人员。
第八条 (委员会秘书长)
一、委员会设秘书长一名,由总督以批示在属政府办公室人员之中指派。
二、秘书长参与委员会之会议,但无投票权,并负责草拟有关会议纪录。
三、委员会之会议纪录及委员会发出的文件,由秘书长在十五天内分派给有关成员。
第三章 运作
第九条 (委员会内部章程)
经执行委员会之建议,该委员会将核准其内部章程,并在《政府公报》刊登。
第十条 (委员会会议)
一、委员会每年举行两次平常会议。
二、由主席主动或应至少三分一成员之书面请求,委员会可举行特别会议。
三、主席负责召集委员会成员出席以上二款所指之会议。
四、主席可邀请其它人士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该等人士由于其特别的职权,能对讨论的事项提供有用的阐释。
第十一条 (执行委员会会议)
一、执行委员会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平常会议。每当情况有需要时,可举行特别会议。
二、协调人可主动;或由委员会议决;又或应执行委员会;或工作小组和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请求,按照每一情况,召开执行委员会会议及工作小组与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十二条 (投票及决议)
一、投票权属于个人,不得转授。
二、第三条B,D及E款所指之三方面人士及其成员至少有三分二出席时,委员会之决议方可生效。
三、在所有成员出席时,执行委员会之决议方可生效。
四、委员会之决议是以过半数为之。
第四章 资源
第十三条* (委员会办公室)
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将由来自公职团体,并经秘书长建议的行政人员所确保。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88/M号法令 (没有中文版)
第十四条* (财政资源)
一、公共行政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在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内担任工作是没有酬劳的,但不妨?衅湓?有职位之薪酬。
二、各委员只有权收取出席费,及获得按法律所定,因其职务必须支出的费用之偿付,任何参加委员会会议的其它人士,只要是非公职人员,亦享有同等权利。
三、为上款之目的,委员会每年向总督提交一份认为履行其工作适当的预算建议书,以便该建议书能在地区总预算内被考虑。
四、必需的财政资源将被列入在地区总预算册而属于政府办公室的款项内。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88/M号法令 (没有中文版)
第十五条 (最后及过渡性条例)
一、雇主及劳工组织应设法指派其在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内的代表,并在本法例公布后三十天内向总督呈报人选。
二、在收到上款所指呈报后,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全部之组织,将于三十天内在政府公报刊登。
三、秘书长将在本法例生效之日起计十五天内委出。
四、秘书长及各委员的就职,将在有关任命在政府公报刊登后十天内举行。
第十六条 (生效)
本法例在公布后翌月第一个办公日生效。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核准
着颁行
总督 马俊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