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122/84/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4-12-15
实施日期 1985-01-01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招标及直接磋商
第三章 合同
第四章 对开支之预防性监察
第五章 最后规定
订定购置物业及获取服务之工程费支出规则——撤销九月四日第46/82/M号及二月十一日第5/84/M号法令
十二月十五日
本文为非正式公布文本,在此仅供参考。
有关工程、取得财货及劳务之开支制度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一、澳门地区行政当局之公共机关,包括具有行政自治权之机关、自治机关及自治基金组织,如因开展工程、取得财货及劳务而必须支付开支,受本法规约束。
二、为适用本法规:
a)有权透过征用本地区总预算之拨款直接支付开支之机关,视为具有行政自治权之机关;
b)机关或基金组织除具有行政自治权外,如尚拥有本身会计帐目及本身预算,并得运用本身收入支付运作开支,则视为自治机关或自治基金组织。
三、本法令所订制度经作出必要调整后,亦规范各市政厅为开展工程、取得财货及劳务而作之开支,但法律规定有关开支须经监督实体核准者,仍须遵守该等规定。*
第二条 (工程之开支)
一、所有主要目的为兴建、重建、修复、修葺、不动产的保养或配合的工作之费用均被视为工程开支。*
二、被称为建筑设计的模式系追随本法令对工程开支所规定的政策。*
第三条 (取得财货之开支)
以取得财货为主之开支,不论财货种类,只要属可长期使用或属日常消费性物品,均视为取得财货之开支,开支包括:
a)因供应财货而作出之开支,包括对动产之全部一次性或连续性给付,不论为在取得时已存在之动产或为订造之动产,即使财货之供应须附带劳务给付亦然;
b)为暂时使用或享用动产而作之开支,尤其因租赁而作之开支。
第四条 (取得劳务之开支)
一、以取得劳务为主之开支,即使在提供劳务时同时供应某些物品,均视为取得劳务之开支。
二、上款所指之开支,包括为取得研究报告或进行脑力劳动,尤其为与公益有关之工程之初步计划书或附属计划书而作之开支,不论上述劳务在委托当日已开始、正在进行或已完成。
第二章 招标及直接磋商
第五条 (获判给人之选择)
一在不违犯第六条规定下,工程的开支或财产及服务的增添应透过招标或直接批给为之。*
二、符合法律规定之一般条件且符合预先由判给实体订定之特别条件之人,得参加投标,并根据适用之规章所订定之标准选出获判给人。
三、如属直接磋商,判给实体应适当考虑投标人所建议之价格、交货期限或竣工期限及其它条件以选出获判给人。
第六条 (资格甄审)
一、当工程的估计金额超过澳门币一千五百万元时或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以特别短的期限,在正常时间以外进行复杂而特别设计的施工,以及工程由于新的设计或建筑的专业方法所引致的责任,总督可决定举行预先甄审资格。
二、当处理涉及特别的技术或估计的金额超过澳门币七百五十万元的财产与服务的增添时,亦可举行预审资格以作出决定。
第七条 (招标)
一、在不违犯二款的规定之下,招标将属必要的,当:*
a)工程的估计金额超过澳门币二百五十万元;*
b)增添财产及服务的估计金额超过澳门币七十五万元。*
二、属上款a项或b项且属下列任一情况者,得免除招标而许可以直接磋商判给,但须事先经上级审议证实对澳门地区有利:
a)因某实体具有法定专营权、发明专利或与本地区订立合同,或新工程或财货及劳务为原工程或财货及劳务之补充,且该实体在原工程或财货及劳务之提供上表现出色,而工程或财货及劳务之提供仅得由该实体为之;
b)鉴于工程、财货或劳务之个别特征、在执行上之特殊性、获批给人所作之给付之不可替代性,或合同内部分条款所具有之特殊性质,而将工程、财货及劳务之提供判给某一实体为适宜或对本地区特别有利;
c)上次由同一机关为同一目的而进行公开招标时无竞投者或仅收到不符合要求之标书;
d)已进行第六条所指之预先甄审资格程序;
e)当所处理的委托或取得为研究、计划、技术咨询以及工程承包监督服务者;*
f)因内部或外部公共安全之理由;
g)属因不可抗力而导致之特别及紧急之情况,例如暴风雨、火灾、破坏或其它不可预计之属公共灾难之情况。
第八条 (直接磋商)
一、如招标非属强制性,或根据第七条第二款已免除招标,应进行直接磋商。
二、直接磋商前,原则上应尽可能向住所或总部设在澳门地区或在澳门地区有公司代表之至少三个专业人士或专业法人要求报价。
三、在不违犯下款的规定下,当开支超过澳门币一万五千元或十五万元,视乎所处理的分别为财产及服务的增添或工程开支时,有关上款所指的咨询将必须缮录下来。*
四、如出现第七条第二款a项、b项、e项、f项及g项所指之任一情况,或属特别紧急情况且理由充分,得免除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报价。
第九条 (招标及直接磋商之步骤)
一、招标之程序应根据现行之适用法例为之;如属公共工程之承揽,则亦应遵守十月十二日第555/71号训令命令适用于澳门之一九六九年二月十九日第48871号法令所规定之制度。
二、对招标或对无论须否报价之直接磋商程序,应由拟开展工程或取得财货及劳务之机关负责,但在特别情况下,经总督批示,得由财政司负责。
第十条 (免除招标及要求报价之权限)
免除招标或要求报价之许可,应由具作出开支许可之专属权限之实体或获授予作出许可开支之权限之实体主动以批示作出,或应有关机关之具充分理由之建议,由上述实体以批示作出。
第三章 合同
第十一条 (合同形式)
一、合同原则上应以书面作出,但获免除此手续者,合同得以私文书证明。
二、如属免除制作书面合同手续之情况,且获判给人所提交之标书符合适用于招标程序或直接磋商程序之法定要件,则判给人一经以文件方式接受获判给人标书之建议,合同视为有效。
第十二条 (书面合同之订立)
一、在不违犯本条二款规定下,当发现处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将须签署合约:*
a)工程金额超过澳门币一百五十万元或施工期超过十二个月;*
b)财产或服务的增添金额超过澳门币五十万元或交收或进行期限超过六个月。*
二、倘为必须签署合约的情况,但当处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得被豁免:*
a)出现第七条第二款f项或g项所指之情况;
b)财货之交货期限或劳务之履行期限少于三十日,且不延迟支付有关费用;
c)调整价格后之开支;
d)当具备有所根据的紧急特殊原因,只要工程或增添财产及服务的金额分别不超过澳门币二百五十万元及七十五万元。*
三、当公共工程承包的额外工作所引致的开支达致本法例规定的签署合约之开投目的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时,合约的执行无必要再作签署。*
第十三条 (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之合同之形式要件)
一、在第十二条一款规定的必须缮录的情况,及同条二款未有指明预料能力的运用,签署合约将以登记或注册于有关部门簿册之官方认可文件进行办理,为着有关所指的效力,将在有关的组织法例下委派一名公务员作为立契官,或倘无指定时,则由总督批示指派进行。*
二、如合同之条款复杂且认为有需要,总督得指定财政司分析有关条款并制作合同。
第十四条 (免除书面合同之要件)
有关免除书面合同之建议受第十条规定约束。
第十五条 (超过一经济年度之负担之分配)
一、所签署的合约使财政预算承担超过一经济年度或在该年非其实施之年,故于签署前得由总督经听取财政司意见后作出训令予以核准,但当同样的负担不超过每年澳门币五十万元限额以及施工限期三年者则例外。*
二、上款所指之训令及合同,应订定每一经济年度负担之上限。
三、在前数款规定以外者:*
a)所签署的合约系在公共工程承包以外或未预料的有关工作,其合约初稿在公布的法例内按同样的规定或性质,只要新的责任可纳入附加日期实行的财政预算案;*
b)在计划中以技术协助所须支付的费用。*
第十六条 (合同拟本之核准)
一、制作书面合同前应先制作合同拟本,并将之交予已许可支付有关开支之实体核准。
二、核准合同拟本时,应审查:
a)拟本是否与许可订立合同之批示所订之合同内容及开支相符;
b)有否遵守适用于订立合同之法律及规章之规定;
c)有否遵守有关支付公共开支之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合同条款)
工程或取得财货及劳务之书面合同应列明:
a)代表澳门地区行政当局订立合同之实体;
b)核准合同拟本及许可订立合同之批示;
c)属授权之情况,列明授予订立合同权力之批示或公布于《政府公报》为授权而作之法规;
d)订立合同另一方之身分资料;
e)判给批示;如属免除招标或要求报价之情况,应列明该情况;
f)具体之合同标的;
g)施工期、供应财货或履行劳务之期间及上述期间之开始及结束日期;
h)为执行合同而提供之担保;
i)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关于支付之其它条件,以及价格调整;
j)合同所引致之总负担;用以支付订立合同经济年度之开支之预算拨款之指明;如合同负担涉及超过一个年度,亦应列明许可该情况之训令。
第四章 对开支之预防性监察
第十八条 (行政法院之批阅)
一、本法例第一条所提及的开支合约与第十二条一款规定必须缮录的合约,均须经平政院的核准,但由特别法例豁免者则除外。**
二、当一款所指的合约,经按照本法例第十二*条二款b及c项规定而被豁免作出书面方式时,代替合约的证明倘涉及的工程开支金额超过澳门币二百万元或财产及服务的增添金额超过澳门币一百万元,亦必须取得平政院的许可。**
三、行政法院之批阅旨在审查受批阅之文件是否合法,以及该等文件所引致之负担有否法定预算拨款支付。
第十九条 (受批阅之文件)
一、核阅对象系指:*
a)金额相等或超过澳门币一千五百万元或等值金额的合约草稿,以及金额较低介乎九十天期内,当一个以上为相同的目的及在整体上达到或超过该金额的合约草稿;*
b)当由有关机关提议及其预先核阅的建议获得总督批准其所预料的特殊情况时,金额低于澳门币一千五百万元之合约草稿;*
c)订立合同时应支付全部或部分负担之书面合同之拟本;
d)第十八条第一款所指之书面合同之确定文本,但仅以其拟本未经批阅者为限;
e)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合同之替代文本。
二、合同替代文本应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并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澳门政府印刷署印制之专门格式而编制,并应载明:
a)有关机关之名称;
b)订立合同另一方之身分资料;
c)订立合同之日期;
d)合同有效期及明确指出合同生效之日期;
e)合同价值及扼要指出合同标的;
f)提供之担保;
g)用以支付负担之预算拨款;
h)许可支付开支及免除有关手续之行为之批示,以及作出该批示之实体。
三、送交批阅之文件应经有关机关之钢印认证,并附于第九条第二款所指之卷宗内。
四、订立合同后三十日内,第一款a项所指合同之确定文本之副本或影印本经适当认证后,有关机关应将之送交行政法院,以审查是否与经批阅之合同拟本相符。
第二十条 (合同之效力)
一、任何合同在获行政法院批阅前不产生效力,如当局及公务员在批阅前履行合同,则须负连带责任。
二、公共工程之承揽合同不受上款约束,但财务上之效果仅在合同获批阅后方产生。
三、基于公共利益,总督得酌情将上款之规定延伸适用于其它合同,或由为此获授权之实体为之。
第二十一条 (紧急程序)
本法规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合同因属紧急,应先于其它合同获批阅。
第五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外地之取得)
一、在不违犯下款的规定,在本地区以外的财产及服务的添置金额超过澳门币五十万元,视乎其情况,将由澳督核准,惟须声明为在本地区物料或同类设备的市伤所缺乏,或无适当的机关可提供所要求的服务。*
二、如在本地区取得上款所指之财货及劳务与在外地取得相比有明显差价,或向外地取得上述财货及劳务能获得技术支持、质量或供应迅速及其它肯定之好处,亦得许可之。
三、如属位于外地之不动产,总督得在适当情况下自由许可该等不动产之取得。
四、上述数款所指之权限不得授予他人。**
第二十三条 (各市政厅之特别制度)
一、为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之效力,本法规内提及本地区/机关及总督时,视为提及各市政厅及市政厅主席。*
二、由各市政厅支付之工程、取得财货及劳务开支之卷宗,应由有关市政厅办事处组织之。
第二十四条 (已生效之合同)
根据九月四日第46/82/M号法令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获免除以书面作出之已生效合同,视为自此无须经行政法院批阅。
第二十五条 (前法例之废止)
废止九月四日第46/82/M号法令及二月十一日第5/84/M号法令。
第二十六条 (疑问之解决)
执行本法规所引致之疑问,由总督以批示解决。
第二十七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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