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116/84/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4-11-19
实施日期 2006-04-18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第一章 房屋之购买
第二章 房屋之租赁
第三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十一月十九日
供邮电司公务员居住之房屋
第一章 房屋之购买
第一条 (基本原则)
购买邮电司之房屋,乃确保该司人员对房屋之权利之正常方式,该权利载于九月二十六日第27-A/79/M号法令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b项。 第二条 (购买房屋之方式)
购买房屋得按下列方式为之:
a)在职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离职待退休人员、退休人员、根据二月十五日第10/82/M号法令之规定转入澳门电讯有限公司服务且现居住邮电司房屋之人员,按照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号法令订定之制度,均得取得有关房屋;
b)在职公务员得取得邮电司为其建造或取得属邮电司财产之单位,但公务员或其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配偶均不得为本地区都市性房地产或单位之所有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94/M号法令 第三条 (购买房屋之优先权)
在上条b项所指之情况下,按下列方式处分用作出售之房屋:
a)按照原则上有权购买房屋之公务员之薪俸,将房屋分为下列三类:
A类——不超过三等文员之薪俸点;
B类——介于上述薪俸点与首席技术辅导员之薪俸点之间;
C类——不少于B类房屋所指之最高薪俸点。
b)购买上述每一类房屋,应按下列条件决定其优先次序:
*过去三年工作评核较好;
*在邮电司工作之年资较长;
*有购买较高级类别房屋之权利。
第二章 房屋之租赁
第四条 (租赁制度之维持)
邮电司应继续将房屋租予下列之人:
a)邮电司在职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离职待退休人员、退休人员、根据二月十五日10/82/M号法令之规定由邮电司转入澳门电讯有限公司服务且现居住邮电司房屋之公务员;
b)八月十一日第86/84/M号法令第十五条所涉及之领导人员、主管人员、公务员、服务人员,或获邮电司聘请在特定期间提供服务,而该司认为有必要在该期间提供房屋之人员。 第五条 (购买房屋原则之例外)
如无公务员有意取得有关房屋,邮电司得按第三条b项所定之优先次序,租予在职公务员。 第六条 (条件)
过去以及将来之租赁,须符合本章下列各条所订之条件。 第七条 (租金)
租金制度为八月二十五日第100/84/M号法令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所载。 第八条 (不在之效力)
一、因公务而暂时不在本地区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此期间内亦得继续占有已占用之房屋,但必须提出申请并按时缴付有关租金。
二、因享受有权收取薪俸之假期或因病而暂时不在职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缴付有关租金后,得继续占有有关房屋。
三、对非因免职、离职或享受无限期假而不再领取薪俸或日薪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邮电司考虑有关具体情况后,得批准已缴付租金之有关人员继续占用该房屋,但得限制有关租赁期。 第九条 (离职待退休及退休之效力)
离职待退休及已退休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在提出申请及缴付有关租金后,得继续占用获分配之房屋。 第十条 (承租人死亡之效力)
一、如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死亡,其配偶或未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在缴付应缴之租金后,得继续占用有关房屋,但死者之生存配偶或直系血亲卑亲属须在死者死亡之日起计三个月内提出有关申请。
二、如死者之生存配偶不属邮电司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再婚时则终止本条所指之权利;如生存配偶属该司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但所占用之房屋不属其组别,则所属组别有空置房屋时,该生存配偶应立即迁往此房屋。
三、如无生存配偶及未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则该权利得移转予亦为邮电司职员之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但其必须证明与死者同住已逾一年,且按职级与死者同属一组别。如不具备上述要件者,租赁即告终止。在此情况下,应于本条第一款所定之期间内将钥匙交还邮电司。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
一、过去及将来之租赁,应以一式两份之书面合同缮立,一份交予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另一份则交予邮电司行政暨财政部。
二、合同须缮立于单行文件上,由行政暨财政部主管及承租人签署,但双方无须缴付手续费,仅须缴付相当于印花纸费用之印花税。
三、在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应与已故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生存配偶或直系血亲卑亲属另行订立租赁合同。
四、房屋内水、电表之安装由承租人负责;如承租人临时或永久迁离房屋,尚须缴付欠交之水费、电费。
五、公务员及服务人员调离本地区、转入无限期假状态、或因免职、离职、解除合同或终止劳务之提供而脱离邮电司时,租赁合同即告失效。 第十二条 (租赁合同之解除)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者,邮电司得解除租赁合同:
a)至月底止,承租人仍未缴付该月之租金,但仅以因承租人尚未能依法收取薪俸或日薪,而不能在其薪俸或日薪中扣除所欠租金为限;
b)将房屋用于租赁以外之用途,包括使用走廊、天井、地库、走道及其它附属部分从事商业或工业活动,又或作为商用、工业用,或类似性质之存货地点;
c)利用房屋进行不法、不道德或不正当活动;
d)未经邮电司许可,对房屋进行外部结构或内部间格之改建工程,或造成相当程度之房屋损毁;
e)承租人将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或将房屋使用权之全部或部分以无偿或有偿、临时或确定之方式让给他人,但与家庭成员即任一亲等之直系或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同住者,不定此限;
f)退休人员或离职待退休人员,生存配偶或未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每年连续或间断离开本地区六十日以上,但有合理解释并获邮电司接纳者,不在此限;
g)承租人或其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配偶成为本地区都市性房地产或单位之所有人;
h)承租人未能妥善保养房屋;
i)如已占用邮电司之房屋,在邮电司通知确认
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拒绝确认该合同。
二、合同之解除应通知承租人,且应为承租人订定三十日期限,以便迁离房屋。
三、如承租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迁离房屋,敕迁仅须根据邮电司之命令执行;如有需要,公共部队得介入执行敕迁。 第十三条 (房屋之保养)
一、邮电司房屋之承租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应负责房屋之保养,但该司负责保养之楼宇公用部分,不在此限。
二、拟迁离邮电司房屋之承租人,必须提前十日将该事实知会该司之行政暨财政部,该部门应立即要求无线电暨工业部查验房屋,并应作出笔录,其内注明房屋之状况及承租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对损毁承担之责任。
三、如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未依命令将房屋修葺,维修工程将由邮电司完成,有关开支将在责任人之薪俸、日薪或定期金中扣除,但不超过其每月薪俸、月薪或每月定期金之五分之一。
四、非因退休而离职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未向邮电司赔偿上款所指之损毁及未结清应付之水费、电费及电话费前,不获任何补助。
第三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之分类)
一、邮电司之现有房屋以下列方式分类:
A类——位于高级人员区之房屋;
B类——位于大堂区、新口岸区、马交石炮台区及罅些喇提督马路区之房屋;
C类——位于第一区之房屋。
二、经邮电司行政委员会议决后,将该司拟兴建或拟取得之房屋归入第三条a项所指之其中一类。 第十五条 (执行上产生之疑问)
适用本法规产生之疑问,由总督以批示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