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14/89/M号法令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9-02-25
实施日期 1989-05-26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三月一日
在澳门存在着各不同的非官立教育制度。此外,在澳门以外很多地方亦可取得高等学历。因而使现行的给予等同官立教育学历的制度不适宜。因为此项制度主要是透过给予等同葡文教育制度学历的程序而达成者。
采取措施以便把招聘人员的办法更好地配合本地区的特征。如果历来已有此需要,则在过渡期内更应加倍重视。
因此,本法令除制订一个认可学历的模式外,亦是一项基本的措施,以便推行一项切实的公务员本地化政策。这项政策除保证无论来自何种教育制度的本地居民在进入公职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权利之外,也为行政当局提供多元化的招聘来源来吸收人力资源以补充最需要人手的部门。
本法令之目的是要创造条件以便克服现存的障碍,其方法是设立一个模式,以认可在澳门以外或在本地区各不同的非官立教育系统取得的至学士为止之任何教育水平的学历,使持有这些学历的人士得在本地担任公职或进行涉及公共机构的专业活动。
基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澳门总督按《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订在澳门具有法律效力之如下条文:
第一条 (目的)
本法令制订学历认可制度,认可在澳门以外或在澳门各种非官立教育制度而取得的学历。
第二条 (定义)
学历的认可就是确认所提出的学历有足够的保证而获得只在本地区有效的一个学历等级,用以按适用法例之规定担任公职或进行涉及公共机构的专业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令所订制度适用于在澳门出生或证明已在本地区居住至少三年而申请学历认可的任何国籍人士。
二、按本法令取得的学历认可,并不表示获得葡文官立教育的同等学历。
第四条 (最低教育年限)
按本法令规定,低于六年的学历不在认可之列。
第五条 (小学、初中及高中教育)
在下列情况下取得的小学、初中及高中学历的认可按本法令附表为之:
a. 在澳门以外的官立学校或有关国家或政府承认的学校取得者;
b. 在教学方案未经政府核准的本地区学校取得者,但不妨碍将来在教育改革范围内为此等教学方案订定条件。
第六条 (高等教育)
在澳门以外的大专院校取得或在东亚大学修读未经政府核准其教学方案的课程取得的大专或学士学历,其认可按下列准则办理:
a. 在认可的学校取得学历者;
b. 接受高等教育前之学历;
c. 课程的年数,有关之教学方案及倘有之学分;
d. 课程大纲;
e. 取得之毕业或分段成绩。
第七条 (申请)
一、学历的认可系由关系人透过将申请书递交教育司向该司司长提出申请,其内载明:
a. 申请人的完整身份资料及地址;
b. 指出申请人所拥有的学历程度及有关的学校名称;
c. 指出拟被承认的学历程度。
二、每一申请书只可申请一项学历认可,申请书将得以专为此目的而核准的标准表格替代。申请书必须连同下列证明文件一并递交:
a.在本地区居住之证明;
b.证明拥有申请认可程度的文件;
c.拟被承认学历之前之学历;
d.教学方案及课程大纲、合格科目、申请认可学历程度之学习期间、毕业成绩,倘无毕业成绩则递交分段成绩。
三、上款所指文件必须由有关机构发出及确认。
四、为能适当审核申请资料,教育司得规定申请人递交补充文件,特别是经认证之译本。
第八条 (决定)
一、批准或不批准学历认可的申请系属教育司司长的职权,并且以下条所指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为基础。
二、对执行上款所指权力所作出之行为,得向其上级进行所需之上诉。
第九条 (咨询委员会)
一、在教育司设立一咨询委员会,其组织及运作规则由总督以批示订定。该委员会对为按本法令所规定的办法认可学历而由教育司司长提出之各种情况发表意见。
二、咨询委员会下设能对与申请学历认可有关的各种科学发表意见的专门小组。
第十条 (登记及证明)
教育司将在专有簿册内将每宗学历认可缮立纪录,并发出有关证明书。
第十一条 (例外情况)
在对本地区有重大利益的例外情况下,经听取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后,总督得以批示认可不具备第三条一款所指条件人士的学历。
第十二条 (生效)
本法令在公布后九十天生效。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通过
颁行
总督 文礼治
三月一日第14/89/M号法令第五条所指之表
情况 原先教育制度之学习年数 在澳门之相应程度
I 六年 小学
II 九年 初中
III 十一年 高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