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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销品冲退原料税捐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7-07-26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7-07-26

实施日期 1991-09-20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制定目的)

政府为鼓励产品外销,特参照现行有关税法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经办机关为海关、税捐稽征机关、盐务机关。

第三条 (申请冲退税之条件与视同外销之意义)

外销品冲退原料税捐之申请,以货品业已外销者为限。

将货品售予在中华民国享有外交待遇之机关、个人或有其他应予退税之特殊情形经财政部核准者,视同外销,其出口日期以交易凭证所载之交货日期为准。

第四条 (外销品冲退原料税捐之范围)

外销品冲退原料税捐以下列二种为限:

一 进口关税。

二 货物税。

第五条 (货物税、关税一并办理冲退)

由海关代征之货物税,应随同关税一并办理冲退。

第五条之一 (外销品冲退原料税捐税率之核计)

进口原料之关税为单一税率者,其外销品所得冲退之关税及货物税,依其进口时适用之关税税率核计。

进口原料之关税为复式税率者,不论其进口时课征关税所适用之税率如何,其外销品所得冲退之关税及货物税,一律依海关进口税则第二栏税率核计。

第六条 (专案及通案核退标准)

外销品冲退原料税捐,由经济部按各种外销品产制正常情况所需数量核定专案或通案原料核退标准;专案原料核退标准之适用期间以不超过三年为限;通案原料核退标准之适用期间以不超过五年为限;逾期均应由厂商重新申请核定。

前项原料核退标准应由外销厂商于开始制造时造具“制成品所需用料计算表”及有关外销文件、用量资料送请经济部审核;经济部应于收文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核定并发布,或将未能核定原因通知原申请厂商。但必要时得延长之,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外销品使用原料、数量过于零星或价值低微或出口在先、申请审核原料核退标准在后,致无法查核其用料数量者,得不予核定或列入原料核退标准。

外销品原料核退标准核定后,厂商出口货品之品名、规格、成分或其使用原料之名称、规格、成分或应用数量,与核定之原料核退标准不符者,应申请经济部重新核定其核退标准。但其实际应用数量与核定标准用料相差未逾百分之五,或该项产品已订有国家标准而未逾该国家标准所定之误差容许率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外销品冲退原料税捐之计算<一>)

外销品冲退原料税捐之计算,依下列规定:

一 按原料核退标准退税者:依原料核退标准所列应用原料名称及数量计算应冲退税捐。

二 按定额退税者:依外销品之出口数量按定额退税率计算应冲退税捐。

三 按定率退税者:依外销品之出口离岸价格按定率退税率计算应冲退税捐。

依前项规定计算应冲退税捐者,如在财政部会商经济部所定之比率或金额以下者,不予退还。

第七条之一 (外销品冲退原料税捐之计算(二>)

外销成品之离岸价格低于所用原料起岸价格时,原料税捐应按离岸价格与起岸价格之比例核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用原料税捐准依前条规定冲退。

一 出品成品之离岸价格不低于该成品出放行日前三个月内所使用原料之起岸价格者。

二 经贸易主管机关证明另有货价收入,合计致成品之实际离岸价格高于其所使用原料之起岸价格者。

三 因前批外销品有瑕疵,由买卖双方协议,以后批货品抵价折售或约定于此批外销品离岸价格中扣除,以致成品离岸价格低于原料起岸价格,经贸易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

第八条 (定额、定率退税之计算方式)

定额、定率退税,由财政部依下列规定订定定额、定率退税表行之:

一 定额退税,根据经济部所定原料核退标准,平均进品完税价格先行求出每单位外销品之平均可退金额,订定定额退税表,其计算方式如次:

平均进口完税价格×每单位用料量×税率=定额退税率。

二 定率退税:根据经济部所定原料核退标准及海关经办此类案件资料求出每个单位外销品之平均可退金额,再统计每单位外销品之平均FOB价格,计算出外销品之从价退税额,订定定率退税表,其计算方式如次: (类别成品一定期限内外销退税总额)÷(类别成品一定期限内外销出口 FOB总金额÷类别成品一定期限内外销总数量)=每单位成品平均 可退税额÷每单位面品平均出口FOB价格=从价退税率。

第九条 (免验凭证之定额或定率退税)

适用定额或定率退税之物品,如使用之原料来源及种类有多种,而国内就其基础原料生产已足敷国内需要,并能依议定价格充分供应,且品质合乎需要者,得以国产最基本原料为计算标准,免验凭证办理退税。其项目由财政部会商经济部核定之。

为发展本国原料工业,鼓励多层次加工及简化退税手续,在国内原料工业产量已达需求量百分之八十以上时,财政部得会同经济部就其可得使用之不同等级来源原料,采用平均率,订定单一退税标准,免验进口凭证,实施定额或定率退税。

前两项退税率订定后,如国内工厂停工减产或原料售价上涨超过国际市价时,为平抑原料价格及不影响外销成本,经专案核准进口之原料仍得依原料核退标准办理退税。

第十条 (外销品冲退原料税捐之申请时点等)

外销品业经定有原料核退标准或定额、定率标准者,厂商于货品外销后,得迳向经办机关申请冲退原料税捐。

外销品使用进口原料属于零件组件部分,其不要求计算损耗,并于成品出口时事先报明请海关查验者,得不申请订定退税标准,核实退税。但其所使用之零件组件情形特殊且未订定退税标准者,海关得命检具经济部发给之证明文件后再行核退。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外销品原料税捐记帐或缓缴之要件)

外销品原料税捐除依内销比率课税者外,得依下列规定之一向经办机关办理记帐或申请缓缴:

一 提供同额公债或经财政部认可之有价证券担保。

二 提供经财政部核可之授信机构出具之书面保证。

三 依第十二条规定,其外销品原料税捐准予自行具结者。

厂商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办理税捐记帐或缓缴者,应同时具结保证此项原料不移作内销之用。

第十二条 (准予自行具结之外销厂商)

外销厂商合于下列规定之一并经财政部认为适当者,其外销品原料税捐准予自行具结。

一 过去二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或过去三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四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过去四年平均外销实绩年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或冲退税金额年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经查同期间内平均无亏损、无违章漏税不良纪录,其过去年度如有亏损亦已弥补者。

二 合于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八条规定之重要科技事业、重要投资事业及创业投资事业。

前项第一款过去三年之实绩于第三年度开始后已达新台币四千万元,或冲退税金额新台币二千万元;或过去四年之实绩于第四年度开始后已达新台币二千万元,或冲退税金额新台币一千万元;而其过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经年终查帐平均无亏损、无违章漏税不良纪录者,视为已满三年或四年。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自行具结之厂商如开始营业已逾一年度者,应查明其上年度无亏损、无违章漏不良纪录。

前三项所称无违章漏税不良纪录,指各该所定期间内无漏税或所漏税额合计未满新台币五十万元者而言。

依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核准自行具结厂商,经经办机关事后发现所提资料不为者,撤销其自行具结。

第十三条 (申请核准自行具结应具备之文件)

合于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厂商,应备具下列文件,向经办机关申请核定后准予自行具结。

一 外汇或贸易主管机关有关外销实绩之证明。但适用冲退税金额之规定申请者,依经办机关之纪录为准。

二 当地税捐稽征机关有关查帐之证明。

三 切结书。

前项规定之证明或纪录,均以申请前各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证明或纪录为准。

第十四条 (核准自行具结之停止及撤销)

依第十二条规定核准自行具结厂商,在核准办理自行具结记帐年度内经发现其有违章漏税情事者,得依下列规定停止其一定期间自行具结。

一 逃漏税捐金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未满一百万元者,停止自行具结六个月。

二 逃漏税捐金额在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未满三百万元者,停止自行具结一年。

三 逃漏税捐金额在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未满五百万元者,停止自行具结二年。

四 逃漏税捐金额在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者,停止自行具结三年。

自行具结厂商于核准办理自行具结期中,发现有违章漏税以外之不良纪录,足认其有违背诚实信用之虞者,得停止其三年以下自行具结,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自行具结资格。

第十五条 (申请退税期间)

外销品应退之税捐,应依下列起算日起于一年六个月内,检附有关出口证明申请退还,逾期不予受理。但依规定免验进口凭证案件,应在出口后六个月内申请退还。

一 进口之原料税捐自该项原料进口放行之翌日起。

二 国产原料之货物税自该项原料出厂之翌日起。

依规定免验进口凭之外销品原料或不准税捐记帐之原料,其成品出口后应由出口商或制造商申请退税。

厂商因具有关税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特殊情形,致不能依限申请冲退税捐者,得于第一项规定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向财政部申请展期,其延展期限每次以六个月为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补缴税捐、加征滞纳金、与免缴滞纳金之情形)

记帐之外销品原料税捐不能于规定期限内冲退者,应即补缴税捐,并自记帐之翌日,至税捐缴清之日止,就应补税捐金额按日加征万分之五滞纳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滞纳金。

一 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经核准超额储存原料者。

二 工厂遭受风灾、地震、火灾、水灾等不可抗力之灾害,经当地警察或税捐稽征机关证明属实者。

三 因国际经济重大变化致不能于规定期限内冲销,经财政部及经济部会商同意免征滞纳金者。

四 因进口地国家发生政变、战乱、罢工、天灾等直接影响订货之外销,经查证属实者。

五 在规定冲退税期限届满前已经出口,或在规定申请冲退税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出口者。

前项应补税捐金额之计算,应以该项原料进口当时依关税法核定之完税价格及及税率为准,并由经办机关于记帐保证书内注明。

第十七条 (转供内销品之追缴税捐及加征滞纳金)

办理税捐记帐之加工外销原料,非经向经办机关补缴税捐,并依前条规定加征滞纳金,不得转供内销。其有违反者,除追缴税捐及滞纳金外,贸易主管机关及财政部并得对该厂商视其情节按下列各款择一或同时予以一定期间之处分:

一 停止原料税捐记帐。

二 停止各项有关外销贷款。

三 停止进口签证。

依前项规定补缴税捐及加征滞纳金之原料,于加工外销出口后,仍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退还所缴之税捐。

第十八条 (未依规定补缴税捐等之处罚)

依规定应补缴税捐及应缴之滞纳金、滞报费、业务费未能依限缴清或对于主管机关、经办机关所为之稽核或所要求之资料未予必要之合作或拒绝提供者,停止其原料税捐记帐。

第十九条 (加工外销原料之税捐授信机构担保记帐之处理)

加工外销原料之税捐由授信机构担保记帐者,该项记帐税捐于期限内冲销后,经办机关应即通知授信机构解除其保证责任。未能依限冲销者,其所应追缴之税款及自税款记帐之翌日起至税款缴清之日止,照记帐税款按日加征万分之五之滞纳金,应由担保机构负责清缴。但被担保厂商业经破产宣告或已停业、倒闭,而其税款已由授信机构缴清者,得由该授信机构提供不足清偿之确实资料,检送法院破产宣告文件或当地税捐稽征机关出具之停业证明,报经财政部核准后,免赔缴滞纳金。

第二十条 (申请冲退原料税捐之期间、文件与申请冲退原料税捐之审核)

申请冲退原料税捐,应于成品出口后,依第十五条所定期限,检附出口报单副本、进口报单副本之影本及有关证明向经办机关提出,经办机关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五十日内办毕。其因手续不符,或证件不全而不能办理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其情形可补正者,应命补正,并以补正齐全之日为其提出申请冲退税捐之日期,不依限补正者,经办机关得迳行注销该申请案。如补正事项须经政府机关办理,而厂商业经向有关机关申请并将副本在限期内送经办机关备查有案者,不得注销。合作外销案件,得由经办机关将不合规定部分注销后,就其他部分先行办理。

供退税用出口报单副本,由出口地海关依下列规定发给。

一 输往国外货物,于运输工具驶离出口口岸或补办申请收件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发给。

二 输往加工区货物,于运入区内经驻区海关查验放行或补办申请收件之翌日起十日内发给。

前项海关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之日数应自规定之冲退税期限内予以扣除。

经办机关对于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案件,其有迟延情事者,应查明责任予以适当之处分。

第二十条之一 (外销品冲退原料税捐案件之核定)

前条第一项外销品冲退原料税捐案件,经办机关于必要时得报经财政部核定,委托有关公会或团体办理,其

第二十一条 (合作外销厂商冲退原料税捐之申请)

合作外销厂商申请冲退原料税捐案件,应由原供应厂商出具同意书,或于出口报单或冲退税捐申请书上盖章证明表示同意。

前项应出具冲退原料税捐同意书之厂商如经停业,经申请冲退原料税捐厂商申请经济部或建设厅(局)或税捐机关等有关机关以书面证明停业属实者,得仅由该申请厂商具结办理冲退原料税捐。

第二十一条之一 (报运出口时应遵循之规定)

需办理冲退税之货品,厂商于报运出口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依照有关退税标准所列,据实报明外销品之中英文对照名称、品质、规格、成分、数量或重量、金额及加工所使用之原料名称、数量或重量、金额与各供应厂商名称、供应数量及来源等资料。

二 订有通案退税标准之外销品,如依照有关规定须另按专案退税标准办理冲退税者(包括成衣剪裁标准),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外,并应于出口报单上,详细报明所用专案标准之核定文号及其规定之用料标准(包括剪裁损耗率),未曾报明者,按通案标准核计冲退。

第二十二条 (申请冲退原料税捐之外销货品不符规定之处理)

申请冲通原料税捐之外销货品,如品名、规格、成份或其使用之原料名称、品名、规格、成份与原料核退标准规定不符者,经办机关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检具有关证件,向经济部申请证明或解释,送经办机关办理。

前项规格、成份不符案件,如经办机关及经济部均无法查核,而厂商亦未能提供可供证明之资料者,得按较低原料价格及税率核退,如无较低原料价格及税率可资计算者,按七折核退。

第二十三条 (外销厂商申请冲退原料税捐之方式)

外销厂商申请冲退原料税捐案件得于出口后单独或集合多批合并申请,每批均应一次全部申请冲退。但漏未申请者,得于规定申请冲退税期限内请求补办一次。

第二十四条 (订有定额、定率退税标准之货品)

已订有定额、定率退税标准之货品于出口后,应按定额、定率标准办理退还。但定额退税案件于退税率表订定后,如原料税率或订定当时资以计算之固定完税价格有变动,致退税率表所定与实际情形不符时,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 税率不同者,按实际税率迳行调整之。

二 完税价格不同者,如实际完税价格高或低于固定完税价格百分之十时,迳行调整之。

三 税捐记帐案件,按记帐所用税率或完税价格核计冲销之。

经办机关应定期检讨建议修正退税率,遇税率调整或原料价格有显著涨落时,应随时建议情况修正退税率表。

第二十五条 (溢退或少退税捐之救济)

退税案件如于事后发觉有溢退或少退税捐情事,经办机关应向有关厂商追缴补退,或由纳税义务人自动缴回或申请补退。

第二十六条 (出口报单应注明及检附文件等)

需退税之外销货品于报运出口时其出报单应注明需冲退税,并检附外销品使用原料及其供应厂商资料清表;出口地海关对需退税之货物或复运出口之货物应注意查验或送请有关机关检验,如查验或检验结果与申报不符时,应更正出口报单并通知厂商。

海关得应厂商要求取样加封后,交由厂商收执,以备考查。

第二十七条 (进口原料后运出口或内销科税比例)

供加工外销之进口原料,在进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内因故复运出口经财政部核准者,免征其进口税捐及货物税;其依内销比例课税者,依其原课税比例退还之。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免征手续,应在原料复运出口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检附出口报单副本及有关证件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于第一项案件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 (已报出口之外销品复运进口之免征税捐)

已报运出口之外销品,在出口放行后五年内因故退货复运进口者,免征成品进口税捐及货物税。但出口时已退之原料税捐,应仍按原额补征。

第二十九条 (参加国外商品展览会货品等之退税)

参加国外商品展览会或博览会之货品,应于出口前,由贸易主管机关开列详细清册送请经办机关办理退税。如该项货品于事后仍须运回者,应按前条规定补征。

第三十条 (逾期申请办理冲退原料税捐之处理)

未依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冲退原料税捐,而逾期后请求补办者,应自规定申请冲退税期限届满之翌日起至申请补办日止,按冲退税金额每日加征万分之五之滞报费。但成品出口后满二年仍未申请者,不予冲退。

第三十一条 (业务费之缴纳)

外销品核准冲退原料税捐,应按冲退税捐总额缴纳千分之五业务费。

冲税部分应缴业务费,应于原料进口办理税捐记帐时预先缴纳;记帐税款无法于规定期限内冲销者,应将溢缴之业务费退还。

前项业务费之收支,应按预算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应补缴税款等之扣缴)

核定退税之案件,如退税厂商或原料退税之进口商有应补缴之税款、罚锾及应收之滞纳金、业务费等,应于核退税款内扣缴。

第三十三条 (起征额)

依本办法规定应征之滞纳金或滞报费、业务费以新台币十元为起征额,不满十元者免计。

第三十四条 (核退标准等变更或废止时之适用标准)

外销品原料核退标准及定额、定率退税标准变更或废止时,其新旧标准之适用,以该外销品出口日期为准,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退税于记帐冲销案件之准用)

本办法有关退税规定,于记帐冲销案件准用之。

第三十六条 (退税与缴税分离原则办法之订定)

财政部得于洽商经济部及有关业者意见后,依照退税与缴税分离之简便原则订定办法试办退税。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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