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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在本地区不包括司机在内之汽车租赁业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52/84/M号法令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4-06-15 ...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52/84/M号法令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4-06-15

实施日期 1984-06-15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六月十六日

在促进本地区经济增长之各种行业中,澳门旅游业已成为其中一大支柱。

为了建立一套协助或促进正如旅游业这一主要行业之架构,有必要推出有关之专门服务,自行驾驶车辆租赁业务基于其对旅游业之重要性而与这些专门服务有关。

肯定了经营上述租赁业务有利于本地区旅游业之发展,急需在七月九日第7/83/M号法律之后对上述事宜以更新方式作出规范。这是本法令之目的,而自一月三十一日共和国政府第28/74号命令生效后取得之教训及经验亦予考虑,该命令还用作本法令之渊源。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澳门总督行使经二月十七日第1/76号宪法性法律颁布之《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赋予之权能,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规范在澳门地区从事自行驾驶之机动车辆之租赁业务。

第二条 (标的)

一、自行驾驶之机动车辆租赁业务以下列车辆作为经营标的:

a)轻型客车;

b)摩托车;

c)经澳门市政厅为此目的而核准之特种轻型车辆。

二、经营自行驾驶之轻型客车租赁之业务,须至少具备二十五辆该级别及种类之车辆,并可兼营上款所规定之

其余两种级别之车辆,其数量不受限制。

三、除上款规定之情况外,应以专门方式经营自行驾

驶之摩托车租赁业务,并须至少具备十二辆该级别之车辆。

四、一并经营第一款a项及b项所指之车辆者,方得经营自行驾驶之特种轻型车辆之租赁。

第三条 (许可)

一、从事本法规所指之业务,取决于总督在听取旅游司及交通高等委员会意见后以批示给予之许可。

二、旨在获得上款所指许可之申请,应向旅游司提出。

第四条 (能力)

一、许可仅给予拟在澳门地区经营本法规所定之最低车辆数量之企业。

二、该等企业应以符合规则之公司形式设立,并于本地区设立住所又或在本地区设有子公司、分公司、代办处或附属机构。

三、该等企业应具备与其规模相应之管理及商业组织架构,并应拥有不少于澳门币100,000.00元之公司资本,此等要件同时延伸适用于子公司、分公司、代办处或附属机构。

第五条 (许可之程序)

一、从事上述业务之许可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a)公司名称及住所;如为拟设立之公司,则应载明以该公司名义行事及提议设立公司之人之身分资料,并指明将设立公司之住所位置;

b)申请经营之车辆之级别、种类及数量。

二、申请书须连同公司章程证明或拟设立之公司计划书证明一并组成。

三、如以拟设立之公司之名义提交之申请书获给予许可批示,则该批示自设立公司之有关公证书之日期起方产生效力,但以在接获批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订立有关公证书且证明符合上条所指之要件为限。

第六条 (代办处、子公司及分公司)

一、经营自行驾驶机动车辆租赁业务之企业之住所、代办处或子公司,应常设从事其本身业务之独立设施。

二、上款所指之设施对外运作前,须获旅游司检查核准。

三、旅游司为每一企业之各类设施编制纪录。

第七条 (不可移转)

根据本法规第三条规定发出之许可所产生之权利不得移转,但连同经营之资产总和一并移转者除外。

第八条 (许可之失效及废止)

一、属下列情况之一者,许可失效:

a)权利人自接获许可批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开业;

b)不再具备第四条所指之条件。

二、如重复作出严重之违法行为,其可损害该行业之利益及声誉时,则得废止该许可。

三、为着第一款b项规定之效力,不具备第二条规定之最少车辆数量之情况须持续逾九十日。

第九条 (车辆牌照之发出)

一、获澳门市政厅为此目的发给牌照之机动车辆,方得用于经营此业务。

二、在不妨碍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下,凡获许可经营自行驾驶之机动车辆租赁业务之企业,均有权获发出其认为与业务所需车辆数量相应之牌照。

三、上述牌照不得移转,但第七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如属此种情况,则受移转人应在导致有关移转行为起计六十日内向旅游司提出申请,以便对新权利人之姓名作出附注。本款所指之申请书须连同有关证明文件组成。

四、交通事故所引致损害之民事责任,须按适用之法例所定之最低保险额对每一车辆投保,否则车辆将不获发出牌照。

五、关于上款所指之保险,其保险单应符合《道路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后部分之规定。

六、本地区已注册之车辆方得获发牌照。

第十条 (申请)

一、牌照之申请应向澳门市政厅提出,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a)公司名称及住所;

b)许可经营有关业务之批示;

c)车辆之种类及注册编号。

二、申请书须连同下条所指之检验证明书一并递交。

第十一条 (车辆检验)

一、为检定自行驾驶之租赁机动车辆之舒适及安全条件,在下列情况下有关车辆须强制性地接受检验:

a)申领牌照,但新车辆除外;

b)因车辆遭受意外而中止车辆作经营之用;

c)自首次检验或获发牌照之日起每满一年者。

二、澳门市政厅如认为有所需要,得命令进行车辆检验。

第十二条 (车辆使用之要件)

一、车辆自注册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用于自行驾驶机动车辆之租赁服务。

二、如车辆经检验后获澳门市政厅给予许可,则上款所定之期限得每次延长一年,最多至五年。

第十三条 (车辆标记)

如认为有需要适当监察有关业务,总督得以批示命令自行驾驶之租赁机动车辆安装标记,以便在外观上易于识别该等车辆。

第十四条 (发出牌照之中止及限制)

一、总督经听取交通高等委员会意见后,得以批示对第九条第二款所指之获发牌照之权利作暂时中止或限制。

二、因车辆检验未获通过、转移车辆所有权或取消车辆注册而被取消牌照者,只须自取消之日起九个月内重新申请,则一定获发出牌照以取代被取消者。

第十五条 (牌照之取消及扣押)

一、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牌照;

a)发现许可失效或废止;

b)有关车辆被查封;

c)获发牌照之车辆之所有权转移,但第七条规定之情况除外;

d)有关车辆之注册被取消;

e)使用车辆超过第十二条所指之年限;

f)下款所规定之扣押牌照之原因持续逾六十日。

二、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时扣押有关车辆之牌照,直至导致扣押之情况终止为止:

a)车辆检验不获通过;

b)不提交车辆接受所命令之检验而又无合理原因;

c)未为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之保险续期;

d)车辆被扣押。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之订立)

一、在不影响下列各款规定之情况下,须在公司住

所、代办处或子公司订立自行驾驶之机动车辆之租赁合同。

二、旅行社及专门接待并协助旅客之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属下之部门,均得参与订立合同。

三,获许可经营自行驾驶之机动车辆租赁业务之企

业,得在运输总站之营业区域及其它出租地点订立合同,但以该等企业在该处为此目的设有机构为限。

四、设立上款所指之机构,须获运输总站范围内之经营运输总站业务之实体许可,且须经旅游司核准。

五、第三款所指之企业,即使在出租地点不具备固定之租赁设施,亦得透过经适当证明之预订方式在上述地点订立合同。

六、在有权订立有关租赁合同之机构之办公时间内,其自行驾驶之出租机动车辆应随时供公众租赁。

第十七条 (合同之形式及条款)

一、自行驾驶之机动车辆之租赁合同,须强制性地予以编号并以书面形式缮立一式三份,分别为:

a)正本一份,由经营该业务之企业存盘一年,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计;

b)副本一份,交予顾客;

c)副本一份,送交旅游司以便进行监管与监察。

二、合同应载明一般条款,尤其是有关价目,出租人收取作为担保及提供约定之辅助性服务之费用,以及载明约定之车辆出租以及交还之日期及地点等条款。

三、如认为有需要适当监察有关业务,总督得以批示定出经营者强制采用之标准合同式样。如属此种情况,该等合同式样之印件经适当编号及认证后,由有权限之部门提供。

四、合同应以葡文缮立及以阿拉伯数字编号,但不妨碍得同时使用其它语文或其它种类之数字。

第十八条 (收费)

一、租赁自行驾驶之机动车辆之价金,须强制性地以澳门币表示且按下列各项标准一并结算:

a)每日或不足一日之租赁费用;

b)每行驶一公里之费用;

c)提供约定之辅助性服务之费用。

二、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得订定一项不受公里限制之按日收费额。

三、上述两款所指之收费,除包括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民事责任保险费外,尚包括润滑油、轮胎、内胎之费用以及不可归责承租人之机件故障之维修费用。

四、根据同类车辆所属之等级,透过训令订定其最高及最低之收费限额。

五、经营企业应将其在上款所指之最高及最低收费限额内定出之收费表送交旅游司认证,之后于有关之公司住所、子公司及代办处之显眼处向公众展示该等收费表。

六、如合同之条件因某特殊性而容许按第一款规定之收费制度作结算时,则应经营企业之建议,得核准与合同之新订立方式相适应之特别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 (业务之监管)

一、为监察及监管租赁业务,经营企业每一历年应按照自行驾驶之机动车辆之租赁合同订立之先后次序将合同作登记。

二、澳门市政厅及旅游司得要求经营企业递交过去一年内订立合同之副本,以便对合同之履行进行监管。

三、伪造合同或伪造合同内某些要素者,在不妨碍对此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民事及刑事责任下,遭受中止企业业务六个月之处罚。

第二十条 (附加合同)

一、得对自行驾驶之机动车辆之租赁合同,订立一个附加合同,该附加合同以提供驾驶服务为专有标的。

二、按照训令订定之条件,上述之驾驶服务仅得由专业驾驶员提供且仅适用于与高收费等级相应之车辆种类。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既适用于企业所聘用之驾驶员,亦适用于透过其中间人聘用之非属企业之驾驶员。在任一情况下,均视为由企业本身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转租)

本法令明文规定禁止转租已出租之机动车辆。

第二十二条 (泊车)

不得将未出租之自行驾驶之机动车辆泊于公共道路上,但泊于专门为此划定之地点,尤其是运输总站附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文件)

一、除与车辆有关之文件外,自行驾驶之机动车辆之保险卡、租赁合同副本亦须强制性地交予承租人,以便承租人应有关当局之要求出示上述文件;如为第二十条所指之情况,则须附同该条所规定之附加合同。

二、为着第一款规定之效力,有关车辆之文件正本,尤其是牌照、登记折、检验表等,均得以澳门市政厅或公共公证员发出之影印本取代。

三、如承租人遗失上款所指文件之正本或副本,须缴付澳门币100.00元,以赔偿经营企业之损失,但合同对此有高于该金额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不遵守规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四款所定之收费限额,或第六款所定特别收费制度者,又或违反未遂者,受中止业务最长一年之处罚,并科处下条第一款规定之罚款。

二、出租无牌照、又或出租牌照被取消或被扣押之车辆者,受中止业务最长一年之处罚并科处下条第一款规定之罚款。

三、根据以上两款之规定所处罚之份量,应按照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及企业之前科作出确定。

四、旅游司对根据本条及下条之规定实施之处罚编制纪录。

第二十五条 (处罚)

属下列情况者,则予以处罚:

一、科处澳门币10,000.00元之罚款:

a)违反第十八条第四款所定之收费限额或第六

款所定之特别收费制度,又或违反由经营企

业按照同条第五款规定在上述收费限额内定

出之收费者又或违反未遂者;

b)出租无牌照、或出租牌照已被取消或已被扣押之车辆者;

c)将出租之车辆转租者;

d)不遵守第二十条第二款所定条件而提供有关服务者;

e)未作第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登记者。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又或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之罚款。

三、科处澳门币1,000.00元之罚款:

a)将未出租之车辆泊于公共道路上;

b)本法规未明确规定罚款之其它违法行为。

四、如为累犯,则将以上各款所定之罚款提高至两倍。

五、自科处先前之罚款或本法规所定之其它处罚之批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者,即为累犯。

六、除第一款c项之规定外,推定违反本法令规定之行为均属出租人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款缴纳之期限)

一、根据本法令之规定科处之罚款,应自接获处罚批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如未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内自愿缴纳罚款,则旅游司将处罚批示之证明送交有权限之税务法院,以便其作强制征收。

三、对获许可从事自行驾驶之机动车辆租赁业务之公司科处罚款之缴纳,其经理或董事与公司负连带责任,即使在作出处罚批示之日该公司已解散或处于清算状态亦然。

第二十七条 (罚款之归属)

科处罚款之所得作为本地区总预算之收入,但自愿缴纳所得之罚款不得由任何公务员、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共同分享。

第二十八条 (时效)

一、为科处本法规所定罚款之追诉时效为期两年,自实施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罚款之时效为期五年,自不能对处罚批示作司法上诉之日起或自上诉程序作出之司法裁判转为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监察)

一、旅游司、澳门市政厅、治安警察厅及管辖陆路运输之其它当局在其监察之权限范围内,对遵守本法规之规定进行监察。

二、对经营自行驾驶之机动车辆之租赁设施之监察,以及对所发现之违法行为编制卷宗,均由旅游司专门负责。

第三十条 (处罚权限)

一、科处以上各条所规定之罚款及其它处罚,均属旅游司司长之权限。

二、对旅游司司长之处罚批示不服者,得自接获该批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总督提起具中止效力之必要诉愿。

第三十一条 (业务及贸易总表)

本法规附表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该附表所载之规定视为《业务及贸易总表》之增添部分,而该总表为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号法律核准之《营业税规章》之附件。

第三十二条 (废止先前法例)

自本法规生效之日起,一九五八年八月八日第41806号命令、一九六五年五月三日第46323号命令、一九六○年三月十六日第17636号训令、六月二十八日第378/70号训令及八月十六日第437/71号训令不再在本地区生效。

第三十三条 (对适用之疑问)

适用本法规时所产生之疑问,由总督以批示解决。

第三十四条 (生效)

本法令立即开始生效。

一九八四年六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总督 高斯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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