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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员管理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6-01-17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6-01-17

实施日期 1976-01-17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 官

第三章 任 职

第四章 俸 给

第五章 考核与考绩

第六章 退休与抚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条例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及警察法第三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警察人员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警察人员)

本条例所称警察人员,指依本条例任官、授阶,执行警察任务之人员。

第四条 (警察保障)

警察官、职分立,官受保障,职得调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职。

第五条 (官等)

警察官等为警监、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阶,均以第一阶为最高阶。

第六条 (警官之选任)

拟任警察官前,应实施身家调查,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

警察官于任职前,应注意其智力、体能、学识、经验及领导才能,并考量其对任职之地区、语言、风俗、习惯、民情等适应能力。

第七条 (警词)

初任警察官时应宣誓,誓词如下:

“余誓以至诚,恪遵国家法令,尽忠职实,报效国家;依法执行任务,行使职权;勤谨谦和,为民服务。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历之处罚谨誓。”

第八条 (职称)

警察人员之职称,依各级警察机关组织示规之规定。

第九条 (管理机关)

警察人员由内政部遴用及管理,或交由省(市)政府遴用及管理。

第二章 任 官

第十条 (初任年龄限制)

初任警察官之年龄,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 警佐四十岁。

二 警正四十五岁。

三 警监五十岁。

省(市)以上警察首长及升等任用者,不受前项限制。

第十一条 (任官资格)

警察官之任官资格如下:

一 警察人员考试及格者。

二 曾任警察官,经依法升等任用者。

三 本条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铨叙合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备前项各款资格之一外,警佐一阶以上,应经警官学校毕业或训练合格;警佐二阶以下,应经警察学校毕业或训练合格。

第十二条 (任官资格考试)

警察人员考试及格者,取得任官资格如下:

一 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阶任官资格,但得先以警佐一阶任官。

二 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阶任官资格,但得先以警佐四阶任官。

三 特种考试丁等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阶任官资格。

前项警察人员任官资格考试,考试机关于警官学校、警察学校每届毕业学生毕业考试后,应即筹备举行。

第十三条 (晋阶资格)

警察人员任本官阶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考绩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者,取得晋阶任官之资格。

警察人员具有特殊功绩晋阶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四条 (升等资格)

警察人员之升等,须经升等考试及格。

经审查合格实授警正一阶满三年,连续三年考绩,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并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取得警监任官资格,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 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者。

二 警官学校两年以上学制毕业者。

警察人员取得升等任官资格者,须经内政部甄审合格后,始得升等任官。

第十五条 (改任)

本条例施行前,经依法铨叙合格现任警察官之官等,依下列规定改任:

一 简任改任警监。

二 荐任改任警正。

三 委任改任警佐。

第十六条 (任官程序)

警察官初任、晋阶、升等时均应任官,程序如下:

一 警监、警正由内政部核转铨叙部审定后,呈请总统任官。

二 警佐由内政部核转铨叙机关审定后,任官,或由省(市)政府核转铨叙机关审定后,报内政部任官。

第三章 任 职

第十七条 (试用)

初任警察职务先予试用一年。期满成绩及格者,予以任职;不及格者,延长试用期限,惟不得超过一年;延长后仍不及格者,停止试用。

警官学校及警察学校学生,经实习期满,毕业分发任职者,免予试用。

第十八条 (任职)

警察官任职,依各该机关组织法规之规定,官阶应与职务等阶相配合。本官阶无适当人员调任时,得以低一阶资深绩优人员权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阶人员调任。但部属不得高于直属长官之官阶。

第十九条 (教育训练)

各级警察机关主管及专门性职务人员,得经升职教育或专业训练培育之。

第二十条 (调任)

警察职务得实施职期调任、地区调任及经历调任;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遴任权限)

警察职务之遴任权限,划分如下:

一 警监职务由内政部遴任或报请行政院遴任。

二 警正、警佐职务由内政部遴任或交由省(市)政府遴任。

第四章 俸 给

第二十二条 (俸给)

警察人员之俸给,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给,均以月计。

本俸及年功俸之俸级及俸额,依附表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起叙)

本俸之支给,初任警监或警正者,均自本官等最低俸级起叙;初任警佐者,依其资格按下列规定起叙:

一 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先以警佐任用者,自一阶一级起叙。

二 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以警佐四阶任用者,自四阶一级起叙。

三 特种考试丁等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者,自警佐四阶六级起叙。

第二十四条 (改任换叙)

依第十五条改任之现职人员,按其改任之等阶,换叙俸级,原叙俸级高于改任官阶最高俸级者,仍支原俸给。

第二十五条 (晋级)

本俸及年功俸之晋级,准用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晋级升等之核叙)

晋阶或升等之警察官,核叙所升等阶本俸最低级原叙年功俸者,按其俸额换叙所升等阶同数额之本俸,以至最高级为限。如尚有年功俸者,仍予照支,并得继续递晋年功俸。

第二十七条 (加给)

警察人员加给,分勤务加给、技术加给、地域加给。给与办法,由行政院、考试院会同定之。

第五章 考核与考绩

第二十八条 (奖惩)

警察人员平时考核,以忠诚、廉洁及工作成绩为考核重点。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惩处,分申诫、记过、记大过、免职及免官。

前项奖惩标准,除依本条例规定外,由内政部商请铨叙部定之。

第二十九条 (停职)

警察人员违法失职,情节重大者,其主管机关得依职权予以停职,并依法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停职:

一 犯内乱、外患、叛乱、匪谍、盗匪等罪嫌,经提起公诉者。

二 犯贪污、渎职罪嫌,经提起公诉者。

三 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诈欺、侵占、恐哧等罪嫌,经提起公诉者。

四 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经第一审法院判处徒刑尚未确定者。

五 刑事诉讼程序实施中被羁押者。

第三十条 (复职)

停职人员经不起诉处分或判决无罪确定,其行政责任尚未构成法定免职情事者,应准其复职,并予补发停职期间之俸给。

依法移付惩戒先行停职者,如未受撤职或休职之处分,应准其复职,并补发停职期间之俸给。

第三十一条 (免职)

警察人员,除因考绩免职者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亦应予以免职:

一 犯内乱、外患、叛乱、匪谍、盗匪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交付感化者。

二 犯贪污、渎职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未宣告缓刑者。

四 持械恐哧或伤害长官、同事,情节重大者。

五 具有恶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发传单等方式,诋毁长官、同事或破坏团体之事实者。

六 具有假借职务上之权势,意图敲诈、勒索之事实,虽未构成犯罪,而有损警誉者。

七 具有假借职务上之权势,庇护窃盗、赃物、流氓、娼妓、赌埔之事实,虽未构成犯罪,而有损警誉者。

八 涉足不许任意出入之场所,滋生事端,情节重大,有损警誉者。

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免职者,并予免官。

对于依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免职处分不服者,得于收到处分命令后三十日内,向原服务机关之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上级机关认为申请有理由者,应变更或撤销原处分;认为申请无理由者,应予驳回,被免职人员不得再行申请。

第三十二条 (考绩)

警察人员之考绩,除依本条例规定者外,适用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最高俸级考绩之奖励)

警察人员任本阶职务满十年,未能晋阶或升等任用,而已晋至本阶职务最高俸级者,其考绩列一等、二等之奖励,依下列规定:

一等:晋年功俸一级,给与一个半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年功俸最高额者,给与二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二等:晋年功俸一级,给与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年功俸最高额者,给与一个半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第三十四条 (考绩程序)

办理考绩程序如下:

一 警监之考绩,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核转铨叙部核定。

二 警正、警佐之考绩,由内政部核转铨叙部核定,或由省(市)政府转铨叙机关核定。

第六章 退休与抚恤

第三十五条 (退休)

警察人员之退休,除依下列规定外,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

一 警正以下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其退休年龄,得依照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酌予降低。

二 在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规定,按因公伤病标准给与外,另加发五至十五个基数。

三 领有勋章、奖章者,得加发退休金。

前项降低退休年龄及加发退休金标准,由行政院、考试院会同定之。

第三十六条 (抚恤)

警察人员之抚恤,适用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其在执行勤务中殉职者,比照战地殉职人员加发抚恤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特别休假)

警察人员有特别贡献或特殊功绩者,予以特别休假。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铨叙部定之。

第三十八条 (进修)

警察机关为适应业务需要,得保送现职警察人员,至国内外大学或专科学校进修。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九条 (准用范围)

依警察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员及技术人员,除任用、退休及扶恤外,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四十条 (驻警护管办法)

各机关、学校、团体驻卫警察设置管理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四十一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铨叙部会同定之。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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