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6-01-08
实施日期 1982-06-07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台设立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四章 广告管理
第五章 奖励辅导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管理与辅导广播及电视事业,以阐扬国策,宣导政令,报道新闻,评论时事,推广社会教育,发扬中华文化,提供高尚娱乐,增进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用辞释义)
本法用辞释义如下:
一 称广播者,指以无线电或有线电传播声音,藉供公众直接之收听。
二 称电视者,指以无线电或有线电传播声音、影像,藉供公众直接之收视与收听。
三 称广播、电视电台者,指依法核准设立之广播电台与与电视电台,简称电台。
四 称广播电视事业者,指经营广播电台与电视电台之事业。
五 称电波频率者,指无线电广播、电视台发射无线电波所使用之频率。
六 称呼号者,指电台以文字及数字序列表明之标识。
七 称电台功率者,指电台发射机发射电波强弱能力,以使用电压与电流之乘积表示之。
八 称节目者,指广播与电视电台播放有主题与系统之声音或影像,内容不涉及广告者。
九 称广告者,指广播、电视或播放录影内容为推广宣传商品、观念或服务者。
十 称录影节目带者,指使用录放影机经由电视接收机或其他类似机具播映之节目带。
十一 称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者,指经营、策划、制作、发行或托播广播电视节目、广告、录影节目带之事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广播、电视事业及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以下简称新闻局)。
电台主要设备及工程技术之审核,电波监理,频率、呼号及电功率之使用与变更,电台执照之核发与换发,由交通部主管之。
前项主要设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条 (电波频率之所有权与其规划支配)
广播、电视事业使用之电波频率,为国家所有,由交通部会同新闻局规划支配。
前项电波频率不得租赁、借贷或转让。
第五条 (公营电台与民营电台)
政府机关所设之电台为公营电台。由中华民国人民组设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财团法人所设立之电台为民营电台。必要时各类电台得联合经营之。
第六条 (军用电台发射事宜之处理)
军事机关设立军用电台,其所用发射方式、频率及呼号,由国防部会同交通部处理。
军用电台节目之管理,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七条 (对电台之紧急处分权)
遇有天然灾害、紧急事故时,政府为维护公共安全与公众福利,得由主管机关通知电台停止播送,指定转播特定节目或为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二章 电台设立
第八条 (电台设立应力求普遍均衡)
电台应依电波频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设立数目与地区分配,由新闻局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九条 (应保留适当之电波频率)
为阐扬国策,配合教育要求,提高文化水准,播放空中教学与办理国际广播需要,应保留适当之电波频率;其频率由新闻局与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条 (申请设立电台程序)
电台之设立,应填具申请书,送新闻局转送交通部核发电台架设许可证,始得装设。装设完成,向交通部申请查验合格,分别由交通部发给电台执照,新闻局发给广播或电视执照后,始得正式播放。
电台架设分台、转播站,准用前项规定。
第十一条 (电视增力机、变频机及社区共同天线电视设备设立办法之订定)
电视增力机、变频机及社区共同天线电视设备设立办法,由新闻局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二条 (广播或电视执照有效期间)
广播或电视执照,有效期间为二年,期满应申请换发。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从业人员之资格)
广播、电视事业之组织及其负责人与从业人员之资格,应符合新闻局之规定。
第十四条 (应经新闻局许可事项)
广播、电视事业之停播,股权之转让,变更名称或负责人,应经新闻局许可。
前项停播时间,除不可抗力外,逾三个月者,其电波频率,由交通部收回之。
第十四条之一 (发展基金)
广播、电视事业经营有盈余时,应提拨部分盈余充作提高广播、电视事业水准及发展公共电视之基金;其征收方式、标准、及基金之管理运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设备及人员应符规定)
电台设备标准及广播、电视事业工程人员资格,应符合交通部之规定。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节目之种类)
广播、电视节目分为下列四类:
一 新闻及政令宣导节目。
二 教育文化节目。
三 公共服务节目。
四 大众娱乐节目。
第十七条 (各种节目内容标准及时间分配)
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节目之播放时间所占每周总时间,广播电台不得少于百分四十五,电视电台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大众娱乐节目,应以发扬中华文化,阐扬伦理、民主、科学及富有教育意义之内容为准。
各类节目内容标准及时间分配,由新闻局定之。
第十八条 (特别电台播放节目之分配)
电台具有特种任务或为专业性者,其所播放节目之分配,由新闻局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本国自制节目最少比例)
广播、电视节目中之本国自制节目,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
外国语言节目,应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国语说明,必要时新闻局得指定改配国语发音。
第二十条 (播音语言)
电台对国内广播播音语言,应以国语为主,方言应逐年减少;其所应占比率,由新闻局视实际需要定之。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有之内容)
广播、电视节目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损害国家利益或民族尊严。
二 违背反共复国国策或政府法令。
三 煽惑他人犯罪或违背法令。
四 伤害儿童身心健康。
五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六 散布谣言、邪说或淆乱视听。
第二十二条 (不得评论审判中之案件)
广播、电视节目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事件,或承办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报导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电台报导之要求更正)
对于电台之报导,利害关系人认为错误,于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内要求更正时,电台应于接到要求后七日内,在原节目或原节目同一时间之节目中,加以更正;或将其认为报导并无错误之理由,以书面答复请求人。
前项错误报导,致利害关系人之权益受有实际损害时,电台及其负责人与有关人员应依法负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评论者得要求给予相等之答辩机会)
广播、电视评论涉及他人或机关、团体,致损害其权益时,被评论者,如要求给予相等之答辩机会,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电台播送节目之审查办法)
电台播送之节目,除新闻外,新闻局均得审查;其办法由新闻局定之。
第二十六条 (得指定联合或分别播送新闻及政令宣导节目)
新闻局得指定各公、民营电台,联合或分别播送新闻及政令宣导节目。
第二十七条 (节目时间表应检送核备)
电台应将其节目时间表,事前检送新闻局核备;变更节目时亦同。
第二十八条 (供电台使用节目输入或输出均应经许可)
无论任何类型之节目,凡供电台使用者,其输入或输出,均应经新闻局许可。
第二十九条 (播放国外节目或国内节目转播国外应经许可)
电台利用国际电信转播设备,播放国外节目,或将国内节目转播国外者,应先经新闻局许可。
第二十九条之一 (节目供应事业之设立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之设立,应经新闻局许可,其节目内容及有关管理事项准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四章 广告管理
第三十条 (得播送广告电台)
民营电台具有商业性质者,得播送广告。其余电台,非经新闻局许可,不得为之。
第三十一条 (广告播送方式与数量分配)
电台播送广告,不得超过播送总时间百分十五。
有关新闻及政令宣导节目,播放之方式及内容,不得由委托播送广告之厂商提供。
广告应于节目前后播出,不得于节目中间插播;但节目时间达半小时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广告播送方式与每一时段中之数量分配,由新闻局定之。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不得有之内容)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广告内容准用之。
第三十三条 (广告内容之审查与播送方式)
电台所播送之广告,应与节目明显分开;内容应依规定送请新闻局审查。经许可之广告内容与声音、画面,不得变更。
经许可之广告,因客观环境变迁者,新闻局得调回复审。
广告内容审查标准,由新闻局定之。
第三十四条 (应经核准之广告内容)
广告内容涉及药品、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医疗技术及医疗业务者应先送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取得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设备不得由广告者直接使用)
广播、电视事业之负责人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将电台设备之全部或一部,交由委托播送广告者直接使用。
第五章 奖励辅导
第三十六条 (应予奖励事由)
广播、电视事业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奖励:
一 宣扬国策或阐扬中华文化,成绩卓著者。
二 维护国家或社会安全,具有绩效者。
三 办理国际传播对文化交流有重大贡献者。
四 推行社会教育或公共服务,成绩卓著者。
五 参加全国性或国际性比赛,获优胜或荣誉者。
六 在边远、贫脊或特殊地区,经营广播、电视事业,成绩卓著者。
七 对广播、电视学术有重大贡献,或广播、电视技术有发明者。
前项奖励规定,对广播、电视事业负责人与从业人员及节目供应事业准用之。
第三十七条 (奖励之方式)
前条之奖励,除合于其他法律之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外,由新闻局核给奖牌、奖状或奖金。
第三十八条 (有关机构应予便利)
电台采访新闻或征集对业务有关之资料,有关机构应予以便利。
第三十九条 (优先利用国营交通事业)
电台委托或利用国营交通事业机构,传递新闻或电波信号时,得视需要优先办理。
第四十条 (电台电波发射机天线周围地区之限制建筑)
电台电波发射机天线周围地区,因应国家利益需要,得由新闻局会同内政部、交通部划定范围,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函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限制建筑。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处分之种类)
广播、电视事业违反本法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新闻局予以下列处分:
一 警告。
二 罚锾。
三 停播。
四 吊销执照。
第四十二条 (予以警告情形)
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 违反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者。
二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
第四十三条 (处罚锾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电视事业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广播事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 经警告后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内再有前条情形者。
二 播送节目或广告,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一者。
三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四条规定者。
四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重大者。
广播电视事业因播送节目或广告受前项规定处分者,得停止该一节目或广告之播送。
第四十四条 (处罚锾并得予停播处分事由)
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处三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锾外,并得予以三日以上、三个月以下之停播处分:
一 一年内经处罚二次,再有前二条情形者。
二 播送节目或广告,其内容触犯或煽惑他人触犯妨害公务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亵渎祀典罪或妨害风化罪,情节重大,经判决确定者。
三 播送节目或广告,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
四 播送节目或广告,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节重大者。
五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擅播广告者。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者。
第四十五条 (吊销执照事由)
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广播或电视执照:
一 播送节目或广告,其内容触犯或煽惑他人触犯内乱罪、外患罪或惩治叛乱条例之罪,经判决确定者。
二 播送节目或广告,其内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节重大者。
三 违反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者。
四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七条或第二十六条所为之规定者。
五 被处分停播期间,擅自播送节目或广告者。
六 一年以内已受定期停播处分二次,再有违反本夫规定情事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有判决确定前,新闻局得于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先予停播。
第四十五条之一 (非法播放之处罚)
未依法定程序架设电台、转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统者,处三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没入其设备。
未依法定程序架设电视增力机、变频机或社区共同天线电视设备者,没入其设备。
前二项没入处分,得请当地该管警察机关协助执行之。
第四十五条之二 (节目违法之处罚)
违反第二十九条之一之规定,经营、策划、制作、发行或托播广播电视节目、广告、录影节目带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没入其节目。
第四十六条 (并吊销电台执照)
依本法吊销广播或电视执照者,并由交通部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四十七条 (罚锾之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罚锾,受处分人延不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停播或吊销执照处分之执行)
依本法所为停播或吊销执照处分,受处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请该管警察机关协助执行之。
第四十九条 (罚则之准用于从业人员)
广播、电视事业负责人与从业人员及节目供应事业负责人与从业人员,违反本法之规定或依本法所为之规定者,得视情节轻重,准用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前项人员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有关法律处理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施行细则与各种管理规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管理规则及广播电视事业负责人与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由新闻局定之。
广播电视事业工程人员管理规则及电台设备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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