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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字标记管理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3-09-15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3-09-15

实施日期 1992-02-19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通 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实施标准法第五条之规定,特订定本规则。

第二条 (使用正字标记之申请人)

凡厂商所生产制造之新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者,得依本规则申请使用正字标记。

国外厂商申请使用正字标记办法另定之。

第三条 (厂商准予使用正字标记之情形)

厂商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准予使用正字标记:

一 工厂品质管制(以下简称品管)经调查符合规定者。

二 新产品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者。

前项第一款品管调查,由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以下简称标准局)依产品类别或制程性质,自行订定或指定品管调查制度实施之。

第四条 (正字标记之图式)

正字标记之图式如下:

产品为应国外市场需要时,得使用下列图式,不受前项图式之限制:

前二项图式,其图样尺度,由标准局订定公告之。

第一项或第二项之图式,如有特例情形,确无法在产品上标示时,标准局得依厂商申请,核准其使用足资表彰正字标记之图式实施之。

第五条 (正字标记之标示)

核准使用之正字标记,应依前条规定之图式,连同证明书字号及厂商名称,标示于各个产品及其包装显著部位。如新产品上无法标示时,仍应在包装上标示。

第六条 (委托品管调查及新产品检验)

标准局得委托政府机关或专业机构、团体(以下简称受托单位)办理品管调查及产品检验。

前项委托作业及有关受托单位办理品管调查、产品检验之程序,由标准局定之。

第七条 (得申请使用正字标记之产品项目)

得申请使用正字标记之产品项目,由标准局定之。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申请使用正字标记之程序<一>)

厂商申请使用正字标记,应先向受托单位,申请品管调查。

前项调查,受托单位应前往申请使用正字标记之生产工厂,依规定之品管调查制度实施调查,并核发品管调查报告。本报告,自调查完成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经第一项调查不符规定者,标准局得依据厂商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团体实施品管辅导。

第九条 (申请使用正字标记之程序<二>)

厂商申请使用正字标记,应先向受托单位,申请产品检验。

前项检验,受托单位应前往申请使用正字标记之生产工厂抽样,依国家标准之规定实施检验,或在生产工厂实施监督厂方检验,并核发检验报告。本报告自检验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

第十条 (申请使用正字标记应检具之文件)

申请使用正字标记,应检具下列文件,并缴纳申请费每件新台币三千元,向标准局申请之:

一 申请书。

二 公司执照或商号之营利事业登记证影印本。

三 工厂登记证影印本。

四 经受托单位核发之合格品管调查报告及产品检验报告正本。

前项申请书及有关表格格式由标准局定之。

第十一条 (品管抽查及产品抽验)

标准局审核前条第四款之品管调查报告及产品检验报告,认有必要时得实施品管抽查,及(或)产品抽验。

前项产品抽验,必要时得在生产工厂实施监督厂方检验。

第十二条 (发给正字标记证明书等)

申请使用正字标记之产品,经审查符合第三条规定者,准予使用正字标记,发给正字标记证明书,并得依申请加发证明书英文译本。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刊登公报等)

经核准使用正字标记之产品,标准局应刊登于其发行之标准公报及函请刊登有关政府公报,并定期列册汇报经济部备查。

第十四条 (删除)

第十五条 (产品开始出厂销售日期之报备)

经核准使用正字标记之产品,厂商应将其产品开始出厂销售日期,向标准局报备。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品管义务及实施工厂品管调查)

使用正字标记之厂商,应依国家标准严格执行品管,使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其最近二年之品管资料并应妥为保管。

标准局对使用正字标记之厂商,得不定期实施工厂品管调查。

前项调查结果,如不符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者,由标准局通知限期改正,并于期满后,实施品管复查。标准局认有必要时,并得实施品管辅导。

第十七条 (使用正字标记产品之抽验)

使用正字标记之产品,由标准局在不同市场采购样品,或向使用正字标记产品之厂商抽样,实施检验。

前项检验,得不定期实施。如检验结果,不符国家标准者,应通知限期确实改善。

使用正字标记之厂商,对前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于检验记录送达次日起十日内提出。标准局并应据请重核。

第十七条之一 (标准局不定期实施购样检验)

前条产品检验,依第六条规定委托办理时,标准局为了解受托单位执行管理厂商现况及评估市场上正字标准产品品质等行政监督需要,得不定期实施市场购样检验。必要时,并得向正字标记厂商购样检验。

第十八条 (迁厂、停产等之报备)

使用正字标记之厂商,迁移厂址或因故停止生产其正字标记产品时,应将迁移之新址或停止生产之原因及预计恢复生产之日期向标准局报备。

第十九条 (国家标准修订之因应配合)

使用正字标记之产品,所适用之国家标准修订时,由标准局通知生产该产品之厂商,于六个月内依照修订之国家标准改正之。改正后之产品经检验不合格者,应通知限期确实改善。

前项六个月之期间,厂商如有实际困难,标准局得依申请核准延长之。

第二十条 (正字标记证明书之换发)

使用正字标记之厂商,其正字标记证明书所载事项,如有变更,应检附有关文件,报请标准局换发证明书。

标准局对前项申请,得实施品管调查及产品检验。调查及检验结果以符合第三条之规定者,准予换证,未符合规定者,依第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正字标记证明书之申请补发)

正字标记证明书如有遗失或灭失时,使用正字标记之厂商得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费用之负担)

第十六条第三项之品管复查旅费,第十一条样品检验费、监督检验或因故再行抽样之旅费,第十七条样品采购费、样品检验费、监督检验或因故再行抽样之旅费,均由厂商负担,其数额经标准局通知后,应于文到后七日内送缴标准局。

第十七条之一之样品采购费、样品检验费由标准局负担。

领取正字标记证明书或证明书英文译本,应缴纳证明书或译本费每件新台币三百元。

第二十三条 (应撤销所使用正字标记之情形)

使用正字标记之厂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局应撤销其所用之正字标记:

一 拒不缴纳第二十二条规定之费用者。

二 以诈伪方法获准使用正字标记者。

第二十四条 (得撤销所使用正字标记之情形)

使用正字标记之厂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局得撤销其所使用之正字标记:

一 未依第五条之规定标示,经通知仍未标示者。

二 依第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通知限期确实改善,如其产品于再行抽样检验后,仍不合格者。

三 未依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换发正字标记证明书或申请未经核准者。

四 未依正字标记证明书记载之产品范围使用正字标记者。

第二十五条 (应注销所使用正字标记之情形)

使用正字标记之厂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局应注销其所使用之正字标记:

一 申请注销者。

二 解散或歇业者。

三 适用之国家标准废止者。

四 未依第十八条之规定报备,查获停止生产,经通知仍未报备、且自通知之日起二年内未回复生产者。

五 公司登记、营利事业登记或工厂登记经主管机关撤销或注销者。

第二十六条 (受撤销使用正字标记确定之效力)

使用正字标记之厂商,受撤销处分确定者,于撤销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以原使用正字标记产品,再行申请使用正字标记。

第二十七条 (正字标记证明书及其英文译本之缴销)

经标准局撤销或注销之正字标记,其正字标记证明局及其英文译本,自公告日起三十日内应由领用厂商向标准局缴销之。逾期不缴销者标准局应公告注销之。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冒用正字标记之法办)

未依本规则取得正字标记证明书而使用正字标记者,由标准局依标准法第八条规定,移送司法机关法办。

第二十九条 (费用征收之办理)

第十条所定申请费及第二十二条所定旅费、检验费、采购费、证明书或译本费之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施行日)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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