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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3-09-05 实施日期 198...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3-09-05

实施日期 1981-11-20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遗产税及赠与税之计算

第三章 申报及通知

第四章 估 价

第五章 缴 纳

第六章 罚则及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遗产及赠与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五条制定之。

第二条 (赠与之除外<一>)

债务人经依破产法和解、破产、或依公司法声请重整,以致债权人之债权无法十足取偿者,其免除之差额部分,非本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赠与。

第三条 (赠与之除外<二>)

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并无偿免除其债务者,应以赠与论。但主债务人宣告破产者,保证人之代偿行为不视为赠与。

以保证责任为目的而连带债务人者,仍适用前项规定。

第四条 (声请法院核定遗产管理人)

稽征机关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得声请法院核定遗产管理人者,应于申报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为之,并同时声请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为公示催告。遗产管理人亦应于就任后一个月内,向法院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声请。

遇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情形时,前项遗产管理人应于公示催告期限届满后二个月内,清偿债务、交付遗赠物,并将剩余财产连同有关籍册、文件及计算书类报请主管稽征机关及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依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应纳税额之计算)

依本法第七条之规定,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时,其应纳税仍应按赠与人为纳税义务人时之规定计算之。

第六条 (死前三年赠与财产之范围)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继承人死亡前三年赠与之财产,应包括该三年内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免税赠与之财产。

第二章 遗产税及赠与税之计算

第七条 (不计入遗产总额证明书)

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至第三款规定不计入遗产总额之遗产,纳税义务人于申报遗产税时,应检具受遗赠人或受赠人同意受遗赠或受赠之证明列报主管稽征机关核发不计入遗产总额证明书。

前项捐赠之财产,纳税义务人未于主管稽机关核发不计入遗产总额证明书之日起二年内,办妥产权交付或移转登记与受遗赠人或受赠人者,除有特殊原因,报经主管稽征机关核准延期者外,应依法补征遗产税,并按当地银行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计利息。

第八条 (财团法人组织之范围)

捐赠财产与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及第二十条第三款所列各财团法人组织者,以合于下列规定者为限:

一 各该财团法人除为其创设目的举办事业而必须支付之费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对特定之人给予特殊利益。

二 依其章程规定于组织解散后,其剩余财产不以任何方式归属任何个人或私人企业。

第九条 (图书物品转让之补征)

依本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声明登记之图书物品,欲为转让时,应先报明主管稽征机关依法补征遗产税。

主管稽征机关对于前项声明登记之图书物品,应设置登记簿登记之,必要时并得拍照存查。

第十条 (删除)

第十条之一 (年数计算)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及第四款所称距届满二十岁之年数,不满一年或余数不满一年者,以一年计算。

第十条之二 (受扶养继承人)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受扶养之继承人系指:

一 被继承人之兄弟姐妹未满二十岁,或满二十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或因身心残废,或因无谋生能力,受被继承人扶养者。

二 被继承人之祖父母年满六十岁,或未满六十岁而无谋生能力,受被继承人扶养者。

第十一条 (农业用地)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二十条第五款所称之农业用地,指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及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房舍、晒场、农路、灌溉、排水及其他农用之土地。

农民或农民团体之仓库、集货场视同农业用地。

第十二条 (删除)

第十三条 (死前未偿债务不能证明者仍应课税)

被继承人死亡前因重病无法处理事务期间举债或出售财产,而其继承人对该项借款或价金不能证明其用途者,该项借款或价金,仍应列入遗产课税。

第十四条 (删除)

第十五条 (因公死亡应具证书)

被继承人为军、警、公教人员,因执行任务死亡,而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后段加倍减除其免税额者,继承人应提出被继承人死亡时,服务机关出具之执行任务死亡证明书。

第十六条 (约定特有财产视为赠与)

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四条规定以契约订定特有财产者,应视为财产之赠与。

第十七条 (受扶养人范围)

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所称之受扶养人系指:

一 赠与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亲属年满六十岁或未满六十岁而无谋生能力,受赠与人扶养者。

二 赠与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未满二十岁者、或满二十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或因身心残废、或因无谋生能力,受赠与人扶养者。

三 赠与人之同胞兄弟姐妹未满二十岁者、或满二十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或因身心残废、或因无谋生能力,受赠与人扶养者。

四 赠与人之其他亲属,合于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未满二十岁,或满六十岁以上,无谋生能力,确系受赠与人扶养者。

第十八条 (应扣除之负担范围)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在赠与额中扣除之负担,以具有财产价值,业经履行或能确保其履行者为限。负担内容系向赠与人以外之人为给付得认系间接之赠与者,不得主张扣除。

前项负担之扣除,以不超过该负担赠与财产之价值为限。

第十九条 (契税增值税得扣除)

不动产赠与移转所缴纳之契税或土地增值税得自赠与总额中扣除。

第三章 申报及通知

第二十条 (申报义务)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财产者,不论有无应纳税额,纳税义务人均应填具遗产税申报书向主管稽征机关据实申报。其有依本法规定之减免扣除或不计入遗产总额者,应检具有关证明文件一并报明。

赠与税纳税义务人办理赠与税申报时,应填具赠与税申报书,检同有关证明文件,据实申报。

第二十一条 (死亡宣告与申报期间之起算)

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遗产税申报期间,如被继承人为受死亡宣告者,应自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会同申报与代为申报)

遗产税纳税义务人为二人以上时,应由其全体会同申报,未成年或禁治产人应同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报。但纳税义务人一人出面申报者,视同全体已申报。

稽征机关核定之纳税通知书应送达于出面申报之人,如对出面申报人无法送达时,得送达于其他纳税义务人,但应纳税额、滞纳金、罚锾及应加征之利息,在不超过遗产总额范围内,仍得对遗产及已受纳税通知确定之继承人之财产执行之。

第四章 估 价

第二十三条 (国外财产之估价)

被继承人在国外之遗产或赠与人在国外之赠与财产,依本法第一条或第三条规定应征税者,得由财政部委托遗产或赠与财产所在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调查估定其价额其无使领馆者,得委托当地公定会计师或公证人调查估定之。

第二十四条 (林木估价)

林木依其种类、数量及林地时价为标准估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不易确定市价品之估价)

动产中珍宝、古物、美术品、图书及其他不易确定其市价之物品,得由专家估定之。

第二十六条 (运输设备之估价)

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其保险额或其原始成本减除合理折旧后之余额中孰高者为准,其无保险额或原始成本,或虽有保险额或原始成本而与事实不相符者,得按其年式及使用情形估定。

第二十七条 (债权资产之估价)

债权之估价,以其债权额为为其价额。其有约定利息者,应加计至被继承人死亡日或赠与行为发生日止已经过期间之利息额。

前项债权,其债务于被继承人死亡前或赠与行为发生前,已依破产法声请和解或破产,或依公司法声请重整者,以其可得取偿之金额为其价额。但其债务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或同与行为后始发生不能清偿债务情事者,除纳税义务人能证明其未怠于权利之行使外,仍应依前项规定估价课税。

第二十八条 (公开上市有价证券之估价)

凡公开上市之有价证券,依继承开始日或赠与日该项证券之收盘价估定之。但当日无买卖价格者,依继承开始日或赠与日前最后一日收盘价估定之,其价格有剧烈变动者,则依其继承开始日或赠与日前一个月内各日收盘价格之平均价格估定之。

第二十九条 (未公开上市股票之估价)

未公开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继承开始日或赠与日该公司之资产净值估定之。

独资、合伙之商号准用前项规定。

第三十条 (预付租金之估价)

预付租金,应就该预付租金额按租期比例计算其剩余期间之租金额,为其承租权之价额,但付押金者,应按押金额计算之。

第三十一条 (地上权余期之估价)

地上权之设定有期限及年租者,其剩余期间依下列标准估定其价额:

一 剩余期间在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额为其价额。

二 剩余期间在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额之二倍为其价额。

三 剩余期间在三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额之三倍为其价额。

四 剩余期间在五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额之五倍为其价额。

五 剩余期间在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额之七倍为其价额。

六 剩余期间在超过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额之十倍为其价额。

地上权之设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额之七倍为其价额。但当地另有习惯者,得依其习惯决定其剩余年限。

地上权之设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报地价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

地上权之设定一次付租、按年加租或以一年之利益代租金者,应按其设定之期间规定其平均年租后,依第一项规定估定其价额。

第三十二条 (永佃权之估价)

永佃权价值之计算,均依一年应纳佃租额之五倍为标准。

第三十三条 (典权之估价)

典权以典价为其价额。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渔业权之估价)

矿业权、渔业权之价值,应就其剩余年数依下列倍数估计之:

一 剩余年数为一年者,以其额外利益额为价额。

二 剩余年数在三年以下者,以其额外利益额之二倍为其价额。

三 剩余年数在五年以下者,以其额外利益额之三倍为其价额数。

四 剩余年数在七年以下者,以其额外利益额之四倍为其价额数。

五 剩余年数在十二年以下者,以其额外利益额之六倍为其价额数。

六 剩余年数在十六年以下者,以其额外利益额之七倍为其价额数。

七 剩余年数在十六年以上者,以其额外利益额之八倍为其价额数。

前项额外利益额,谓由各该权利最近三年平均纯益减除其实际投入资本,依年息百分十计算之普通利益额后之余额,未经设权之土法矿窑及未经领证之渔业,本无期限,不能认为享有矿业权、渔业权者,应就其营业利得,依周息百分之五还原计算其价额。

第一项第七款所称以上者,系就其超过数而言。

矿业权、渔业权除依前三项规定,就各该权利征遗产税或赠与税外,就经营各该业所设厂号之商号权,不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之估价)

无形资产之估价,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定期年金之估价)

定期年金之价值,就其未受领年数,依下列标准估计之:

一 未领受年数在一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额为其价额。

二 未领受年数超过一年至三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额之二倍为其价额。

三 未领受年数超过三年至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额之三倍为其价额。

四 未领受年数超过五年至七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额之四倍为其价额。

五 未领受年数超过七年至九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额之五倍为其价额。

六 未领受年数超过九年至十二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额之六倍为其价额。

七 未领受年数超过十二年至十六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额之七倍为其价额。

八 未领受年数超过十六年至二十四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额之八倍为其价额。

九 未领受年数超过二十四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额之九倍为其价额。

十 未领受年数超过一百年者,以一年年金额之十倍为其价额。

第三十七条 (无期年金之估价)

无期年金或因特殊情形不能依前条规定计算之年金,其价值之计算,得按实际情形,比照前条所列标准估定之。

第三十八条 (终身年金之估价)

终身年金以给付人或受领人或第三人之终身为给付之标准者,其年金价值之计算方法,依下列标准估定之:

一 年龄未满十岁者,以一年年金额之九倍为其价额。

二 年龄未满二十岁者,以一年年金额之八倍为其价额。

三 年龄未满三十岁者,以一年年金额之七倍为其价额。

四 年龄未满四十岁者,以一年年金额之五倍为其价额。

五 年龄未满五十岁者,以一年年金额之三倍为其价额。

六 年龄未满六十岁者,以一年年金额之二倍为其价额。

七 年龄在六十岁以上者,以一年年金额为其价额。

第三十九条 (附条件及不定期权利之估价)

附有条件之权利及不定期之权利,就其权利之性质,斟酌当时实际情形估定其价额。

第四十条 (共有共营财产之估价)

共有财产或共营财产之价额估定,应先估计其财产总净值,再核算被继承人遗产部分或赠与人赠与部分之价值。

第四十一条 (估价之补充规定)

遗产或赠与财产价值之计算,本细则无规定者,由财政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五章 缴 纳

第四十二条 (受赠人缴纳责任)

赠与人对依本法规定应申报之赠与财产,未申报或已申报而有漏报或短报情事,而赠与人并有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情形时,各受赠人应对各该次赠与之未申报、漏报或短报行为,按其受赠财产之比例在受赠财产范围内负缴纳税款及利息之责。

第四十三条 (实物抵缴之范围)

纳税义务人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抵缴税款之实物,以易于变价或保管,且未经设定他项权利者为限。

第四十四条 (以土地抵缴之情形)

被继承人遗产中有供公共设施预定地者,纳税义务人得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该项土地申请抵缴遗产税款。其房地无定期供军公机关使用或租用者,亦准比照办理。

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时,受赠财产中有供公共设施预定地或其房地无定期供军公机关使用或租用者,如以之申请抵缴赠与税款,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实物抵缴之程序)

纳税义务人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以实物抵缴遗产税或赠与税时,应于核定缴纳期限内缮具抵缴之财产清单,申请主管稽征机关核准。主管稽征机关应于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调查核定。

申请抵缴税款之实物,不合于第四十三条规定者,主管稽征机关应即述明不准之理由,通知纳税义务人仍按原核定缴纳期限缴纳。如不准抵缴之通知书送达纳税义务人时,已逾原核定缴纳期限或距原核定缴纳期限不满十日者,应准纳税义务人于通知书送达起十日内缴纳。

申请抵缴税款之实物,如有部分不合第四十三条规定者,应通知纳税义务人就不合部分补缴现金。

第四十六条 (土地或房屋抵缴标准)

纳税义务人申请以继承或受赠之土地或房屋抵缴遗产税或赠与税者,其抵缴价值之计算,应以该项财产核课遗产税或赠与税之价值为准。

第四十七条 (土地或房屋抵缴时应查明事项)

以土地或房屋抵缴税款者,主管稽征机关应查明该项土地或房屋应纳未纳之其他税款同时抵缴。

第四十八条 (实物抵缴之限制)

以实物抵缴应纳税款者,用以抵缴之实物其价额如低于应纳税额,纳税义务人应于办理抵缴时以现金补足。其价额超过应纳税者,应俟实物处理变价后,就卖得价款,按抵缴时超过税额部分占抵缴实物全部价额之比例,计算其应退还之价额,于处理变价完竣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具领。

依前项及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应以现金补缴者,纳税义务人得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分期缴纳。

第四十九条 (抵缴程序)

经主管稽征机关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实物抵缴税款者,纳税义务人应于接到核准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文件或财产检送主管稽征机关以凭办理抵缴。

抵缴遗产税者,应检送下列文件或财产:

一 继承登记及移转登记之申请书。

二 被继承人之除户户籍誊本及继承人全部户籍誊本各一份。

三 继承人之印鉴证明书各一份。

四 经继承人全体签章出具抵缴遗产税同意书一份,如有抛弃继承权者,应附抛弃书。

五 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权状,其他财产之证明文件或抵缴之财产。

六 经继承人全体签章出具切结书一份,声明该抵缴之土地倘在未经办妥移转登记为国有财产前,经政府公告征收时,其征收补偿地价,应由财产政部国有财产局具领。

七 其他办理产权移转登记等所必需之文件。

抵缴赠与税者,应检送下列文件或财产:

一 移转登记之申请书。

二 因办理登记必需之印鉴证明。

三 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权状、其他财产之证明文件或抵缴之财产。

四 其他办理产权移转登记等所必需之文件。

第五十条 (未依限抵缴之处置)

纳税义务人未于前条规定期限内,将各项产权移转登记所必需之有关文件或抵缴之财产,检送主管稽征机关者,应依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其应以现金补足应纳税款者亦同。

第五十一条 (抵缴物之处置)

经主管稽征机关核准抵缴遗产税、赠与税及其他欠税之实物,应移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管理,并以国有财产登记,依财政部收支划分法之规定,注明省(市)及县(市)应分给之成数。

前项实物如系土地、房屋、或有价证券应尽速变卖,如为应放领之农地,应尽速放领,在管理期间之收益,及变卖或放领后之价款,均应依规定成数分解各该级政府之公库,其应纳各项税捐,应由管理机关垫缴,就各该财产之收益及变卖或放领后之价款抵偿。

国有财产局处理抵缴遗产税或赠与税及其他欠税之实物时,应随时与主管稽征机关切取联系。

第五十二条 (删除)

第五十二条之一 (纳税保证)

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纳税保证,系指提供符合捐税稽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之担保品所为之担保。

第五十三条 (副本核发)

经稽征机关核发遗产或赠与税缴清证明书后,得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核发副本。其申请补发遗产税或赠与税免税证明书、同意移转证明书、不计入遗产总额证明书、或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者,亦同。

第六章 罚则及附则

第五十四条 (举发奖金之通知领取)

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之举发奖金,主管稽征机关,应于收到罚锾后十日内,通知原举发人限期领取。

第五十五条 (应纳应补税额确定后始得移罚)

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处罚之案件,除无应纳税额者外,应俟应纳或应补税额确定后,再行移罚。

第五十六条 (书表格式之订定)

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之各种书表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五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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