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3-08-31
实施日期 1988-02-26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制订依据)
本办法依中央银行管理票据交换业务办法第二条及第四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填发“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单”之情形)
支票存款户签发之支票,经执票人依法提示(不论提经交换或提示付现或内部联行转帐)因存款不足应予退票者,付款之金融业均应依规定详实填发四联式“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单”,除第二联连同提示之支票一并退交执票人,第三联由发票人往来之金融业留底外,其余第一、四联应于当日送达票据交换所。
第三条 (注销退票记录一)
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后,发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七个营业日之金融业对外营业时间内,将赎回之原退支票及退票理由单送达办理退票之金融业,并依规定格式套写四联式注销退票记录申请单,缴纳手续费者,该金融业应即在注销退票记录申请单上盖印证明收到日期,第一联代传票或留存,第四联交由申请人收执以代收据,第二、三联于四个营业日内,连同有关单据核转当地票据交换所,凭以注销发票人退票记录。
发票人于前项规定期限内向法院办妥清偿提存,并将提存书及国库存款收款书之正、影本(注明其内容与正本同)各一份送达办理退票之金融业者,准用前项规定,申请注销退票记录。提存书及国库存款收款书正本经票据交换所验讫后,应退还发票人。
发票人因遭受不可抗力之重大灾害,致影响其清偿票款能力,经检同证明文件,报请当地票据交换所核转中央银行准予延长注销退票记录期限,而于延长期限内清偿票款者,票据交换所应注销其退票记录。
第四条 (注销退票记录二)
支票发生退票后,发票人无法及时联系执票人时,得在前条所订期限内,将票款存入办理退票之金融业,申请列收“其他应付款”帐,俾供执票人将原退票予以重行提示,请求付款。惟办理退票之金融业得酌收备付手续费。
发票人申请将原退票款列收“其他应付款”帐时,应填具四联式“支票存款户存款不足退票后留存备付原退票据票款申请单”,连同备付原退票据票款及预缴注销退票记录手续费,送交办理退票之金融业,该金融业应于验证无讹后,加盖印章证明收到日期,并将备付原退票款列收“其他应付款”帐,该申请单第一联由金融业作代传票或留存,第四联由申请人收执以代收据,第二、三联于四个营业日内由金融业核转当地票据交换所备查,票据交换所凭以暂免将该张退票依退票记录处理,该退票记录于发生本条第四项情形时确定。
前项退票经执票人重行提示获得兑付者,或“其他应付款”帐上,该备付之票款自退票日起算,留存已满一年,原退票仍未重行提示请求付款者,往来金融业应即填具“注销退票记录申请单”,连同原退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单或“其他应付款”帐卡影本,通知当地票据交换所,凭以注销发票人退票记录。
依第一项及第二项办理退票票款留存之发票人,未依第三项规定注销退票记录而提取备付款者,往来金融业应即退还预缴之注销退票记录手续费,并于四个营业日内,具函通知当地票据交换所撤销原备查联,该张退票记录即为确定。
第五条 (注销退票记录三)
支票发生存款不足退票后,非属拒绝往来户之发票人,未依前条规定申请提列“其他应付款”帐,而在第三条所订期限内,将退票款送达办理退票之金融业,存入发票人之支票存款户者,该支票存款户自第三条所订期限之最后一日起至原退票据提示付讫之前一日止,或退票后届满一年之日止,每日存款余额皆保持足付原退票据之票款时,发票人得准用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注销该张退票记录,办理原退票之金融业,应于四个营业日内检附该支票存款户之帐卡,票据重行提示付讫者,并检附原退票据影本及退票理由单,核转当地票据交换所办理注销发票人该张退票记录。
第六条 (注销退票记录四)
因存款不足退票之票据提示人,经法院判决确定其为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者,发票人得凭以申请注销该次退票记录。
第七条 (注销支票退票记录之规定对以金融业为担当付款人之本票之准用)
支票存款户签发以其往来金融业为担当付款人之本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时,准用本办法第二条至第六条之规定处理。
第八条 (拒绝往来之情形)
支票存款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票据交换所应公告为拒绝往来户,并登列其相关资料:
一、因签发支票或以金融业为担当付款人之本票,发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记录未经注销一年内合计达三张者。
二、因使用票据涉及犯罪,经判刑确定,并通知票据交换所者。
第九条 (退票及退票理由单之存案备查及影印移送)
票据交换所受理申请注销退票记录案件,对于送达之退票及退票理由单,应存案备查。但因案涉讼而经法院函请移送该项退票理由单时,各票据交换所应即影印退票理由单移送。
第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