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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市场交易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3-12-12 实施日期 198...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3-12-12

实施日期 1983-12-12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民国七十年八月五日总统令公布全文四十三条;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行政院令施行;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三、第十三、十八、二一条条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共同运销

第三章 批发交易

第四章 零售交易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之目的)

为确立农产品运销秩序,调节供需,促进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辞之定义)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农产品:指蔬菜、青果、畜产、渔产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农、林、渔、牧业产品及其加工品。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指每日或定期集中进行农产品交易之机购。

三、农民:指直接从事本法所称农产品生产之自然人。

四、农民团体:指依法组织之农会、渔会及农产品生产运销合作社、合作农场。

五、供应人: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供应农产品者。

六、承销人: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承购农产品者。

七、贩运商:指向农产品生产者或批发市场购置农产品运往其他市场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购货,在同一市场内批售农产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费户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费者销售农产品之商贩。

十、农业企业机购:指从事本法所称农产品生产之公司组织。

第四条 (农产品产销方案之订定)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照全国农业产销方针,订定全国农产品产销及国际贸易计划;地方主管机关应按年度订定农产品产销实施方案。

第五条 (行情报导)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国际农业产销状况及农产品行情报;省(市)主管机关应办理国内农业产销状况及农产品行情报导。

第六条 (垄断、操纵价格等之禁止)

农产品之交易不得垄断、操纵价格或故意变更质量,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共同运销

第七条 (共同运销之方式)

农产品之运销,得由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其方式分下列两种:

一、以供应再贩卖或加工为目的之批发交易。

二、以供应直接消费者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项农民团体未办理共同运销之农产品或地区,得由农民自行办理。

第八条 (共同运销之辅导)

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及调配,应由各级主管机关辅导。

农民团体共同运销之农产品,农产品批发市场应优先处理。

前项共同运销,农民团体与其会员、社员、场员及农产品批发市场间,得以契约生产或契约供应方式行之。

各级主管机关,对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成绩优良者,应予以奖励。

第九条 (共同运销之费用)

农民团体办理农产品共同运销之必需费用,得向货主收取代办费;其收费标准应报请省(市)主管机关核定。

农民团体为分摊农产品在共同运销过程中所产生之意外损失,得订定办法报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定,在各类货主应得之货款中提存互助金。

第十条 (共同运销之集货场)

农民团体共同运销之集货场,所需用之土地,视同农业用地,适用第十五条之规定;其房屋税减税适用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一条 (共同运销之税捐优惠)

农民或农民团体办理农产品共同运销,出售其农产品,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第三章 批发交易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之规划)

农产品批发市场为公用事业,其设立及业务项目,由各级主管机关规划,并得编列预算予以补助。

前项地方主管机关之规划,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三条 (批发市场经营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主体,以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农民团体。

二、农民团体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三、政府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及农民团体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四、农民及农产品贩运商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五、政府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出资组织之法人。

六、政府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农民团体及农产品贩运商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主体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组织除前项第一款外,准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发起人人数及资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限制。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经营,以合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为优先;合于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所定之补助、土地取得及税捐减征等优待。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之筹设及经营)

农产品批发之筹设,应拟具计划书报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筹设完竣后,经营主体须经省(市)主管机关登记并发给许可证,始得营业。经许可营业后,除报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业、歇业。

筹设农产品批发市场不依核定计划办理者,除有正当理由申经核准者外,由该管省(市)主管机关撤销其核准。

第十五条 (批发市场用地之取得)

农产品批发市场所需用之公有在土地,政府应优先出租或依公告现值让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协助洽购或依法申请征收,并得使用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

前项用地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变更使用。

第十六条 (批发市场设施等之使用费)

农产品批发市场使用之土地、建筑物及设施由政府或农民团体所提供者,其应付之使用费,由该管省(市)主管机关依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额度内核定之。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土地等之税捐优惠)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土地及房屋,减半征收房屋税、地价税或田赋。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之供应人)

凡合于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向农产品批发市场登记为该农产品批发市场之供应人:

一、农民。

二、农民团体。

三、农业企业机构。

四、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之农产品生产者。

五、贩运商。

六、农产品进口商。

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应人,应备置交易资料;必要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查阅之,供应人不得拒绝或有妨碍行为。

未依第一项登记为供应人之农民,得凭其身分证向农产品批发市场供应其农产品。但农产品批发市场不得规定农民之最低供应数量。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之承销人)

凡合于下列各款之一,申经农产品批发市场报由当地主管机关核发承销许可证者,为该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承销人。

一、零售商。

二、零批商。

三、贩运商。

四、出口商。

五、加工业者。

六、大消费户。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销人,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交易连续满一个月者,批发市场得报请主管机关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条 (供应人与承销人业务分开)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供应人或承销人,在同一市场不得兼营承销及供应业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次批发交易之地点)

农产品第一次批发交易,应在交易当地农产品批发市场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农民团体共同运销,直接供应出口或加工者。

二、农民以其农产品直接零售者。

三、当地尚未设农产品批发市场者。

四、经省(市)主管机关专案指定或核准农民直接供应出口或加工者。

第二十二条 (贩运许可证)

凡于未设农产品批发市场地区向农民购买农产品者,应携带贩运商许可证;主管机关必要时得查阅之。

前项贩运商许可证应向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领。但不得限制人数。

第二十三条 (货源之确保)

农产品批发市场为确保货源,得视事实需要,办理契约供应、保价运销、融通资金及其他适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次批发交易之税捐优惠)

农产品第一次批发交易,由农产品批发市场代农民或农民团体出具之销货凭证,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第二十五条 (批发交易之方式)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交易以拍卖、议价,标价或投标方式为之。供应人得指定最低成交价格。

第二十六条 (分级包装)

农产品批发市场批发之农产品,应由供应人办理分级包装为原则;其未分级包装者,得由市场代为之,费用在货款内扣还。

第二十七条 (管理费)

农产品批发市场得分向供应人及承销人收取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费用)

农产品批发市场提供分级、包装、整理、冷藏、冷冻、制冰、仓储、搬运、电宰及其他有关设备者,得依省(市)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向使用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批发市场兼营其他业务之核准)

经营农产品批发市场者,如兼营其他业务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其业务及会计应各自独立,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稽查。

第三十条 (交易价格及数量之公告)

农产品批发市场,将本场及其他重要市场之当日交易价格及数量,于市场内明显处公告之。

第三十一条 (经营不善之督促改进)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不善者,省(市)主管机关得命其改善、整顿;必要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命其改组,依法合并或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零售交易

第三十二条 (零售市场之登记)

凡销售农产品之零售市场,应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登记。

第三十三条 (订立契约供应农产品)

尚未设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地区,农民或农民团体得与零售商、零售商团体订定契约,供应其所需要之农产品。

第三十四条 (零售交易之辅导管理)

为维护国民健康,配合主销,促进售价及利润之合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农产品零售交易应予辅导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处罚〈一〉)

违反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处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领有许可证者并撤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处罚〈二〉)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其领有许可证者并得撤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处罚〈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一千元以是六千元以下罚锾。其领有许可证者并得撤销许可证: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

三、将贩运商许可证、承销人许可证供他人使用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发布之命令者。

第三十八条 (处罚主管机关)

本法所定之处罚,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迳行查明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已有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改组及已有零售市场等之领证)

本法施行前设立之农产品批发市场,其经营主体不合第十三条之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改组完成;逾限不办理者,由该管主管机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解散,并撤销其经营许可证;其经营主体合于第十三条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三个月内办理登记领证。本法施行前已有之零售市场、贩运商,应于本法施行后三个月内办理登记领证。

第四十一条 (有关辅导办法之制订)

贩运商辅导管理办法、农民团体共同运销辅导奖励监督办法、各项农产品分级包装标准与实施办法、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及零售市场零售商辅导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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