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82-06-16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立法意旨)
政府为加速经济或社会发展,经由政府及其所展事业或营业机构,向国外借款而须以国库为承借人或保证人者,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民营开发金融机构或重大经济基本建设事业向国外借款,须以国库为保证人者,经行政院会议通过,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借款或保证之签订程序)
向国外借款或保证,经行政院会议通过后,由财政部部长代表国库与承贷机构签订贷款或保证契约,并依照契约规定,支用及偿还本息。
第三条 (指定代表签订)
财政部部长于必要时得呈准行政院,以书面指定代表人,代表签订贷款或保证契约。
第四条 (贷款或保证契约之范围)
贷款或保证契约,包括其契约内之债契发行与有关票据。
第五条 (办理保证之审核)
财政部部长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保证时,应由有关主管机关先行查明借款人之使用借款计划及其偿债能力,并于保证后监督借款之运用;其不健全可靠者,应不予保证。
民营开发金融机构及重大经济基本建设事业借款保证监督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条 (借款或保证本金之限额)
依本条例所借或保证之借款,其未清偿之本金总额,不得超过九十五亿美元,或依借款时汇率折计等值之其他外币。
第七条 (借款或保证契约之向立法院报备)
依本条例所借或保证之借款,应于签订贷款或保证契约后,由行政院尽速将贷款或保证契约转送立法院备查。
与预算有关之借款及保证之借款,主管机关应于年度预算送审时,将计划报告立法院,但不影响契约之签订。
第八条 (债权人之免税优惠)
依本条例所借或保证之借款,债权人所得之利息免征所得税。
第九条 (以国库保证借款之限制)
民营开发金融机构向国外借款,而须以国库为保证人者,其借款未清偿之总额,不得超过该民营金融机构净值之十倍。
前项所称净值,系指未亏损之资本额及未指定用于偿付债务之公积两者之和。
公营金融机构或民营开发金融机构,经国库保证向国外借款转行贷放时,其利率不得高于公营金融机构对公营事业放款之利率。
第十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