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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伤亡区分

第三章 抚恤给与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

军人伤亡抚恤,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军人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之军人,系指陆海空军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第三条 (抚恤令之发给)

军人伤亡由国防部发给抚恤令,其发给规定如下:

一 死亡者 发给死亡抚恤令,以其遗族为受益人。

二 伤残者 发给伤残抚恤令,以其本人为受益人。

第四条 (抚恤权之保障)

死亡及伤残抚恤令之有关权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债务之执行,抚恤受益人亦不得抵押,转让,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章 伤亡区分

第五条 (伤亡之种类)

伤亡之种类如下:①作战死亡。②因公死亡。③因病死亡。④作战伤残。⑤因公伤残。⑥因病伤残。

第六条 (作战死亡与伤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作战死亡:

一 执行作战任务,因而殒命者。

二 在敌区服行任务,因而殒命者。

三 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殒命者。

四 在非常事变中执行任务,因而殒命者。

前项各款原因所致之伤残,为作战伤残:

第七条 (因公死亡与伤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因公死亡。

一 执行公务,因而殒命者。

二 为保卫公共安全或救护公物,因而殒命者。

三 为救护公共灾害,因而殒命者。

四 在营服役期间非执行作战任务,遇敌机轰炸或袭击,因而殒命者。

前项各款原因所致之伤残,为因公伤残。

第八条 (因病死亡与伤残)

在营服役期间患病死亡者,为因病死亡,非因执行公务遭遇意外事故殒命者,视同因病死亡。

前项原因所致之伤残,为因病伤残。

第九条 (伤剧殒命之抚恤)

伤剧殒命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作战受伤一年以内伤发殒命者,照作战死亡之标准给恤,逾一年伤发殒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标准给恤。

二 因公受伤一年以内伤发殒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标准给恤,逾一年伤发殒命者,照因病死亡之标准给恤。

前项人员已退伍除役者得比照抚恤,但曾领退伍金者,不再发一次恤金;其作战受伤逾五年或因公受伤逾三年伤发殒命者,不再议恤。

第十条 (失踪)

作战或因公失踪,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无下落者,视同作战死亡或因公死亡。

第十一条 (伤残之等级)

伤残等级如下:①一等残。②二等残。③三等残。④重度机能障碍。⑤轻度机能障碍。

前项残等区分检定后,如有增剧或再受伤者,经复检属实,得予以改列残等。

残等检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三章 抚恤给与

第十二条 (死亡之抚恤)

军人死亡时,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恤金。

一 在地面作战死亡者,依阶级给与二十九至五十三个基数。

二 在地面因公死亡者,依阶级给与二十三至四十二个基数。

三 因病死亡者,依阶级给与十七至三十二个基数。

前项死亡军人之一次恤金,低于依其服役年资计算之应得退伍金时,得依遗族志愿按其应得退伍金之标准发给一次恤金,但不发年抚金。

第十三条 (死亡之增给抚恤)

军人在空中、潜水、海上、空降或奉派深入敌后,因作战或因公死亡者,除照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与一次恤金外,另按其危险程度增给恤金,其给与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四条 (特恤)

凡死事壮烈,或著有特殊勋绩,或身后经明令褒扬者,得另核给特恤,其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五条 (增给抚恤之标准)

军人在服役期间对国防军事建设或作战著有功绩者,得增加其抚恤金额,其给与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六条 (给与年限)

军人死亡后每年给与六个基数之年抚金,给与年限规定如下:

一 作战死亡给与二十年。

二 因公死亡给与十五年。

三 因病死亡其服役逾三年者给与四年,以后每增加二年增给一年,但最高以十二年为限。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遗族,如为独子之父母,或无子之寡妻,得给与终身。

第十七条 (领受抚恤遗族之顺序)

领受抚恤金之遗族,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 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女以未嫁者为限。

二 祖父母及孙,但孙女以未出嫁者为限。

三 未成年或已成年而残废不能谋生之胞兄弟姊妹,但姊妹以未出嫁者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得计口均分,如愿放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抚恤权利时,由其余遗族领受之:

第十八条 (年抚金之给与)

因伤成残后,自核定残等之日起,依下列规定给与年抚金:

一 作战伤残:

①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五个基数。

②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三个其数。

③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④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三个基数,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均不发给伤残抚恤令。

二 因公伤残:

①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②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③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一个基数。

④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一个基数,均不发给伤残抚恤令。

三 因病伤残:

①一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②二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③三等残一次给与三个基数,不发给伤残抚恤令。

第十九条 (领受抚恤权利之丧失)

抚恤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抚恤之权利:

一 丧失国籍者。

二 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 褫夺公权终身者。

四 死亡者。

五 死者配偶再婚或已与人同居者。

六 因失踪受恤,经证明并未死亡者。

七 自事故发生之月起,其应享抚恤权利,无故逾五年不行使,或中途无故停领连续五年以上者。

第二十条 (领受抚恤权利之停止)

抚恤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抚恤之权利:

一 在通辑中者。

二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 判处徒刑在执行中,或感化教育或保安处分在管训中者。

前项各款原因在五年以内消灭时,恢复其领受抚恤权利;但停止期间应得抚恤不再补发,已逾五年时注销其抚恤。

第二十一条 (抚恤令之缴纳)

误报死亡之军人于受领抚恤后归还建制或回乡者,应自行向该管主官或当地师团管区或地方政府呈明,并缴销其死亡抚恤令,已发之抚恤金得免追缴,但意图逃亡或归后不报蒙领抚恤金者,除追缴外,并依法治罪。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女性军人抚恤之准用事项)

女性军人领受抚恤金遗族之顺序准用第十七条之规定,但如配偶死亡,则已婚者之翁姑,得同列为抚恤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受僧人得享受之权利)

抚恤受益人在领受年抚金期间,得凭抚恤令享受下列权利:

一 作战或因公死亡者之子女,其家庭无力教养时,政府应负责教养至成年为止。

二 凡政府机关及公营工厂,准优先就业或入厂学习。

三 家境贫困不能维持生活者,由政府予以扶助,生活必需之公共措施得予减费优待。

四 直接需地自耕或需屋自住者,于承垦、承租、承领、承购公地,或公有房屋,或贷款而与其他人具有相同条件时,应享有优先权。

五 六岁以下无力抚养之子女,得免费入公私立之托儿所或育幼院等,年老无法生活之直系尊亲属,得优先入养老院或救济院等。

六 患病无力自行医疗者,得由军公医院或地方政府指定之特约医院医师,予以减费或免费之优待。

七 死亡不能埋葬或遭意外灾害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请救济。

八 投考各级学校得优先录取,并予免费或补助。

前项权利,如所持抚恤令被撤销或停止,或抚恤令规定期限届满时,其应享权利亦同时停止。

第二十四条 (基数之标准)

本条例所称之基数,依同级现役每月个人所得给与为准,其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聘雇人员之抚恤)

军中聘任人员及雇用员工之抚恤,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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