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伤亡区分
第三章 抚恤给与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
军人伤亡抚恤,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军人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之军人,系指陆海空军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第三条 (抚恤令之发给)
军人伤亡由国防部发给抚恤令,其发给规定如下:
一 死亡者 发给死亡抚恤令,以其遗族为受益人。
二 伤残者 发给伤残抚恤令,以其本人为受益人。
第四条 (抚恤权之保障)
死亡及伤残抚恤令之有关权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债务之执行,抚恤受益人亦不得抵押,转让,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章 伤亡区分
第五条 (伤亡之种类)
伤亡之种类如下:①作战死亡。②因公死亡。③因病死亡。④作战伤残。⑤因公伤残。⑥因病伤残。
第六条 (作战死亡与伤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作战死亡:
一 执行作战任务,因而殒命者。
二 在敌区服行任务,因而殒命者。
三 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殒命者。
四 在非常事变中执行任务,因而殒命者。
前项各款原因所致之伤残,为作战伤残:
第七条 (因公死亡与伤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因公死亡。
一 执行公务,因而殒命者。
二 为保卫公共安全或救护公物,因而殒命者。
三 为救护公共灾害,因而殒命者。
四 在营服役期间非执行作战任务,遇敌机轰炸或袭击,因而殒命者。
前项各款原因所致之伤残,为因公伤残。
第八条 (因病死亡与伤残)
在营服役期间患病死亡者,为因病死亡,非因执行公务遭遇意外事故殒命者,视同因病死亡。
前项原因所致之伤残,为因病伤残。
第九条 (伤剧殒命之抚恤)
伤剧殒命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作战受伤一年以内伤发殒命者,照作战死亡之标准给恤,逾一年伤发殒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标准给恤。
二 因公受伤一年以内伤发殒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标准给恤,逾一年伤发殒命者,照因病死亡之标准给恤。
前项人员已退伍除役者得比照抚恤,但曾领退伍金者,不再发一次恤金;其作战受伤逾五年或因公受伤逾三年伤发殒命者,不再议恤。
第十条 (失踪)
作战或因公失踪,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无下落者,视同作战死亡或因公死亡。
第十一条 (伤残之等级)
伤残等级如下:①一等残。②二等残。③三等残。④重度机能障碍。⑤轻度机能障碍。
前项残等区分检定后,如有增剧或再受伤者,经复检属实,得予以改列残等。
残等检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三章 抚恤给与
第十二条 (死亡之抚恤)
军人死亡时,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恤金。
一 在地面作战死亡者,依阶级给与二十九至五十三个基数。
二 在地面因公死亡者,依阶级给与二十三至四十二个基数。
三 因病死亡者,依阶级给与十七至三十二个基数。
前项死亡军人之一次恤金,低于依其服役年资计算之应得退伍金时,得依遗族志愿按其应得退伍金之标准发给一次恤金,但不发年抚金。
第十三条 (死亡之增给抚恤)
军人在空中、潜水、海上、空降或奉派深入敌后,因作战或因公死亡者,除照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与一次恤金外,另按其危险程度增给恤金,其给与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四条 (特恤)
凡死事壮烈,或著有特殊勋绩,或身后经明令褒扬者,得另核给特恤,其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五条 (增给抚恤之标准)
军人在服役期间对国防军事建设或作战著有功绩者,得增加其抚恤金额,其给与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六条 (给与年限)
军人死亡后每年给与六个基数之年抚金,给与年限规定如下:
一 作战死亡给与二十年。
二 因公死亡给与十五年。
三 因病死亡其服役逾三年者给与四年,以后每增加二年增给一年,但最高以十二年为限。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遗族,如为独子之父母,或无子之寡妻,得给与终身。
第十七条 (领受抚恤遗族之顺序)
领受抚恤金之遗族,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 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女以未嫁者为限。
二 祖父母及孙,但孙女以未出嫁者为限。
三 未成年或已成年而残废不能谋生之胞兄弟姊妹,但姊妹以未出嫁者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得计口均分,如愿放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抚恤权利时,由其余遗族领受之:
第十八条 (年抚金之给与)
因伤成残后,自核定残等之日起,依下列规定给与年抚金:
一 作战伤残:
①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五个基数。
②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三个其数。
③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④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三个基数,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均不发给伤残抚恤令。
二 因公伤残:
①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②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③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一个基数。
④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一个基数,均不发给伤残抚恤令。
三 因病伤残:
①一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②二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③三等残一次给与三个基数,不发给伤残抚恤令。
第十九条 (领受抚恤权利之丧失)
抚恤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抚恤之权利:
一 丧失国籍者。
二 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 褫夺公权终身者。
四 死亡者。
五 死者配偶再婚或已与人同居者。
六 因失踪受恤,经证明并未死亡者。
七 自事故发生之月起,其应享抚恤权利,无故逾五年不行使,或中途无故停领连续五年以上者。
第二十条 (领受抚恤权利之停止)
抚恤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抚恤之权利:
一 在通辑中者。
二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 判处徒刑在执行中,或感化教育或保安处分在管训中者。
前项各款原因在五年以内消灭时,恢复其领受抚恤权利;但停止期间应得抚恤不再补发,已逾五年时注销其抚恤。
第二十一条 (抚恤令之缴纳)
误报死亡之军人于受领抚恤后归还建制或回乡者,应自行向该管主官或当地师团管区或地方政府呈明,并缴销其死亡抚恤令,已发之抚恤金得免追缴,但意图逃亡或归后不报蒙领抚恤金者,除追缴外,并依法治罪。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女性军人抚恤之准用事项)
女性军人领受抚恤金遗族之顺序准用第十七条之规定,但如配偶死亡,则已婚者之翁姑,得同列为抚恤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受僧人得享受之权利)
抚恤受益人在领受年抚金期间,得凭抚恤令享受下列权利:
一 作战或因公死亡者之子女,其家庭无力教养时,政府应负责教养至成年为止。
二 凡政府机关及公营工厂,准优先就业或入厂学习。
三 家境贫困不能维持生活者,由政府予以扶助,生活必需之公共措施得予减费优待。
四 直接需地自耕或需屋自住者,于承垦、承租、承领、承购公地,或公有房屋,或贷款而与其他人具有相同条件时,应享有优先权。
五 六岁以下无力抚养之子女,得免费入公私立之托儿所或育幼院等,年老无法生活之直系尊亲属,得优先入养老院或救济院等。
六 患病无力自行医疗者,得由军公医院或地方政府指定之特约医院医师,予以减费或免费之优待。
七 死亡不能埋葬或遭意外灾害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请救济。
八 投考各级学校得优先录取,并予免费或补助。
前项权利,如所持抚恤令被撤销或停止,或抚恤令规定期限届满时,其应享权利亦同时停止。
第二十四条 (基数之标准)
本条例所称之基数,依同级现役每月个人所得给与为准,其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聘雇人员之抚恤)
军中聘任人员及雇用员工之抚恤,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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