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45/86/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6-09-25
实施日期 2006-04-18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第一章 范围及定义
第二章 行政当局及监察
第三章 罚则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九月二十九日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适用于澳门地区之规章 为了减低引致若干野生动植物种濒危及严重影响生态环境之过滥经营所带来之后果,以及为了对该类野生动植物进行保护,一九七二年于华盛顿缔结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之国际贸易公约》,而葡萄牙透过七月二十三日第50/80号命令通过该公约以予批准。根据七月二十九日第6/83号法律第五条及《澳门组织章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该公约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政府公报》公布后,在澳门地区开始生效。
根据该公约第八条之规定,当事国须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该公约之适用并使之得以执行。
为达成该目的,本法规制定旨在于本地区限制及规范从事该公约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等所列动植物种之贸易活动之制度。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范围及定义
第一条 (预先许可)
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之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葡文缩写为CITES)之规定,公约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列之动植物种之样本或来自该等样本之产品之贸易活动,受本法令规定之预先许可制度约束,而该公约由七月二十三日第50/80号命令通过以予批准,并公布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政府公报》。
第二条 (定义)
一、本法规中,“贸易”、“标本”、“从海上引进之标本”之词义见公约第一条。
二、“当事国”系指缔结公约之一方。
三、“进口”包括确定进口及暂时进口,“出口”包括确定出口、暂时出口及再出口。
第三条 (个人物品)
预先许可制度不适用于属个人物品或家庭用途之样本,只要在取得该等样本或将之进口澳门地区时,公约第七条第三款所指之条件并不成熟。
第四条 (例外)
下列情况亦不受本法规所指之预先许可制度约束:
a)科学家、专家与科研机构之间之出借、馈赠或交换植物样本、其它经浸制、干制或镶嵌之样本及活植物之样本,但须附有缔约国之行政当局所发出之记号或标签;
b)属动物园、马戏团又或收藏或巡回展览之人工繁殖之样本之运送。
第二章 行政当局及监察
第五条 (管理当局)
一、为着适用公约及本法规之效力,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被视为本地区之行政当局。
二、关于公约赋予科技当局之职责,作为行政当局之经济司在认为有必要如此为之时,得请求公约秘书处或该机关认为具适当资格之其它当局提供技术科学之协助。
第六条 (行政当局之权限)
作为本地区行政当局之经济司具有权限:
a)发出进口准照及出口准照,以及发出公约所要求之证明书;
b)许可源自海洋之样本引进澳门地区;
c)发出旨在识别任何样本之记号及标签;
d)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七款及第八条第六款之规定并为?迤湫ЯΓ?对用作进口及出口本条a项所指动植物样本之准照及证明书进行登记;
e)作成公约第八条第七款所指之定期报告;
f)与公约之秘书处及其它缔约方联络;
g)对将呈交予当事国之讨论会或送交公约秘书处之提案予以准备;
h)参与当事国之讨论会;
i)发布公约所载之目标及规定,以及发布当事国所通过之与任何动植物种之商贸制度有关之更改及适用公约之其它重要事项;
j)科处本法规规定之罚款及其它罚则并没收之样本决定归属。
第七条 (准照之发出及审查)
一、根据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之规定,上条a项所指之准照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由经济司发出,并由水警稽查队审查,但不影响以下各款之规定。
二、公约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载之动植物种样本之进口,在利害关系人呈交公约所要求之由出口国行政当局发出之出口准照或证明书之情况下方获许可。
三、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公约附件三所载之动植物种样本之进口,但仅限于出口该等样本之缔约方指出该等样本属于该附件所载动植物种;在其它情况下,如呈交出口国之产地来源证,则得给予许可。
四、如按照本法规之规定将样本进口澳门地区,才获发出出口准照,但不影响第十七条及续后条文之规定。
五、在发出出口准照之同时,经济司以澳门地区行政当局之名义发出一式三份之证明书(根据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格式,各份依序分别以A、B、C标明),以下简称为CITES证明书,该证明书之A抄本(正本)交予出口人,B抄本送交水警稽查队,经济司保留C抄本。
六、出口准照须指出相应之CITES证明书编号,而CITES证明书亦应指出与该证明书同时发出之出口准照编号。
第八条 (与公约当事国以外之国家之贸易)
如出口国不属于公约之当事国或公约适用之地区,经济司得根据公约第十条之规定,接受上述国家或地区之有权限当局所给予之同类文件以代替公约所要求之准照及证明书。
第九条 (发出进口准照之手续费)
公约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载样本之进口,即使出口国家或地区并不适用公约,一概须缴付澳门到岸价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手续费。
第十条 (有效)
一、经济司发出之CITES证明书须指明有效期,该有效期自发出日起计,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出口准照及进口准照仅自发出日起计三十日内有效。
三、如出口准照失效而未进行出口,且相关之CITES证明书仍然有效,则经济司得发出新出口准照而无需更换CITES证明书,但新准照及证明书应注明撤销首次准照及其更换事宜。
第十一条 (准照及证书之撤销)
一、如经济司得知任何显示申请人曾作出真意保留、虚假声明或其它违法行为等迹象之事实,则该司发出之出口准照或进口准照以及CITES证明书得在其有效期内随时撤销,但不影响进行倘有之刑事追诉。
二、不论是否属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任何原因,经济司亦得撤销准照及证明书,但以显示这属恰当适用公约之必要措施为限,而申请人无权因该撤销而可能遭受之损失自本地区获得任何赔偿。
三、上款最后部分之规定,不适用于对行政当局在人员错误或过失之情况下不当发出之准照及证书之撤销。
四、经济司应立即将撤销知会水警稽查队及利害关系人,而利害关系人应自通知日起计七日内向经济司退还被撤销之文件。
五、如经济司撤销进口准照、出口准照或CITES证明书,则向申请人偿还已征收之手续费,但基于本条第一款所指原因之撤销除外。
第十二条 (引进源自海洋之动植物种)
一、引进源自海洋之动植物种前,利害关系人须事先向经济司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济司致力自对该等事宜有权限之公共机关获得意见,并将其决定透过简单公函知会利害关系人,而公函应指出倘有之许可所取决之特别条件。
第十三条 (声明异议及诉愿)
一、对拒绝发出或撤销任何准照或证明书之情况,利害关系人得以书面方式声明异议。
二、如有需要求助专家或实验室之分析以便对声明异议作出裁定,则得要求声明异议人以费用预付金之方式存放不超过一万元之金额。如有余款,则退还予声明异议人;如预付金不足以弥补所支付之费用,则声明异议人应按照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结清所欠之款项。
三、对经济司之裁定不服者,得提起任意诉愿,并得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四条 (罚则)
一、在从事公约附件一所载动植物种样本之贸易活动时不遵守本法规之制度者,科处澳门币五百元至五千元之罚款,而有关货物亦被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二、在从事公约附件二及附件三所载动植物种样本之贸易活动时不遵守本法规之制度者,科处澳门币二百五十元至二千五百元之罚款,并视乎货物属进口或出口而附加澳门到岸价或澳门离岸价百分之二十。
三、如为累犯,以上各款规定之罚款限额将提高至两倍。
四、关于附件二及附件三之动植物种样本之嗣后违法行为,得根据其严重程度或次数而命令扣押之及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五、在第十一条第四款所指之期间内不归还被撤销之准照及证明书者,科处澳门币一百元之罚款。
六、从海洋引进动植物种时,不遵守第十二条之规定者,科处最高达澳门币一千元之罚款;如为累犯,罚款将提高至两倍。
七、累犯系指自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之日起计一年内实施相同之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科处罚则之权限)
一、经济司有权限科处上条所指之制裁,并得根据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裁定提出声明异议、任意诉愿或司法上诉。
二、如上诉人以存款方式担保支付受判定之罚款,则对科处上款所指制裁不服而提出之司法上诉才具中止效力。在此情况下,被扣押之样本继续由经济司保管。
三、罚款应在十日内向经济司缴纳;如不自愿缴纳,则将所作成之实况笔录呈交税务法庭以作强制征收。
第十六条 (罚款之归属)
第十四条所规定之罚款之归属,为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第六十七条所规定者。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七条 (存货之登记)
一、在本法令开始生效前已运进澳门地区之未经加工之象牙存货,须由有关占有人向经济司申报,以便该司在公约秘书处进行登记。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象牙尖端须有用以识别并指出有关重量之不可抹掉之标记,使用以下之数字及字母说明:
其中“MO”为国际标准组织给予澳门之代号,“86”为登记年份,(b)空白栏格用作表示系列号码,(d)空白栏格用作表示以千克为单位之重量,近似值为1/2千克。
三、如已进口澳门地区之经加工之象牙存货不具公约所要求之证明书,又或将未经加工且不具证明书之象牙进口后在未根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先登记之情况下将该等象牙加工后存货,则亦须由有关占有人于经济司登记,并为此指出在上述条件下拥有之象牙数量及其总重量。
四、为着本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之效力,所有具整个尖端之象牙,不论是否光滑或其形状如何,一概视为未经加工但所有表面已经加工者除外;而单纯切割成块状之象牙,不论是否光滑或其形状如何,亦一概视为未经加工。
五、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之登记期间为三十日,自本法规公布之日起计。
六、经济司监察存货占有人在货物清单中提供资料之准确性,以及监察根据本条第二款在象牙尖端所作标记之准确性,但不影响水警稽查队嗣后在出口时进行审查。
七、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之登记,为经济司许可本条规定之象牙出口之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存货登记之手续费)
一、倘在上条所规定条件下对存仓之未经加工之象牙进行登记,则占有人须支付每千克澳门币十元之手续费,该费用自登记日起三十日内于经济司之出纳处支付。
二、如逾期缴付上款所指之手续费,则每逾期十五日或其不足之数者须多缴百分之一。倘手续费未支付,经济司不得许可有关出口。
三、如出口上条所规定之未加工象牙,出口人须支付每千克澳门币二十元之手续费。
四、根据上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经加工之象牙存货作出之登记,以及其嗣后出口,均无需支付任何手续费。
第十九条 (登记之指明)
关于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象牙,即使系事后加工,经济司所发出之出口准照及CITES证明书均须明确指明该等象牙已在公约秘书处登记,并须提及同条第二款所指之以字母及数字显示之名称。
第二十条 (其它样本之存货)
一、关于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已进口之其它样本,如公约秘书处及出口目的地之缔约方同意有关出口,则经济司许可具CITES证明书之出口,并征收澳门离岸价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手续费。
二、在其余情况下,除公约禁止进行贸易之样本外,尚得在本法规公布日后三个月内许可有关出口,但经济司不需发出CITES证明书亦不征收上款所指之手续费。
三、以上各款所指出口之可能性,取决于有关存货根据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共卫生)
本法规之规定不影响关于公共卫生、兽医学及对动植物留检期等现行法例之适用。
第二十二条 (遗漏情况)
对本法规未规定之一切情况,一概适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活动公约》之规定,该公约优先于本地区现行之法例,尤其是规范对外贸易之法例,但澳门地区已提出保留适用公约之情况除外。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马俊贤
说明:(按印件所指之号码)
1.经济司给予之证明书之编号。
2.有效日期:自证明书发出日起计六个月。
3.收货人之全名及完整地址,并必须指出目的地国家。
4.出口人之全名及完整地址。
5.本地区关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产品之法例所规定之特别条件。
6.应在该栏格内盖上行政当局(经济司)之印章。
7/8.应在该栏格内填上有关动物/植物为人熟悉之俗名,以及公约附件所载录之学名。
9.说明准照所许可之物品,例如活口动物、未经加工之象牙、经加工之象牙、手包、鞋等等。
如有可能,尚应指出用以识别之注号及编号,包括皮及皮革之标签,如为活口动物,尚应以金属牌或照片标示。
如有可能,尚应指出动物之性别及年龄。
10.指出载录有关动物/植物之公约附件,以及用下列符号指出其来源:
W——在本身自然生长环境中被捕捉、杀死或收集之动物植物;
C——在笼中饲养之动物;
A——人工培养之植物;
O——上述情况以外者。
如属公约第七条所指之例外情况,除本证明书外,尚须提供附加证明文件。
11.指出有关动物或植物之数量。如无法指出该数量,应指出有关重量。但该“数量”栏格不得用以指出箱、包裹等等。
12.产地来源国指动物或植物在本身自然生长环境中被杀死、捕捉或收集之国家,或指出生及在笼中饲养之国家,又或指人工繁殖之国家。如属再出口之情况,在进口有关动物或植物时所须附同之产地来源国之原准照编号须在《准照编号》栏格内列明。在该栏格内尚须列明原产地国,但经适当解释之情况不在此限。有关解释须在第五点之栏格内列明。
13.由负责发出准照之实体填写及签名。
14.由水警稽查队填写,以便在有关动物或植物出口时发出证明,并确定出口样本之数量。
15.应在该栏格指出提货单之编号。
16.应在该栏格内指出与本证明书同时发出之出口准照之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