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3/2008号行政法规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将在澳门地区的公共街道上行驶的汽车、重型电单车、轻型电单车、挂车及半挂车的商标和型号的权限归於“机动车辆商标和型号核准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 二、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一)交通事务局局长,由其担任协调员; (二)交通事务局车辆及驾驶员事务厅厅长; (三)交通事务局车辆处处长; (四)两名公认具备适当资格的成员,并由运输工务司司长以批示委任。 三、如认为有需要,委员会可以邀请交通事务局技术人员出席会议或要求给予意见。 四、委员会在交通事务局内运作。 五、如有需要,可透过协调员召集书召开委员会会议。 六、所有会议应缮立会议录,当中应载明会议过程的摘要,尤其指明举行日期、地点、出席成员、讨论事项和有关决议。 七、委员会秘书职务由交通事务局局长从该局车辆处的公务人员或服务人员中指派担任。 八、其他事项适用《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 九、第二款(四)项中所指的成员有权因参加委员会会议而依法收取出席费,有关金额相当於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而订定的出席费金额。 十、委员会的运作经费由交通事务局预算承担。 十一、本批示自二零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四月十六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