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进口装有内燃发动机的新重型及轻型摩托车应遵守的制度,并规定有关的气体污染物,尤其是碳氢化合物、一氧化碳及氮氧化物的排放限值,以减低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条 适用及定义 一、本行政法规适用於所有属下列种类的装有内燃发动机、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新车辆: (一)重型摩托车:设或不设旁卡车的、装有汽缸容量超过50cm3的内燃发动机或输出功率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超过45km/h; (二)轻型摩托车:装有汽缸容量不超过50cm3的热能发动机或输出功率不超过4kW的电动机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其设计最高车速在平地上不超过45km/h。 二、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冲程及四冲程内燃发动机分别是指活塞往复移动一次或两次来完成进气、压缩、燃烧及排气的连续过程的发动机。 第三条 例外情况 本行政法规不适用於下列车辆: (一)临时进口的车辆; (二)转运至第三国或地区的车辆。 第四条 核准 一、在车辆商标及型号核准程序中,进口实体须最迟於检验阶段开始前,向民政总署提交由生产商发出的关於车辆符合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一或附件二所载的其中一个排放参数表的要件的证书。 二、如无生产商发出的证书,则须提交获民政总署认可的实验室所发出的证书。 三、适用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载的排放参数表,须按进口重型及轻型摩托车所采用的发动机技术而定。 四、装有二冲程或四冲程内燃发动机的进口新车辆,应符合附件一或附件二所载的其中一个参数表的要件。 五、如车辆的商标及型号於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核准,则进口实体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後首次进口该种车辆,仍须向民政总署提交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证书。 第五条 豁免 属专供警察和消防员执勤的车辆,以及专供急救、外交任务和被视为具重大公共利益的车辆,可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豁免符合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载的参数表的要件。 第六条 禁止进口 一、自二零零八年三月一日起禁止进口装有二冲程内燃发动机的车辆,但不影响第三款的规定。 二、自二零零八年四月一日起禁止售卖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前进口的并装有二冲程内燃发动机的车辆,以及为其注册,但在二零零八年四月一日前已提交注册申请的情况除外。 三、如进口实体於本行政法规生效後十五日内向民政总署提交下列文件,则其在本行政法规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或之前,已向外地订购装有二冲程内燃发动机的车辆可於二零零八年九月一日前进口: (一)由外地供应商发出已订购车辆的证明文件;及 (二)由进口实体签署在本行政法规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或之前已向外地订购有关车辆的声明书,其内载明车辆的数量、商标和型号。 四、自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售卖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後进口的并装有二冲程内燃发动机的车辆,以及为其注册。 第七条 符合要件声明 每辆符合获核准车种的进口车辆,应附同一份由进口实体发出的关於车辆符合附件一或附件二所载的其中一个参数表的要件的声明,以提交民政总署。 第八条 不符合要件 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後进口的车辆仅在获民政总署证实因符合附件一或附件二所载的其中一个参数表的要件而属获核准车种的情况下,方可售卖。 第九条 职权 一、民政总署负责监察本行政法规的遵守情况;如有需要,民政总署可要求治安警察局介入。 二、民政总署具职权审查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证书。 三、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载的参数表,经环境委员会建议,可由行政长官以批示修改。 四、环境委员会须至少每年一次对附件二所载的参数表进行检讨。 第十条 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或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者,按每辆车辆计,科$5,000.00(澳门币伍仟元)至$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的罚款。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三、在作出违法行为後两年内,且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已转为不可申诉後,再作出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四、科处罚款属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权。 第十一条 罚款的缴纳及归属 一、罚款应自作出处罚批示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