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於判给新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九澳港侧焚化中心飞灰堆填区的预备工作和营运承揽工程」的执行期跨越一财政年度,因此必须保证其财政支付。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6/2006号行政法规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订定新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执行「九澳港侧焚化中心飞灰堆填区的预备工作和营运承揽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470,300.00(澳门币壹佰肆拾柒万零叁佰元整),并分段支付如下: 2007年 $ 356,600.00 2008年 $ 1,113,7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