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於判给新加坡造币厂供应及铸造二零零八年至二零一三年农历年纪念币的执行期跨越一财政年度,因此必须保证其财政支付。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6/2006号行政法规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许可与新加坡造币厂订立「供应及铸造二零零八年至二零一三年农历年纪念币」的执行合同,金额为$20,799,000.00(澳门币贰仟零柒拾玖万玖仟元整),并分段支付如下: 2007年 $ 2,159,100.00 2008年 $ 3,060,100.00 2009年 $ 3,299,300.00 2010年 $ 3,562,500.00 2011年 $ 3,851,900.00 2012年 $ 4,170,400.00 2013年 $ 695,700.00 |